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家茹
- 被告李秀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蓉(下稱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3 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2月5 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各普通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乃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於104年5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自105年3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僅餘自用小貨車1 部(92年4月出廠、排氣量1,995cc、廠牌鈴木)、二林萬興郵局存款60元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 筆。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車輛車齡已逾13年以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會經濟價值,已超過一般車輛使用折舊年限(即5 年),剩餘價值所剩無幾,縱予變價,各債權人亦無從受償,顯無實益;而上開存款債權亦不足支應解繳款項之相關作業費用;又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故該公司之投資應無變價實益,因認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且經發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亦陳報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下稱更聲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之執行卷宗【下稱更執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105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清執卷】查閱無誤,是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分文,亦先敘明。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表示:債務人之配偶洪世延於102年間購入新車1輛(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0、排氣量量2,794c.c.),且債務人之長子洪國男先後於101年5月、104年2月間購買不動產3筆(土地2筆、建物1 筆),其等於短期間內陸續購入新車及數百萬元之房地,可見債務人之家庭財力非屬經濟弱勢。而債務人現居處所即為洪國男於104年1月間購入,然洪國男於購屋當時年僅21歲,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或其配偶應有協助支付價款,可見債務人應有其餘財產未據實陳報。另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廠牌賓士之汽車1 輛,然於清算程序中卻無該筆財產,可知其有隱匿財產之情況,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係於10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再經本院裁定於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3 年8月8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債務人自承,其於清算程序中仍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 2.依債務人所提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2頁,更聲卷第10頁背面、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頁),雖無任何所得。惟上開資料乃稅捐稽徵機關為查核稅捐,彙整各扣繳單位或納稅義務人陳報之給付數額、扣繳數額所製作之資料,扣繳單位僅就應課稅給付部分為申報,或納稅義務人為減免稅賦、脫免強制執行而未詳實申報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之遽認債務人無任何薪資或其他收入。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切結書所載(見調解卷第5 頁,更聲卷第13、23頁),債務人為本件聲請前2年內(即100年9月至103年8 月),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是其2年薪資收入共計48萬元(計算式:2 萬元×12月×2年=48萬元),此外,查無本件債務人具其 他收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計 為48萬元。 3.據債務人陳報其為本件之聲請前2 年內,每月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700 元(含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2,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共計18,700 元(見更聲卷第13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 元之生活標準,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8,700元,尚未逾依上述最低生活費計算所得數額22,896元【計算式:11,448元×1(個人支出)+11,448元×2 (2名子女扶養費)÷2(配偶分攤部分)=22,896元】,可 認債務人已緊縮開支度日,其主張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8,700元,係為可採,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萬8,800 元(計算式:18,700元×12月×2年=44萬8,800元)。而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4萬8,800 元後,尚有餘額3萬1,200元(計算式:48萬元-44萬8,800元=3萬1,200 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任何分配,已如前述,足見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查本件債務人於103 年8月8日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廠牌賓士、西元200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聲卷第10、13頁)可稽。然債務人於103年8月26日將該車以30萬元至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李慶義,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有彰化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更執卷第229頁)。而債務人於103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顯然明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而系爭汽車屬其名下具有價值之財產,核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債務人竟擅自將該車變賣,獲取30萬元至40萬元之價金供己使用,因而致其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將系爭汽車出售,乃係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是本件債務人雖無債權人所稱具有隱匿清算財團之情,惟其於清算程序中,將系爭車輛變賣,則其此部分所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債務人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之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汽車於2002年出廠,車齡老舊,縱然未出售予他人,亦應認無清算價值云云。然系爭汽車是否具有清算價值,非僅以車齡為斷,尚應斟酌市場交易行情,況該車變賣價值高達30萬元至40萬元乙情,為債務人所自承,可見該車具有相當價值而應列入清算財團,是代理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2.至彰化商銀雖陳稱債務人之長子洪國男於101年5月、104年2月購買陸續3筆不動產,債務人之現居處所為洪國男於101年間購入,然洪國男購屋當時年僅21歲,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或其配偶應有協助支付價款,可認債務人應有隱匿其他財產等語,固據其提出洪國男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件(見更執 卷第152、155至158 頁)為憑。然據洪國男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於高中三年級時發生車禍,獲肇事者理賠30萬元及殘障理賠60萬元至70萬元,又前於二林地政事務所任職18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故出資現金100 萬元,以400萬餘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其餘價款則向其舅舅、姑姑借貸及向彰化區漁會辦理貸款等語(見更執卷第180 頁)。而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洪國男購買房地之價金,係由債務人所支付,或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未陳報,故彰化商銀陳稱債務人應有隱匿其他財產,尚不足採認。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積欠債務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7,008元,嗣本院裁定債務人於103年12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104年1 月21日全數清償對玉山商銀所負債務,此據玉山商銀陳報甚明(見更執卷第185 頁)。且債務人亦自陳,其因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數額不高,故優先清償完畢,僅餘對彰化銀行之債權1,199 萬9,752元等語(見更執卷第206頁)。而債務人於明知其有清算原因事實之情形下,而單獨優先清償普通債權人中之玉山銀行之債務,顯然特別有利於特定債權人,並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而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己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應不免責情事相符。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嚴重侵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其情節不可謂為輕微,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款、第6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且債務人處分系爭汽車獲有高達30萬元至40萬元之價款,然債權人彰化商銀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文清償,足認債務人所為情節非屬輕微,倘准予免責,實有失公允,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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