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凡
- 訴訟代理人
- 曾海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思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鈵鍵工程有限公司執有泰淳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於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鈵鍵工程有限公司執有泰淳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超過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泰淳營造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泰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鈵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泰淳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鈵鍵工程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鈵鍵工程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反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鈵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泰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淳公司)主張:
(一)泰淳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與鈵鍵公司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廠外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並分包予泰淳公司)簽立鋼模材料租賃組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鈵鍵公司承租鋼模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及委由其組裝,泰淳公司並於簽約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79,94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材料質押擔保。依系爭合約第4條「租賃期限」之約定:「1.第一批訂約後,甲方(即泰淳公司)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2.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周內交貨完成。3.第三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周內交貨完成」,鈵鍵公司每週應進料40公尺長度之整組鋼模材料(下稱系爭鋼模),並於3週內完成全部進料。泰淳公司之代表即訴外人郭繡綺於簽約時,即通知鈵鍵公司應於簽約後1週內即103年7月25日以前,將3批鋼材全部送到,以利趕工。然鈵鍵公司於103年7月25日卻未依約整批進料,反將其倉庫內可搬運之雜料運至工地,泰淳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沈孟秋主任無奈全盤點收,並未有任何物件運回,並於當日告知鈵鍵公司其所運送材料無法湊足整組鋼模,要求派員分類整理材料為1 組堪用品,卻未獲回應,造成現場堆置區凌亂不堪,亦使現場人員需重新整理及二次搬運等困擾。其後鈵鍵公司於同年8月12日及同月15日進場,仍與第一批材料進場狀況完全相同,且未運回任何材料。因鈵鍵公司進場材料凌亂、多種材料不足及缺料等狀況,造成工地無法湊足整組施工材料,且工地現場暫置區遭鈵鍵公司任意堆置非相關使用之材料。泰淳公司不得已,多次派員整理、吊運,耗費成本甚鉅,期間多次電請鈵鍵公司北上協商解決未果,遂要求停止第3組鋼模之運送。
(二)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乙方(即鈵鍵公司)負責提供施工圖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約定,鈵鍵公司應於進料前,即提送上開書面資料供泰淳公司審核,並做為混凝土澆置速率之依據。又系爭鋼模組裝工程所涉及之施工圖、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三者不同,設計圖(亦稱發包圖)係業主要求完工時之組裝圖樣;而施工圖係鋼模施作者為符合設計圖圖面結構所繪之尺寸圖;結構計算書則係鋼模商或施作者須於組裝鋼模前,將其欲組裝之鋼模計算其結構能承受之最大限度及澆置過程中鋼模允許產生之最大變形量,且須經結構計算核驗及提供與泰淳公司覆核,以免於組裝完成澆置混凝土時發生爆模情況,致危及現場及施工人員生命安全,對施工安全極為重要。然鈵鍵公司自兩造簽約迄今,均未依上揭約定提送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致材料之厚度、寬度等尺寸均無從確認。經泰淳公司再三催促鈵鍵公司提供結構計算書,以供作為澆置混凝土速率及人員安全維護依據,然鈵鍵公司均未理睬,僅以口頭保證,由其配合工班即訴外人李德義施作,如造成任何損失,均由鈵鍵公司承擔。而工地現場仍依一般速率澆置,造成7 次爆模、漏漿等情事,自屬可歸責於鈵鍵公司之事由所致。
(三)嗣鈵鍵公司持有泰淳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其中2,400,174元部分(即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及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共計2,400,174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獲准在案。然系爭本票係作為材料質押擔保,材料租金923,819元及組裝工資210,000元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鈵鍵公司所自認,鈵鍵公司即無權為上開部分主張。而就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部分,泰淳公司自103年10月14日起即要求鈵鍵公司將其提供之物取回,故鈵鍵公司於同年10月14日及17日自行派車將瑕疵品載回外,泰淳公司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月4 日止,已將全數材料返還與鈵鍵公司。另鈵鍵公司並未交付插銷與泰淳公司,此乃系爭合約中鈵鍵公司短缺之材料,當時經泰淳公司多次催促,並要求派員赴工地協商,均未獲回應。泰淳公司因工期急迫,遂先行自五金行購買,而泰淳公司使用後因無用途,並未拆解,而隨板模一併送返鈵鍵公司,故鈵鍵公司尚溢領其未交付之1,278 支插銷,泰淳公司得向鈵鍵公司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又因鈵鍵公司於103年8月15日運送至工地之5分螺盤400個尺寸不合,無法鎖固,經工地通知,鈵鍵公司才另於103 年9月3日以新竹貨運託運340個5分螺盤,然亦與系爭合約所定數量400 個有所短少。泰淳公司既已將全數材料返還與鈵鍵公司,鈵鍵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保未歸還材料款部分,亦無權主張,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鈵鍵公司持有泰淳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中如附表裁定之2,400,17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鈵鍵公司則辯稱:
(一)泰淳公司透過世誠公司介紹,得知鈵鍵公司有德國進口鋼製版模可供承租使用,遂向鈵鍵公司洽談承租系爭鋼模事宜。鈵鍵公司原本僅欲出租鋼模予泰淳公司,不願承接「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然因泰淳公司長期將板模組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李德義承攬,泰淳公司遂與鈵鍵公司洽談「鋼製板模承租」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契約,並請鈵鍵公司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發包與李德義承攬。於兩造簽約前,泰淳公司要求鈵鍵公司先提供施工圖,並請李德義在鈵鍵公司處先進行1 套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鈵鍵公司李瑞祥經理遂依泰淳公司指示,先於103年6月21日將施工圖及數量表以電子郵件寄發與業主世誠公司之陳建宏經理,再由李德義依施工圖進行假組裝完成後,世誠公司陳建宏經理、泰淳公司郭繡綺均至鈵鍵公司現場查驗系爭鋼模假組裝品質無誤後,泰淳公司才同意進行簽約。泰淳公司辯稱鈵鍵公司公司未交付施工圖及提供之鋼製板模品質有瑕疵云云,與實情不合。
