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尹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謝尹雯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尹雯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417,820元,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秦邦企業社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支出必要費用約計21,444元,財產除機車1部及存款1,055元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行車執照、薪資袋、戶籍謄本、存摺、收據、存款憑條、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計21,444元,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 10,86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及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88、91年次),核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2=21,738),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金額,堪認相當。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每月必要支出約21,444元,則其每月所餘3,556元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無較有 價值之財產,對照前述債務數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 ,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