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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麗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
即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麗梅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於105年4月28日失業,現無工作,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符;本件債務係擔保胞弟賴建廷投資之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債務,基於姊弟關係,善意幫助胞弟,逢97年金融風暴倒閉,客觀環境非胞弟及聲請人可實質掌握,債務既因保證人債務產生,非因個人吃喝玩樂奢華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消費債務,亦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依消債條例採免責主義意旨,應予免責裁定。債務人已因背負龐大債務,精神壓力沈重,工作期間常恍神失常,影響貨物正常交貨,遭公司糾正失職,已離職;99年間因名下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時,蒙受親戚鄰居指點議論,已痛苦萬分,長期焦慮不安,難以入眠無法正常生活甚至曾經自殺,望鈞院斟酌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比例原則,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陳報意旨略以: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形應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全冠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為19,350元,雖育有一女,但該女為80年次已成年無須再支出扶養費,且前已自陳女兒扶養教育費全由配偶負擔。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標準10,869元計算之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按101年至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合計為251,481元(計算式:10869元9個月+10244元15個月)。債務人前兩年收入為1,908,079元(101年分配股利盈餘1,296,505、薪資收入143,040元;102年薪資294,384元;103年以9個月計算薪資為174,15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經清算程序共分配受償20,988元,受償金額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即1,656,598元(計算式:1,908,079元─251,481元=1,656,598元),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曾於前置調解聲請狀載明其幫配偶負擔房貸,則實際分擔比例為何,是否故意將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以規避債權人求償,又債務人101年分配股利盈餘共1,296,505元,該收入是否用於還款或現於何處,債務人清算程序陳報存款與保險解約金僅20,988元,與該筆收入落差甚鉅卻僅陳報因遷居存摺資料遺失、未再使用,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為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暨連帶保證人,配偶高金忠為全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債務人亦在全冠企業社任職。債務人於100年至102年借戶持續投資健統科技(即吉春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投資金額50萬元。100年領有慶鐵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207,000元、101年受分配吉春科技股利盈餘1,296,505元、慶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43,040元,102年領有健統公司薪資收入294,384元,債務人係有經濟能力之人。惟本行於同時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存款均無所獲,顯見債務人在有能力投資獲利之時並無誠信為所負債務為償還之舉,並極盡可能逃避債務,致屢次執行均無收回任何金額,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賴麗梅前因保證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業已分配完結,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20,79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經清算程序分配受償共20,988元。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期間債務人任職全冠企業社,月薪為19,350元,嗣於105年4月28日離職退保,應認尚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參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標準為11,448元,受扶養人亦已成年,堪認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㈢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即:101年薪資收入294,384元;102年薪資收入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回覆101、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11紙在卷可考(參見聲請清算卷頁94-105)。至於債權人華南銀行陳報關於債務人受吉春科技給付總額1,296,505元、慶鐵公司給付143,040元部分,依其103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附資料所載查調年為100年所得,查詢日期為101年6月11日,是債權人等指上揭收入為101年收入顯有誤會,併予敘明(參見聲請清算卷頁124),則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94,384元。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陳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每月約17,323元(包括與配偶共同分擔房貸9,700元、水電費990元、瓦斯費900元、家庭日用品費2,000元部分,共計13,590元,債務人分擔一半即6,795元;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生活餐費雜費8,15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國民年金費778元,就學中之長女之生活教育餐費由配偶全額負擔),每月需支出17,323元,參酌所負房貸之建物係登記其配偶名下、101至10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分別為10,244元、10,244元、10,869元、長女為80年次已成年並於101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163,538 元、102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97,343元(參見聲請清算卷頁55-56),且當時債務人已債務纏身本應克盡己慾盡力清償,消費水準應有所調整,故該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0,452元【計算式:(10, 244元+10,244元+10,869元)÷3】為宜。則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294,384元(兩年共計294,3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0,848元(每月以10,452元為計算,兩年共計250,848元)後為43,536元,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共20,988元,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本文不免責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消債立法意旨,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於債權人指債務人陳報遷居存摺資料遺失、未再使用,屬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前依職權函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提供債務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14日全部存款往來明細,亦未見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此有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卷宗在卷可考,堪認不違反上揭法條規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復未經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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