1.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鈵鍵公司通知將於103年7月25日進貨,然鈵鍵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科諺運送材料至泰淳公司工地現場後,泰淳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僅先簽收「內頂板模29組(每片板模附插銷8支,以下均同)、內頂板模H型鋼100支(追加項目,鈵鍵公司未收取租金)、外腹板模18組」,其餘材料則由陳科諺運回鈵鍵公司。
2.鈵鍵公司於103年8月4日通知泰淳公司第一批、第二批材料將於103年8月5日進場。然陳科諺於103年8月5日運送到場後,沈孟秋主任仍稱現場空間不夠,先簽收「內頂板模50組、外腹板模26組」,陳科諺僅能將其餘材料運回鈵鍵公司。
3.鈵鍵公司於103年8月11日以電話通知泰淳公司沈孟秋主任,將於103年8月12日載運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材料進場,沈孟秋主任稱現場沒有地方置放,然陳科諺表示運送車輛已經出發,一定要下料。鈵鍵公司於103年8月12日派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簽收「內頂板模22組、外腹板模10組、內腹板模51組、內頂板模H型鋼2支」,陳科諺僅能將其餘材料運回鈵鍵公司。
4.鈵鍵公司於103年8月14日以電話通知沈孟秋主任,其餘材料將於103年8月15日進場。103年8月15日鈵鍵公司派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外腹板模15組、Doka重型支撐架102片、Doka上調整座49支、Doka下調整座102支、聯結鋼管204支、5分螺盤400個」,由世誠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葉士杰簽收,陳科諺僅能將其餘材料運回鈵鍵公司處。
5.鈵鍵公司於103年9月3日應泰淳公司要求,再寄送340個5 分螺盤(追加項目,鈵鍵公司未收租金)。據此,鈵鍵公司均依泰淳公司指示期程與數量交付貨品,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由於每片板模(即內腹板模、外腹板模、內頂板膜)均需8支插銷始得組裝,故鈵鍵公司每次運送板模時,均會附上插銷,每片板模均附裝有8支以上插銷,因係附裝在鋼模裡面,故未特別記載於材料清單上。系爭合約材料清單所載「插銷408 支」係指DOKA重型支撐架上下以連結鋼管重疊立起後固定所使用,每片重型支撐架2支腳,計需408支插銷,另行裝箱運送,並未附裝於重型支撐架上。泰淳公司至104年1月31日止,未運回材料價值為1,266,355 元,故鈵鍵公司依此聲請本票裁定。嗣泰淳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3月3日再返還部分材料,然目前仍有「聯結鋼管204支、插銷650支、5分螺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外模雙槽鋼9.6M、內模雙槽鋼14.4M」未返還,材料總價值為178,448元,泰淳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賠償辦法之約定,賠償未還材料價值178,448元。
(三)因世誠公司103年7月間催促泰淳公司趕工,泰淳公司即向鈵鍵公司表示,因趕工在即,結構計算書由其自行委請技師製作,並先行提供與世誠公司,鈵鍵公司無庸再提供。嗣泰淳公司自行製作結構計算書提供與世誠公司、監造單位及李德義,而免除鈵鍵公司提供結構計算書之義務(嗣又改稱有依約提出結構計算書,由鈵鍵公司李瑞祥交付與世誠公司黃心發經理)。李德義於103年8月間,確實按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至現場就2 套鋼模進行假組裝,否則在欠缺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之情形下,無法進行鋼模組裝工程。當李德義準備進行第3 套鋼模假組裝工程時,泰淳公司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並自行進行假組裝,致李德義無法完成第3套鋼模假組裝。至澆置系爭工程之第1、3號機(即第1、2套鋼模)時,鋼模雖有爆模情形,然原因不一,未可一概而論。泰淳公司主張因鈵鍵公司自系爭合約簽訂迄今,未依契約約定提送施工圖、結構計算書,致材料之厚度、寬度等尺寸均無從確認,而現場仍依一般速率澆置,致造成7 次爆模、漏漿情事,自屬可歸責於鈵鍵公司事由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憑採。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鈵鍵公司原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21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泰淳公司給付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材料之租金。嗣於105年9月6日提起上訴,並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淳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1日因持續使用未歸還材料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959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核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其所主張泰淳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材料而繼續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且兩造於原審所提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並不甚妨礙泰淳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應准許之。
二、實體部分:
(一)鈵鍵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包含「鋼製板模承租」與「鋼製板模3套假組裝工程」。「鋼製板模承租」租期90天,租金共250萬元;「鋼製板模三套假組裝工程」費用30萬元,契約總價280萬元。鈵鍵公司並依泰淳公司指示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發包與李德義承攬。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在於未歸還材料款178,448 元,而未包含材料租金923,819元及組裝費210,000元,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1.租金923,819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租賃期限」第2項記載:「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第一批交貨時間為103年7月25日,系爭鋼模租期原應於103年10月24日屆滿,然泰淳公司於上開租賃間屆滿後,仍為系爭鋼模之使用收益,而鈵鍵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鈵鍵公司原提供全部材料以備給付,且依泰淳公司指示之日期、數量交付材料,係泰淳公司拒絕收受部分材料,此乃不可歸責於鈵鍵公司,故鈵鍵公司依實際到貨比例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至3項及民法第421條規定,向泰淳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共計923,819元。如上開主張無理由,泰淳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持續使用未歸還材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淳公司給付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1因使用材料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959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103年8月到10月租金為2,015,250元:系爭鋼模材料總價為10,879,948元,截至103年8月15日止,送達貨品總金額為8,770,689元,到貨比例為80.61%。依系爭合約,原租期3個月之租金總價為250萬元。然實際到貨比例僅為80.61%,故103年8月至10月實際租金即應按到貨比例計算為2,015,250元(計算式:2,500,000元×80.61%=2,015,250元)。至追加的5分螺盤340個、內頂板模H型鋼102支,均未計入租金計算。
