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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瑞水歐家佑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世傑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黃薪豪
被上訴人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范庭甄承受為被上訴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死亡,且未經東麗公司選任新任董事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東麗公司。嗣東麗公司於108年2月14日因停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經濟部於108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1796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頁),且東麗公司章程無另為清算人之規定,有公司章程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東麗公司應行清算,並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東麗公司之董事於董事長陳金瑞死亡後,僅剩餘范庭甄一人,有東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頁),故依法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范庭甄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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