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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蕭文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尤柔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川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介龍即振裕鞋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尤柔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財產於最後分配完結,本院於104年9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債務人於105年4月14日民事呈報狀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負有高額債務,信用不良,無法覓得工作,故並未有任何新資或其他收入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僅有財產交易38,920元、租賃4,000元、股利憑單306元,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於其他處所獲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堪信屬實。從而,本件既經清算且經最後分配完結,債務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查無其餘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者,是本院認為准予債務人免責,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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