②103年11月份租金為404,250元:依系爭合約,原租期3個月之租金總價為250萬元,換算成單月租金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元÷3個月=833,333元)。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未運回材料價值為5,277,548元,到貨比例為48.51%,103年11月份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404,250元(計算式:833,333元×48.51%=404,250元)。
③103年12月份租金為97,000元:10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未運回材料價值為1,266,355元,到貨比例為11.64%,103年12月份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97,000元(計算式:833,333元×11.64%=97,000元)。
④104年1月1日至1月21日租金為65,709元:104年1月1日至1月21日,未運回材料價值與上個月相同仍為1,266,355元,到貨比例仍為11.64%,104年1月1日至1月21日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65,709元(計算式:【97000元÷31日】×21日=65,709元)。
⑤104年2月至3月仍有上述材料未收回,然鈵鍵公司不計收租金。
⑥綜上,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租金總計為2,711,319元(計算式:【2,015,250元+404,250元+97,000元+65,709元】×1.05【營業稅】=2,711,319元),扣除泰淳公司已付租金1,787,500元,鈵鍵公司尚得向泰淳公司請求給付租金923,819元(計算式:2,711,319-1,787,500=923,819)。
2.組裝費210,000元部分:
(1)所謂「鋼製板模組裝工程」,如同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示:「乙方(即鈵鍵公司)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交予甲方(即泰淳公司),甲方供應吊車機具等設備。乙方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而非全套鋼製板模組裝工程。由於外腹板模規格僅2.4M×4.8M,故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即組裝2.4M×4.8M之板模,即合於上開約定,並非全套(40m×800㎡)鋼製板模之組裝,此點由組裝工程費用僅30萬元、鈵鍵公司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益證。每次組裝長度為2.4公尺,每次組裝面積含外腹板模2組、內腹板模2組及內頂板模1組,共計117.504平方公尺,泰淳公司要求鈵鍵公司應組裝全套(40m×800㎡)鋼製板模,尚嫌無據。
(2)鈵鍵公司之下包商李德義確實按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至現場進行假組裝,李德義組裝第1套(1號機)、第2套(3號機)板模完成,且所完成長度與數量已遠超過系爭合約之要求。李德義將進行第3套(2號機)板模假組裝時,泰淳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核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即泰淳公司即任意終止契約,於法雖無不可,然因此導致李德義無法完成第3套假組裝,無法得到預定第3套組裝費用105,000元,此部分屬鈵鍵公司所受之消極損害,揆諸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泰淳公司應賠償承攬人鈵鍵公司因泰淳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而生之消極損害即預定第3套組裝費用105,000元。鈵鍵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得向泰淳公司請求給付3套鋼製模板假組裝工程費用31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5【營業稅】=315,000元),扣除泰淳公司已給付105,000元,泰淳公司尚應給付鈵鍵公司210,000元(計算式:315,000元-105,000元=210,000元)。
3.綜上,泰淳公司應給付鈵鍵公司共計1,133,819元(計算式:租金923,819元+組裝費210,000元=1,133,819元)。
二、泰淳公司辯稱:
1.材料租金923,819元部分:
(1)鈵鍵公司稱泰淳公司租金已給付1,787,500元,尚有923,819元未給付。然鈵鍵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將租賃材料分3批整組(40m*800㎡)交付與泰淳公司,故交付部分等同無價值,不得計算租金。因鈵鍵公司進場材料凌亂,造成工地無法湊足整組施工材料,且工地現場暫置區遭鈵鍵公司任意堆置非相關使用之材料。泰淳公司多次派員整理、吊運,耗費成本甚鉅,因第1、2期均未依約給付40公尺,而第3期因鈵鍵公司有遲延給付情形,於泰淳公司已無利益,並已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函知鈵鍵公司拒絕給付。泰淳公司已逾付第1、2期之款項,而第3期泰淳公司依法亦無庸付款,則鈵鍵公司仍以交付第1至3期作為計算基準,自非有理。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以各批交貨完成為租期起算日,然鈵鍵公司所提供之2套鋼模既均不完整,又如何稱已交貨完成,則其租期起算日以103年7月25日及其計算方式,即非可採。
(2)鈵鍵公司雖主張截至103年8月15日止,送達貨品總金額為8,770,689元,到貨比例為80.61%,故認應依比例計算租金。然依系爭合約,其中外腹板模應交付102 組,然鈵鍵公司僅交付69組,由於外腹板模係組成引水箱涵鋼模必要部分,依其交付數量,僅能完成組裝2組,且系爭合約第4條係以「批」為計算,非以「比例」計算,故鈵鍵公司主張以到貨比例計算租金,自有違誤。又鈵鍵公司僅交付DOKA重型支撐架102片及上、下調整座49支及102支,其餘不足部分以功能性較差之H 型鋼代替,致產生組裝困難及延宕,泰淳公司自得就上開租金材料予以減半,即扣減183,600元(122,400×3÷2=183,600元)。依下述李德義組裝及查驗通過部分(1號機:428.34/800、3號機439.36/800,2號機為0),僅佔系爭合約約定之36.15%,其餘材料或不堪用或未提供,與鈵鍵公司所稱已提供80.61%材料之主張大相徑庭。鈵鍵公司所提供材料,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及數量甚明,致每組均未達約定長度及面積,其交付之材料已完成組裝鋼模僅有2套,故鈵鍵公司主張超過2組鋼模材料部分之租金,實無理由。
(3)泰淳公司之所以向鈵鍵公司承租系爭鋼模材料,係因業主台電公司於103年4月15日開會時,即要求世誠公司同時施作0K+315-0K+355暗渠(三部機),並於103年7月26日要求在103年9月27日回填,則暗渠應於1週前即103年9月20日以前灌漿完成。然於同年7月至9月之工程會議均有提及上開工程未達目標加派人力等情,乃因鈵鍵公司未依約提供3 組鋼模,且組裝期間因缺料或不符規格,較一般組裝時間(5 天)延宕近10倍時間,早已超過上揭業主要求完成時間,故鈵鍵公司所為遲延給付於泰淳公司已無利益,泰淳公司自得拒絕其交付材料及組裝施作。又鈵鍵公司所提供材料有瑕疵且不完全,泰淳公司遂於103年10月6日函告鈵鍵公司,希其將堆放在施工現場之材料運回,然未獲置理,泰淳公司自無庸給付租金。由於鈵鍵公司提供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且不堪使用,泰淳公司於鈵鍵公司組裝後即未再使用,而未受有利益,鈵鍵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至鈵鍵公司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逾2 年時效,不得再為主張。
2.組裝工資210,000元部分:
(1)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規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25日即應完成第1批組裝工程,然被告延至同年9月中旬始完成,已遠逾上揭期限。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3套為組裝費用,並非鈵鍵公司所指「假組裝」,此參系爭合約中並無「假組裝」及同條第3 項明示「材料組裝完成」即明。而系爭合約簽訂前後,鈵鍵公司均未進行任何假組裝作業,僅以口頭承諾,若有瑕疵同意繳回已收款項。若如鈵鍵公司所指稱其已進行假組裝,則其至工地組裝時,自不可能有欠缺材料而延宕組裝進度之情,益證其根本未完成假組裝作業。且簽約當時,系爭合約尚缺少「內頂板模H型鋼」至為關鍵之材料,鈵鍵公司又如何完成假組裝作業。
