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阮智文
- 被上訴人
- 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上訴審準備程序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所簽發、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洪聖欽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廖柏穎分三次向上訴人總共借了250萬元。第一次是104年11月份,拿100萬元那張支票,過了沒多久,再拿50萬元那張來借,最後還要借100萬元的時候,廖柏穎說被上訴人已經沒有支票,看是否可以拿客票,客票的金額是1,033,200元,上訴人收到客票之後還是借了廖柏穎100萬元,3萬多元是廖柏穎說要補貼上訴人的。
(三)原審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辯是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廖柏穎借款,借款已還清,並已告訴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又系爭支票是支付給被上訴人利昌公司,系爭支票有關利昌公司背書印文是假的,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應堪認為真實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洪聖欽之答辯理由均係以伊與直接後手廖柏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作為對抗上訴人之理由,且被上訴人聲稱:「是訴外人廖柏穎借款給被告的時候,要被告另外提出一張客票來擔保,所以在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個人簽名作為背書,但利昌公司的兩個印文都是假的,印章是偽造的,並不是被告蓋的。被告在105年2月26日左右,一直聯繫廖先生要取回系爭支票,但是一直聯繫不到,所以才將該票據向伸港派出所提出遺失。原來的借款債務是100萬元,被告已經還了150萬元左右。收到鈞院支付命令後,就系爭支票部分被告有打了兩通電話給原告,這兩通電話就是在處理這張票,對方只說廖先生向原告借一筆錢來借給被告,所以廖先生將兩張票(含系爭支票)都給原告,被告有向原告說被告已經對廖先生清償債務完畢了,對方說廖先生還積欠原告很多錢。系爭支票雖然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支付給訴外人利昌公司,系爭支票有關利昌公司背書的章並不是該公司的印章,所以對方有偽造文書的嫌疑等語」(參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三)。就此可知,訴外人廖柏穎借錢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已持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無還款給訴外人廖柏穎乃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後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當屬善意之執票人。
(四)再者,上訴人提示本件系爭支票日為105年3月3日,並於同年月17日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而鈞院發出支付命令日為同年月28日,準此,被上訴人稱收到支付命令後才告知上訴人,又如何證明上訴人乃惡意執票人?原審判決既採認被上訴人之說法,然而卻又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認為:上訴人乃惡意執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訴外人廖柏穎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職是,原審判決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希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故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貴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洪聖欽所指「原來的借款債務是100萬元,被告已經還了150萬元左右」等情,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支票雖然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支付給訴外人利昌公司,系爭支票有關利昌公司背書的章並不是該公司的印章」,然而卻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且查被上訴人正是利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既指名受款人為利昌公司,如無利昌公司背書後,再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廖柏穎,廖柏穎又豈會收受此張票據?由是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符合常情,實無可採甚明。
(六)復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定。就以上理由可知,基於法官知法原則,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惡意執票人已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準此,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支票非惡意執票人既無庸舉證,則亦符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因公於中國大陸洽公不刻返國出庭,原審就以上事實理由漏未審酌,遽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二、被上訴人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支票是伊開的沒錯,但是伊是開給訴外人廖柏穎,伊從104年10月到105年2月底,每七至十天就有支付現金15萬到18萬元給廖柏穎,早就清償完畢了,但是伊要跟廖柏穎討回支票的時候,廖柏穎就不見蹤影了,如果對方說是這段時間的利息的話,那就是很嚴重的重利。廖柏穎一直跟伊說他是從他們公司拿的,並沒有說是跟別人借的。針對103萬元那張,當初廖柏穎是要求伊拿這一張做為類似抵押品,所以伊並沒有向廖柏穎多借這100多萬元。
(二)從頭到尾伊都只有針對廖柏穎,廖柏穎部份有重利罪在偵辦,因為這件案件,伊公司也都停止運作,伊父親截肢、小孩得癌症,快沒有辦法生存,廖柏穎在之前向伊收取的利息部份早已超過本金,至於廖柏穎有沒有把錢交給上訴人,伊都不清楚。上訴人與廖柏穎交談部分伊不清楚,但是伊否認有實拿所有的借款,且廖柏穎每七到十天就來收一次利息。
(三)對證人廖柏穎證述之意見:如果廖柏穎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受伊的利息、本金,可以安排測謊,支票上面的日期都是有改過的,因為一直延期,每次延期都是收取利息18到20萬元,票也換過兩三張了,證人是跟伊說是他公司拿出來的錢,並沒有說是向別人調。當初伊有找人處理,但是每個人都有拿到現金,是證人當初說不知道如何處理,如何面對他的公司。關於103萬元客票,可以調閱紀錄,應該有抽回一次,這都是當初協商的過程。伊如果不去負責這些債務的話,伊欠錢莊1300多萬元,不可能還活到現在,針對上訴人所說伊客票的處理,並沒有那麼多張。只有兩張,一張40萬,一張103萬,就是上訴人所提的這張。40萬的那張,對方已經承認是重利,也已經認罪協商,它們的時間點都差不多,都是在伊當時快要垮掉的時候,外面已經傳成這樣,證人怎麼可能拿錢來投資,所以是借。針對上訴人稱台中那邊會判上訴人沒有侵占及偽造文書,是伊當庭向法官說伊要針對證人,不是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毫不知情的情況,伊才放過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均定有明文;另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洪聖欽對於其係被上訴人利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為其背書,並交付予訴外人廖柏穎一事亦不否認,僅辯稱:票是開給訴外人廖柏穎,伊從104年10月到105年2月底,每七至十天就有支付現金15萬到18萬元給廖柏穎,早就清償完畢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廖柏穎,其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件系爭支票影本,是否由你向被上訴人收受後再轉交給上訴人?)是。當初被上訴人說要增資,需要資金,會分紅利出來,叫伊去收紅利,請伊幫他調資金。支票是伊帶錢去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開給伊的。(法官問:為何票後來會到上訴人這邊?)因為資金是向向上訴人調的。(法官問:總共調了多少錢?)一次100萬元,一次103萬元,一次50萬元。(法官問:每次都有開票嗎?)三次都有,103萬元那次好像是客票,是跟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因為被上訴人這邊已經沒有票了。(
四萬元而已,還分兩三次,後來就跳票了。(法官問:事後有無清償?)無。」等語(詳參本院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清償系爭票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票據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重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0033號),而證人廖柏穎被訴重利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則認定無積極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證人廖柏穎有犯意聯絡(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8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參照),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在卷供參,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證人廖柏穎間之債務糾紛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自己與他人即廖柏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既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支票上簽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