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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施秉伸
相對人
博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月18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1日、8月12日、9月6日均至相對人公司支付現金及客票,按交易之慣例,所付之款項應先抵銷前帳,故此本票應屬前帳之部分,相對人應按開票之慣例,將此本票廢棄後重新開立清償期較後之本票作為質押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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