(3)鈵鍵公司之使用人李德義當時在現場僅施作2套鋼模組裝工程,扣除擴頭部分長度1.6公尺3後,第1組(1號機)僅組裝31.17m×428.34㎡,第2組(3號機)僅組裝31.17m×439.36㎡,尺寸均未達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40m×800㎡。且因當時鈵鍵公司一再拖延工期,泰淳公司逼不得已,才對李德義提出3萬元之獎勵,並自購部分材料供其組裝,然李德義仍拖延至9月中旬才完成第1套鋼模,於10月才完成第2 套鋼模,已悖於獎勵金之目的。而前述3萬元係指其完成約定長度才給付,則其組裝既不足約定之面積及長度,泰淳公司給付之組裝費用即屬超付,鈵鍵公司領取超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鈵鍵公司既未依約組裝3期各40公尺鋼模,且第一、二期已給付部分有缺料、瑕疵及遲延給付情形,第3期所需系統模係由泰淳公司自行購買及完成,泰淳公司自無給付之必要。退而言之,泰淳公司已將組裝款16萬元交付鈵鍵公司之使用人李德義,鈵鍵公司仍為主張,自不足採。
參、原審判決結果:
(一)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泰淳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泰淳公司執有鈵鍵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2,400,174 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39,000元,及超過部分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泰淳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泰淳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泰淳公司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鈵鍵公司持有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2,400,17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泰淳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鈵鍵公司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確認鈵鍵公司執有泰淳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2,400,17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178,448元,及超過部分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泰淳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鈵鍵公司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鈵鍵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命泰淳公司應給付鈵鍵公司433,513元,及自10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鈵鍵公司其餘之訴,暨就鈵鍵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鈵鍵公司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鈵鍵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泰淳公司應再給付鈵鍵公司566,959元,及自104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泰淳公司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泰淳公司部分廢棄。②駁回鈵鍵公司第一審之反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18日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廠外段)工程,簽立鋼模材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泰淳公司以250萬元之價格向鈵鍵公司承租鋼模3套(每套40公尺×800平方公尺),並約定組裝工資為30萬元(每套10萬元),鈵鍵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租賃期限之規定完成進料(其餘內容詳如湖簡卷第11至13頁所示)。
(二)泰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103年7月18日簽發、到期日未記載、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879,948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與鈵鍵公司,作為材料質押擔保(亦即擔保範圍僅限於未歸還材料款)。
(三)泰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簽訂時以即期支票支付30%訂金,鈵鍵公司提供等值質押票據即面額787,5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作為保證,泰淳公司須於第一批材料進場時退回。
(四)鈵鍵公司103年7月間自行製作結構計算書提供與業主世誠營造公司、監造單位、李德義。
(五)兩造合意於103年7月25日進場,鈵鍵公司於該日派員(陳科諺)交付泰淳公司內頂板模29組、內頂板模H型鋼100支(追加項目,未收租金)、外腹板模18組。
(六)兩造合意於103年8月5日進場,鈵鍵公司於該日派員(陳科諺)交付泰淳公司內腹板模50組、外腹板模26組,由沈孟秋簽收。
(七)鈵鍵公司於103年8月12日派員(陳科諺)交付泰淳公司內頂板模22組、外腹板模10組、內腹板模51組、內頂板模H型鋼2支,由沈孟秋簽收。
(八)鈵鍵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派員(陳科諺)交付泰淳公司外腹板模15組、Doka重型支撐架102片、Doka上調整座49支、Doka下調整座102支、聯結鋼管204支、5分螺盤400個,由世誠公司之員工葉士杰簽收。
(九)鈵鍵公司於103年9月3日寄送340個5 分螺盤(追加項目,未收租金)與泰淳公司。
(十)鈵鍵公司將鋼模組裝工程發包與李德義承攬,嗣李德義施作1號機及3號機之鋼模,2號機鋼模由泰淳公司自行雇工施作。
(十一)世誠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19日驗收1號機、3號機、2號機。
(十二)泰淳公司於103年10月6日發函拒絕鈵鍵公司未給付部分之給付,並要求鈵鍵公司於同年月9日赴工地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度發函要求鈵鍵公司於同年月17日上午,派員赴工地溝通協調後續事宜。
(十三)泰淳公司共已給付租金1,787,500元與鈵鍵公司。
(十四)泰淳公司已給付組裝工資100,500元與鈵鍵公司,另交付6萬元獎勵金與鈵鍵公司之使用人李德義。
(十五)鈵鍵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其中2,400,174元(含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 元及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共計2,400,174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准許。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爭點:泰淳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除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至9項所載材料外,鈵鍵公司有無交付插銷與泰淳公司?
(二)泰淳公司是否已全數返還鈵鍵公司交付之租賃物?
二、反訴爭點:
(一)租金923,819元部分:
1.鈵鍵公司有無依約交付租賃物?
2.鈵鍵公司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3.鈵鍵公司請求泰淳公司給付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材料之租金,有無理由?
(二)組裝工資210,000元部分:
1.第1、2套鋼模(即1、3號機)部分:泰淳公司抗辯鈵鍵公司未依約完成工作,已給付部分有瑕疵及遲延給付情形,其無給付報酬之必要,是否可採?
2.第3套鋼模(即2號機)部分:鈵鍵公司主張泰淳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組裝工程,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預期可收取報酬之損害,有無理由?
