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朱政坤
- 被告楊清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清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 分,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被扣薪的收入不夠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8號執行命令 等語。 三、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宸茂科技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 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此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5年7、8月員工薪資單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900元觀 之,上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 之金額不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至債務人若認遭上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是前揭執行程序對於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尚屬無礙,本件尚無停止前揭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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