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美惠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於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7,420,147元(包含國內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約2,590,283元、民間債權人約730,000元、資產公司 4,099,864元),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無力繳納 而毀諾。詎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條件未能包含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權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即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固定,以105年1月至8月平均薪資估計每 月約為25,00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1,526元(包括餐費6,000元、通信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費1,000元、健保費526元)、家庭雜支如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元、扶養配偶、小叔費用11,000元(配偶8,000元、小叔3,000元),約有10筆有效任意險保單;曾於104年1月8日賣出富邦金 581股數得款28,748元,曾任永昌企業社、晟億工程行負責 人,惟分別已於90年、102年停業、辦理清算。配偶賴信華 名下有鐵皮屋(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及汽車一輛,伊名下有有效任意險保單一筆,保單帳戶價值預估1,846元;小叔賴信忠名下無財產,領有低收入戶身障 生活補助每月8,499元。現遭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庚字第000000號、104年司執庚字第39554號、第42871號執行事件 執行中。名下無其他財產。最近三年無任何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邦人壽薪津明細、身份證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彰基診斷書、賴信忠身心障礙手冊、賴信忠低收入戶證明書、富邦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銀行等存摺封面及內頁、賴信華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賴信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水、電費、電話費、加油費繳費憑證、雜費發票、家族系統表、保單查詢、晟億工程行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要保人賴信華保單及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富邦綜合證券交易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賴信華及賴信忠102-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 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7號前置調解卷宗等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查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 商條件為分180期清償、利率0%,每月清償16,734元,繳納19期之後於103年11月10日毀諾;嗣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申/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於103年12月2日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80期清償、利率0%,三信銀行月付金1,507元、渣打銀行月付金7,611元(其他債權銀行未陳報),首期103年12月,惟仍於105年2月23日 毀諾,有105年10月14日三信銀行陳報狀、105年12月26日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150、221-230),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勞保就保資料,債務人102-104年財產給付總額分別為1,185,947元、800,401元 、252,008元,並於103年7月4日退出勞保,受扶養人賴信忠業於87年1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原監護人賴詹月女死亡於101年4月23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其兄賴信華監護,惟賴信華亦因罹患直腸腺癌、直腸腺癌併肝轉移、疑似胃惡性腫瘤,於104年8月19日入院接受腹腔鏡大腸次全切除手術及暫時性腸造廔口手術及後續手術等治療,目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102-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與就保資料、戶籍謄本、彰基診斷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172-176、195、41-42),堪認債務人確有收入不穩定情 形、並因家人傷病情形致支出增加情事,惟賴信忠之監護人為賴信華,是否即為債務人之依法受扶養義務人尚屬有疑,參酌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臺灣省102至105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244元、10,869元、10,869元、11,448元,如以債務人之收入每月約為25,000元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配偶賴信華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給付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是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情形,依首揭法條,聲請人得聲請更生。復查聲請人陳報伊每月收入不固定,以105年1月至8 月平均薪資估計每月約為25,00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1,526元(包括餐費6,000元、通信費2,000元、交通費 2,000元、雜費1,000元、健保費526元)、家庭雜支如水電 瓦斯電話費2,000元、扶養配偶費用8,000元,參酌前揭105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尚未逾適當範圍。受扶養人賴信華名下雖有鐵皮屋(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及汽 車一輛,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價值僅約為61,400元(參見本院卷頁176-178背面) ;又債務人任意性保單價值部分,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債務人共有13筆有效保單,價值約為188,372元,有該單位回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頁234、235),另債務人陳報賴信華名下有有效任意險保單一筆, 保單帳戶價值預估1,846元並提出富邦綜合證券交易查詢明 細表為證,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縱加計上揭保單價值,認仍無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