3.泰淳公司主張鈵鍵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其支付與李德義之6萬元獎勵金,是否可採?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鈵鍵公司有無交付插銷與泰淳公司?
1.查系爭本票係作為材料質押擔保,鈵鍵公司反訴請求之材料租金923,819元及組裝工資210,000元,均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鈵鍵公司所自認。原審判決確認上開部分債權不存在,鈵鍵公司並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僅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即未歸還材料價值,是否為鈵鍵公司抗辯之178,448 元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2.兩造均不爭執鈵鍵公司有交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至9項所示材料與泰淳公司等事實。至鈵鍵公司抗辯每片板模均需8支插銷始得組裝,故鈵鍵公司每次運送板模時,均會附上插銷,因為係附在板模裡面,出貨時未特別記載,其交付「外腹板模69組、內腹板模101組、內頂板模51組」等221片板模,附裝其內交付之插銷共計1,768支(計算式:221×8=1,768)等語,則為泰淳公司所否認。查依證人陳科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鈵鍵公司有交付插銷,每片板模都有附插銷至少8 支,因為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沒有特別記載。在組裝鋼模的時候,還需要其他插銷,我除了板模內部的插銷外,沒有載運過其他的插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背面)。且依證人李德義於原審中證稱:在組裝板模的時候,還需要其他的插銷協助組裝,鈵鍵公司運送之插銷不足額,所以泰淳公司有補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黃心發於原審中亦證稱:鈵鍵公司有交付部分插銷即連結器,有些五金材料還是要現場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參以證人葉昇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施作一號機及三號機時,有將李德義已經施工完成的板模上插銷拆下來使用,大概拿走200多支,於施工過程中有部分插銷會不見,算是消耗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堪認鈵鍵公司有隨每片板模交付各8支插銷,共計交付插銷1,768支,然因其未交付其他插銷,致進行鋼模組裝工程時,因插銷數量不足,泰淳公司需另行購買。
(二)泰淳公司是否已全數返還鈵鍵公司交付之材料?
1.鈵鍵公司有隨每片板模交付各8支插銷,共計交付插銷1,768支,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鈵鍵公司有交付上述不爭執事項第5至9項所載材料,是鈵鍵公司交付泰淳公司之材料合計為「外腹板模69組、內腹板模101組、內頂板模51組、內頂板模H型鋼102支、Doka重型支撐架102片、Doka上調整座49支、Doka下調整座102支、聯結鋼管204支、5分螺盤740個、插銷1,768 支」。再依泰淳公司所提出鈵鍵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鈵鍵工程鋼模數量退貨統計表」所載(見湖簡卷第38至53頁),泰淳公司退還之材料合計為「外腹板模69組、內腹板模101組、內頂板模51組、內頂板模H型鋼98支、Doka重型支撐架102片、Doka上調整座49支、Doka下調整座102支、、插銷1,278支」,足見泰淳公司尚有「聯結鋼管204支、5分螺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插銷490支」未返還,是泰淳公司辯稱已將全數材料返還與炳鍵公司云云,係不足採。至鈵鍵公司嗣後雖否認上開泰淳公司所提「鈵鍵工程鋼模數量退貨統計表」之真正,並提出其所製作之「鈵鍵工程鋼模數量退貨統計表」影本11紙(見原審卷第124至134頁),辯稱退貨數量應以其所提退貨統計表之記載為準云云。然鈵鍵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陳明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其撤銷上開自認,未得泰淳公司同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所為撤銷自不應准許。
2.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材料為乙方(即鈵鍵公司,下同)所有,僅租賃與甲方(即泰淳公司,下同)使用。甲方應盡保管責任,若有損壞或遺失,應照價賠償。賠償金額以材料清單上列單價為準。」。查泰淳公司尚有「聯結鋼管204支、5分螺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插銷490支」未返還與鈵鍵公司,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所附材料清單之記載,「聯結鋼管單價150元/支、5分螺盤單價100元/個、插銷單價60元/支」,內頂板模H型鋼(下稱系爭H 型鋼)則非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屬追加項目,而未記載價格(見湖簡卷第13頁)。查鈵鍵公司所陳系爭H型鋼係用於水平面之背撐,亦即依照頂板組裝長度,於頂板背後加跨H型鋼,作用如樑,以承受水平及側向載重與彎曲等語,為泰淳公司所未爭執。觀之泰淳公司所提頂板及牆模板標準剖面圖所示,系爭鋼模之內頂板模及東西側內腹板模間水平距離為3.464公尺,而鈵鍵公司交付之H型鋼既為供系爭鋼模水平背撐所需,其規格自應合於上開剖面圖所示尺寸,方足供使用,是認系爭H型鋼之長度應為3.464公尺,則泰淳公司主張由於鈵鍵公司未標示長度,依慣例以每支1 公尺長計算云云,及鈵鍵公司辯稱H型鋼水平背撐通用規格最少為每支6公尺云云,均不足採。又依臺灣營建研究院出刊之營建物價編列之H 型鋼單價表所載,200×100單位每公尺為21.3公斤,每公斤營建物價為24.7元(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兩造復不爭執鈵鍵公司交付之系爭H型鋼為舊品,價值應以新品之半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9頁),依此計算,系爭H型鋼每支價格為911元(計算式:3.464公尺×21.3公斤×24.7元÷2=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泰淳公司未返還材料價值總計為137,644元(計算式:聯結鋼管204支×150元+5分螺盤740個×100元+系爭H型鋼4支×911元+插銷490支×60元=137,644元)。從而,泰淳公司訴請確認鈵鍵公司執有泰淳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2,400,17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137,644元及超過部分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泰淳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租金923,819元部分:
1.鈵鍵公司有無依約交付租賃物?
