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晟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嘉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自民國91年創業以來,以模具製造、其他機械製造(機械零件)、機械設備之製造等為主營業項目,原告公司為求在該等同類行業之競爭市場中脫穎而出,不斷投入心血開發創新,復積極於98年間申請含「C .G.M」英文字樣在內之註冊商標,此後並積極使用「C.G.M 」(下稱系爭商標)於各該產品之整體型錄及名片上,加以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模具等產品絕有卓越品質,不久後,乃在消費者占有一定地位及在消費者心目中占有相當地位,同時也在競爭市場中占有一席之地,故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自不容他人得以恣意使用,否則即屬侵權,要無疑義。又兩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原先共同打拼,事後因理念未合而結束合作,被告林建新於100年4月29日另設立被告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地即為被告林建新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免對外造成廠商有所混淆,原告公司針對設置於系爭建物上標示「C.G.M」商標字樣之廣告字體,本於商標權人之地位 積極請求被告二人主動拆除,並於105年5月2日委律師去函 求為除去系爭商標字樣,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且刻意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及誤認,除誆稱兩家公司是一樣的外,還仿製產品,「C.G.M」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被告二人在系爭建物上使用系爭商標字體之行為,已使人與原告公司之商品、營業混淆,顯係攀附原告公司之商譽,高度抄襲及搾取原告公司所努力之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地1項第1、2款及第24條之規定。爰依商標法第69 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二人應連帶將設置於其所有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建物牆上之「C.G.M」廣告字體予以拆除等情。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宣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