(1)依系爭合約第4條租賃期限之約定:「第一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第三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可知兩造約定鈵鍵公司每週應進料40公尺長度之整組鋼模材料。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簽約後合意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5日進場,是依上開契約內容,鈵鍵公司即應分別於上開日期起算1週內,交付各該批鋼模材料,亦即應於103年7月31日以前交付第1組鋼模材料,於103年8月11日以前交付第2組鋼模材料。至泰淳公司嗣後改稱其於103年7月18日兩造簽約當日,即要求鈵鍵公司於1週內,亦即於同年月25日以前需將全部材料運送至現場等語,固據提出世誠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宏出具之聲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其所陳與系爭合約內容未符,且未舉證證明業已徵得鈵鍵公司之同意,況其等事後亦已合意進場時間,已如前述,是泰淳公司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採。
(2)依系爭合約材料清單所載,兩造租賃之鋼模材料包含「外腹板模102組、內腹板模102組、內頂板模51組、Doka重型支撐架204片、Doka上調整座204支、Doka下調整座204支、上斜角鋼板204片、聯結鋼管204支、插銷408支、鱷魚夾204支、5分螺盤400個」(見湖簡卷第1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以全部材料除以3,即為1組鋼模所需材料乙情(見本院卷一第97、126頁),是可知1組鋼模所需材料應為「外腹板模34組、內腹板模34組、內頂板模17組、Doka重型支撐架68片、Doka上調整座68支、Doka下調整座68支、上斜角鋼板68片、聯結鋼管68支、插銷136支、鱷魚夾68支、5分螺盤133 個」。然鈵鍵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派員交付泰淳公司「內頂板模29組、內頂板模H型鋼100支、外腹板模18組」,於103年7月31日(即交付第1批鋼模材料之期限)以前,未再交付泰淳公司其他材料;又於103年8月5日交付泰淳公司「內腹板模50組、外腹板模26組」,於103年8月11日(即交付第2批鋼模材料之期限)以前,未再交付其他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鈵鍵公司並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第1批、第2批材料。且據證人陳科諺即鈵鍵公司送達材料之員工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材料是陸續出料,並不是按契約一、二、三批這樣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世誠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建宏到庭證述:就其所知,當時運的材料並不是都剛好可以組裝成套,材料來的不是很完整,造成動線難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即世誠公司於林口工地專案經理黃心發亦證述:當時運來的材料有狀況,一直無法組裝成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益認鈵鍵公司確有未依上開約定交付材料之事實。鈵鍵公司雖抗辯:陳科諺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5日運送第一批、第二批鋼模材料至泰淳公司工地現場後,泰淳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僅簽收上開材料,其餘交由陳科諺運回云云。然據證人陳科諺證稱:沈孟秋主任於上開日期,均有收受其所運送之全部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是鈵鍵公司辯稱因泰淳公司拒絕收受全部材料,始未整批交付云云,顯不足採。
2.鈵鍵公司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1)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 條第4款約定:「1.第一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第三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2.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組裝費用,每套新臺幣10萬元整,每套組裝完成,甲方以即期票支付。共3套合計新臺幣30萬元整。」,係按整套鋼模材料分別約定租期及組裝報酬。且鈵鍵公司自陳,其係針對泰淳公司另外製訂合約,而非使用制式合約,3批鋼模之租金跟租期均係各批分別計算,為了方便起見,才簽訂統一的契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知泰淳公司向鈵鍵公司承租材料,實係以整套鋼模為計算單位,而非以單一材料到貨比例為計算,其承租3套鋼模,並由鈵鍵公司承攬各套鋼模第1次組裝,以供系爭工程興建1、2、3號機所需,其等僅為締約方便,而合併約定租金數額,故審酌兩造間締約真意及租賃目的,倘若鈵鍵公司交付之材料無法組裝成整套鋼模,對泰淳公司而言,即無使用上實益,而難認其所提給付已合於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是鈵鍵公司主張應按材料實際到貨比例80.61 %計算租金云云,即不足採。
(2)查1 組鋼模所需材料為「外腹板模34組、內腹板模34組、內頂板模17組、Doka重型支撐架68片、Doka上調整座68支、Doka下調整座68支、上斜角鋼板68片、聯結鋼管68支、插銷136支、鱷魚夾68支、5分螺盤133個」。又鈵鍵公司交付泰淳公司之材料僅有「外腹板模69組、內腹板模101組、內頂板模51組、內頂板模H型鋼102支、Doka重型支撐架102片、Doka上調整座49支、Doka下調整座102支、聯結鋼管204支、5分螺盤740個、插銷1,768支」等情,均如前述。而觀諸兩造所提鋼模結構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8頁),「外腹板模、內腹板模、內頂板模」為系爭鋼模之基礎結構材料,然鈵鍵公司僅交付「外腹板模69組」,至多僅足供組裝2套鋼模(外腹板模34組×2套=68組),可認其所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僅有2套鋼模,是泰淳公司辯稱鈵鍵公司僅得請求2套鋼模材料之租金,係有理由,故鈵鍵公司得向泰淳公司請求之租金,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1750,000元(計算式:2500, 000元÷3套×2套×(1+5%)=17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泰淳公司業已給付租金1,787,500 元與鈵鍵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泰淳公司給付之租金已逾鈵鍵公司得請求之上開數額,從而,鈵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泰淳公司按材料到貨比例,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2,015,250元,係無理由。
(3)至證人葉昇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施工2號機時,內模使用DOKA,外模(即外腹板模)使用鋼模,外模係鈵鍵公司提供的材料。一號機跟三號機伊的施工部分,也都是內模使用DOKA,外模使用鈵鍵公司的鋼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固可知葉昇涵於組裝2號機時,有使用鈵鍵公司交付之外腹板模。然兩造就系爭鋼膜材料之租賃,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得持續使用,故葉昇涵於組裝2 號機時,自得拆裝重複使用2套鋼膜材料內之外腹板模,併予敘明。
3.鈵鍵公司請求泰淳公司給付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材料之租金部分:
(1)鈵鍵公司主張第一批交貨時間為103年7月25日,起算90日後,租期原應於103年10月24日屆滿。然泰淳公司於上開租賃間屆滿後,仍為系爭鋼模之使用收益,而鈵鍵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鈵鍵公司得按實際到貨比例,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至3項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泰淳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持續使用未歸還材料之租金。且泰淳公司於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持續使用材料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959元等語,為泰淳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鈵鍵公司所提供材料有瑕疵且不完全,泰淳公司遂於103年10月6日函告鈵鍵公司將堆放於施工現場之材料運回,然未獲置理,泰淳公司自無庸給付租金。由於鈵鍵公司提供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且不堪使用,泰淳公司於鈵鍵公司組裝後即未再使用,而未受有利益等語。
(2)依系爭合約第4條「租賃期限」第2項記載:「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見湖簡卷第11頁),業已明訂係自各批鋼模材料交付完成後,始開始計算90日之租期,而非自鈵鍵公司首次交付部分材料之日起算。且兩造均陳稱3 批鋼模之租金跟租期均係各批分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鈵鍵公司主張應自103年7月25日第一批交貨時間,就全部材料起算3個月租期,至103年10月24日租賃期限屆滿云云,自不足採。又鈵鍵公司並未依約定期限交付整套鋼模材料,業如前述,參酌世誠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3日驗收1號機、3號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1項),而鈵鍵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日期以前,業已交付足堪使用之整套鋼模材料與泰淳公司,故本院僅足認定鈵鍵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3日即已依約交付2套鋼模租賃物。是據此起算,第1、2套鋼模之租賃期間,應分別於103年12月14日、104年1月2日屆滿,故鈵鍵公司主張泰淳公司自103年11月起,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材料之權利,尚有所誤。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租期如有延長時,依合約比例按日計價。」,然鈵鍵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有為延長租期之合意,其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泰淳公司給付租期屆滿後使用材料之租金,係屬無據。
(3)又泰淳公司於上述租賃期間屆滿前,於103年10月6日委由誠品法律事務所發函與鈵鍵公司,表明鈵鍵公司遲延給付對於其已無利益,並要求鈵鍵公司將所提供之瑕疵鋼模自工地移除,且於103年10月9日前協商善後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可參(見湖簡卷第16頁),堪認泰淳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明無繼續就租賃材料為使用收益之意思,故難認泰淳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受有持續使用未歸還材料之利益,而不合於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情事,故鈵鍵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泰淳公司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而泰淳公司既已於租期屆滿前,請求鈵鍵公司運回鋼模,並無占用系爭材料拒不返還之情形,亦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鈵鍵公司所有系爭材料所有權之行為,從而,鈵鍵公司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組裝工資部分:
1.第1、2套鋼模(即1、3號機)部分:
(1)鈵鍵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鈵鍵公司)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交予甲方(即泰淳公司),甲方供應吊車機具等設備。乙方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係約定鈵鍵公司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而非約定需組裝整組鋼模(即40m×800㎡)。而外腹板模規格僅2.4M×4.8M,故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即為組裝2.4M×4.8M之板模,並非全套(40m×800㎡)鋼製板模之組裝,每次組裝長度為2.4公尺,每次組裝面積含外腹板模2組、內腹板模2組及內頂板模1組,共計117.504平方公尺,故李德義完成之1、3號機部分長度及數量,已遠高過系爭合約之要求,泰淳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第1、2套鋼模組裝報酬共計210,000元等語。泰淳公司則抗辯李德義當時在現場施作之2套鋼模組裝工程,尺寸均未達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40m×800㎡,故鈵鍵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已給付部分有瑕疵及遲延給付之情形,其自無給付報酬之必要等語。
(2)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第4款所載:「1.第一批訂約後,甲方通知 (40m*800㎡)一周內交貨完成。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知 (40m*800㎡)一周內交貨完成。第三批訂約後,甲方通知 (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2.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組裝費用,『每套』新臺幣10萬元整,每套組裝完成,甲方以即期票支付。共3套合計新臺幣30萬元整。」(見湖簡卷第11至12頁),可見系爭合約業已明定由鈵鍵公司就整套亦即單批40m×800㎡之鋼模進行組裝工作。且證人李德義於原審中亦證稱:兩造提到的3個組裝工程,並不是假組裝,而是真的組裝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益見兩造係約定就整批40公尺長之鋼模進行組裝工程。至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交予甲方,甲方供應吊車機具等設備。乙方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參諸系爭合約第4條租賃期限之規定,兩造係約定每套(批)鋼模之租賃期間為90日,則泰淳公司於租賃期間內,自得重複使用系爭鋼模,故可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定:「乙方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交予甲方」,應指鈵鍵公司就該3批鋼模,僅負責完成第1次即單次組裝工程,倘泰淳公司於第1次組裝完成後,欲拆卸鋼模或重複組裝使用,則非系爭合約所定組裝工程之約定範圍,是鈵鍵公司空言主張兩造約定僅需組裝2.4公尺長之鋼模,並非組裝全套(40m×800㎡)鋼模云云,尚不足採。
(3)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付款辦法約定:「組裝費用,每套新臺幣10萬元整,每套組裝完成,甲方以即期票支付。共3套合計新臺幣30萬元整。」(見湖簡卷第11至12頁)。泰淳公司辯稱鈵鍵公司之使用人李德義當時在現場僅施作2套鋼模組裝工程,扣除擴頭部分長度1.63公尺後,第1組鋼模僅組裝31.17m×428.34㎡,第2組鋼模僅組裝31.17m×439.36㎡,尺寸均未達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40m×800㎡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業主台電公司核對無誤之1號機、3號機尺寸表、工地現場照片及部份循環水暗渠TYPE 1平縱剖面圖等件為證(見湖簡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一第56頁),復為鈵鍵公司所未爭執,可認李德義並未組裝至系爭合約所定尺寸。然據證人李德義於原審中證稱略以:伊有組裝完成第1、3號機,並未組裝至40公尺,而係按泰淳公司之指示進行組裝,底板做多少,鋼模就組多少。因為鋼鐵頭部可能做擴頭,擴頭部分係用傳統模(即木板模)修飾,非屬伊施工範圍。伊並依泰淳公司之意見加裝鋼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202頁背面、第205頁背面)。證人黃心發即世誠公司之工地現場專案經理亦證述:「(問:李德義說他每組只做400多平方公尺,係現場指示這樣做,請問證人現場有無這樣指示?)因為來的材料就是組不起來,所以只能用現有材料先做這個結塊,組起來大約是400多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4頁),可知李德義係依泰淳公司之指示,進行第1、2套鋼模之組裝工作,始未組裝至系爭合約所定40公尺長之鋼模,足認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契約內容。且李德義所為第1套、第2套組裝工程,復經台電公司查驗通過,此有泰淳公司所提上開尺寸表及工程現場照片為憑。參以證人黃心發證稱略以:「(問:是否意謂應該組完1組才能計價?)我方跟台電的合約是查驗完成後計價。」,堪認李德義所為第1套、第2套組裝工程之給付,已依合於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是泰淳公司抗辯鈵鍵公司未依約完成工作云云,尚不足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每套鋼模組裝報酬10萬元,依商業慣例加計5%營業稅後,應付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00,000×【1+5%】=105,000)。從而,鈵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泰淳公司給付第1、2套鋼模組裝報酬共計210,000元(計算式:105,000×2=21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泰淳公司辯稱鈵鍵公司未依約交付施工圖、結構計算書,且所為給付具有瑕疵及遲延給付等情形,乃泰淳公司得否依不完成給付、給付遲延或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另向鈵鍵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無礙於鈵鍵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泰淳公司給付2 套鋼模之組裝報酬。是泰淳公司抗辯鈵鍵公司給付部分有瑕疵及遲延給付情形,其無給付報酬之必要云云,係不足取。
2.第3套鋼模(即2號機)部分:
(1)鈵鍵公司主張泰淳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第3套鋼模組裝,核屬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鈵鍵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即組裝1套鋼模預期可得之報酬105,000元等語。泰淳公司則辯稱:鈵鍵公司未依約提供各批完整材料,因缺料或材料不符規格,其使用人李德義亦未依約如期完成組裝,較一般組裝時間(即5天)延宕近10倍時間,早已超過業主台電公司要求之完工時間。更因其未提供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致延宕組裝期日及發生爆模等,造成泰淳公司損失,所為遲延給付於泰淳公司已無利益。鈵鍵公司既未完成第3套鋼模組裝,其自無給付報酬之必要等語。
(2)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泰淳公司抗辯因鈵鍵公司未依約分批提供3組鋼模,且因缺料或材料不符規格,較一般組裝時間(即5天)延宕近10倍時間,早已超過業主台電公司要求之完工時間,故鈵鍵公司所為遲延給付於泰淳公司已無利益等語,業據其提出世誠公司林口施工所函文、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水工組書函、系爭工程103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工程暨工安座談會議紀錄、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曝氣池界面移交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1頁)。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數度提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等語。且依證人陳建宏即世誠公司業務部經理證述:泰淳公司係為趕工,才向鈵鍵公司承租系爭鋼模,然聽說有缺料,造成工程遲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黃心發亦證稱:因為系爭鋼模已經變形而無法組裝,且尺寸不合,台電公司來查驗都查驗不過,因為材料有上述問題,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後來的材料就不要再進了,因為進了也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認泰淳公司抗辯因鈵鍵公司所為遲延給付,於泰淳公司已無實益,為有理由,是泰淳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拒絕鈵鍵公司提供第3組鋼模組裝工程之給付,係屬有據。況鈵鍵公司並未依約按期交付3 組完整鋼模材料,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從同時進行第3 套鋼模組裝,亦可認鈵鍵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第3組鋼模組裝工程。從而,鈵鍵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泰淳公司賠償因組裝1套鋼模預期可得報酬105,000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 泰淳公司抗辯鈵鍵公司得請求之組裝報酬,應扣除其支付與李德義之6萬元獎勵金,係不足採:
(1)泰淳公司辯稱因當時鈵鍵公司一再拖延工期,泰淳公司逼不得已,才對李德義提出每套3萬元之獎勵,並自購部分材料供其組裝,然李德義仍拖延至9月中旬才完成第1套鋼模,於10 月才完成第2套鋼模,已悖於獎勵金之目的。而前述3萬元係指其完成約定長度才給付,則其組裝既不足約定之面積及長度,泰淳公司給付之組裝費用即屬超付,鈵鍵公司領取超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自得請求之組裝報酬內扣除等語,為鈵鍵公司所否認,並陳稱李德義業已依約完成組裝,否則泰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不應給付組裝費用,更不應補貼6萬元,顯見泰淳公司上開辯解,自相矛盾等語。
(2)查泰淳公司業已自陳其給付與李德義每套3萬元,共計6萬元金額,係基於獎勵之目的而為給付。又依證人李德義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組裝完成第1、3號機,有拿到第1套組裝報酬10萬元,泰淳公司認為伊會賠錢,故再補貼3萬元;第2套係泰淳公司私下補貼伊3萬元,然並未給付第2套組裝報酬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可知泰淳公司給付與李德義之6萬元,係於系爭合約所定承攬報酬以外,對李德義個人所為額外給付,而非給付與鈵鍵公司之款項甚明。而泰淳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鈵鍵公司或李德義間有約定如逾特定期間未完工,或未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尺寸,李德義即應返還上開獎勵金,或將此等獎勵金充當兩造間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等條件,則泰淳公司辯稱李德義拖延完成組裝工程,已悖於獎勵金之目的,且其組裝不足約定尺寸,泰淳公司給付之組裝費用即屬超付,鈵鍵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為不足取。從而,泰淳公司辯稱鈵鍵公司得請求之組裝報酬,應扣除其給付與李德義之6萬元獎勵金云云,係屬無據。
4.綜上,鈵鍵公司得請求第1、2套鋼模組裝報酬210,000元,扣除泰淳公司已給付105,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4項)後,鈵鍵公司得請求組裝報酬為105,000元(計算式:210,000元-105,000元=105,000元)。
柒、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泰淳公司請求確認鈵鍵公司執有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2,400,17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137,644元,及超過部分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泰淳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部分,鈵鍵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淳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0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泰淳公司之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於本訴及反訴均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泰淳公司之上訴,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鈵鍵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 │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泰淳營造│103年7月18日│未記載 │10,879,948元│WG0000000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有限公司│ │ │ │ │104年度司票字第674│ │ │ │ │ │ │號裁定,其中之新臺│ │ │ │ │ │ │幣2,400,174 元,及│ │ │ │ │ │ │自104 年2月5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6 %計算之利息,│ │ │ │ │ │ │得為強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