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廖國佑李言孫沙小雯

  • 上訴人
    葉綉卿
  • 被上訴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葉綉卿 許家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衞 被上訴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綉卿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所前院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27之3號採光 罩工程,並與後述同段27之5號採光罩工程合稱系爭採光罩 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驗收時發覺有如下瑕疵:1.焊接點生鏽。2.採光罩屋頂前緣未水平。3.桁架骨料未整支施作。4.桁架未施作於立柱上方。5.骨架螺絲未採用不銹鋼。6.骨架間距未依圖施工。7.柱埋設深度不足。8.採光罩骨架前緣處長度過長,造成雨水倒流骨架內側。9.補漆污染玻璃及地坪。10.採光罩與建築物接縫處滲水。經上訴人多次要求修 補改善,雖多次口頭答應進行修繕,但被上訴人卻推拖未進行修繕,上訴人僅得委請其他廠商就瑕疵修繕費用估價,就系爭採光罩工程瑕疵上訴人受有之損害計有採光罩維修費用56,659元、精神損失賠償10,000元,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11,300元,尚受有55,359元之損害,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綉卿5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庭告內容」,所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廣告型錄及示意圖應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型錄中的確標示每隔骨料最大橫向施作間距700mm700mm,示意圖中標示最大施作間距703mm850mm,現場施作之尺寸達900mm×720mm,以最低標 準橫向遠遠超過200mm,明顯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另合 約中明白標示車庫採光罩W:4520*D3600*H:3500日式斜口 ,日式斜口為指定之廣告型錄中之日式和風雨遮,被上訴人因施作錯誤造成雨水倒灌,影響採光使用之功能性。再被上訴人曾承諾上訴人不加費用修繕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45頁所提採光罩驗收缺失表所示第1至6項缺失,該承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且桁架為採光罩柱子間的連結,更重要的是支撐採光罩前段之壓力,防止玻璃與骨架下垂,而被上訴人竟將最重要桁架採焊接方式銜接,亦無相關試驗或技術人員佐證焊接點安全無虞,嚴重危害採光罩安全性。 二、上訴人許家成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所前院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27之5號採光 罩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驗收時發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除有如同上訴人葉綉卿所述之10項瑕疵外,尚有:11. 右側立柱位置施作錯誤。該立柱因上訴人有停車需求,於施作前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施作於現在立柱往後退縮80公分處,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照上訴人之要求施作,導致上訴人停車困難。12.左側立柱歪斜,且底坐僅使用L型鐵片簡單固定,且已翹曲。經上訴人多次要求修補改善,被上訴人仍推拖未修繕,上訴人僅得委請其他廠商就瑕疵修繕費用估價,就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瑕疵上訴人許家成受有之損害計有採光 罩維修費用94,864元、精神損失賠償10,000元,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16,900元,尚受有87,964元之損害,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家成8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時,係以其所攜帶之目錄為上訴人說明及提供選擇之依據,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目錄廣告,指定施作日式和風採光罩,兩造契約之成立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型錄有明顯之因果關係,非任意由被上訴人施作任何款式之採光罩,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社區所施作之採光罩卻有2種不同版本,一為31之2號吳澤生住戶與廣告型錄相同,玻璃明顯比骨架突出,另一則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採光罩,玻璃比骨架短,因骨架為斜管式,因此造成雨水順著過長之斜管骨架倒灌至採光罩內,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採光罩工程不符廣告型錄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又被上訴人所提施工圖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社區住戶商議採光罩施作工程時,有特別說明每塊玻璃重達20至30公斤,故每寬70.3公分要做一長架及每長80.54公分 有一橫柱支撐,如此工法才能確保安全無虞,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施作,本來應用8根長骨架及35根橫柱支撐之採光罩 ,變成7根長骨架及30根橫架支撐,短用了一根長骨架及5根橫柱支撐,顯與被上訴人施工前之解說及施工圖不符,明顯偷工減料。 3.再從被上訴人提供之示意圖,所有橫支架及桁架都為整支完整,並非如施工後兩條主要之支撐桁架及橫架為拼接焊接而成,第1條桁架以3條長約7公分、13公分及495公分之管件拼接焊接,第2條桁架以3條分別約16公分、200公分及300公分之管件拼接焊接而成,用來支撐雙層玻璃之橫支架每條長約90公分共30條,居然有高達13條橫支架是由2條約30至50公 分之管件焊接完成,與其所提供之採光罩示意圖明顯不符。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所提供之一樓前日式採光罩示意圖本身就是合約之一部分,卻未依示意圖施工。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調後,被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有拼接之部分改為整支施作、將右側立柱往 後位移80公分、修補左側立柱歪斜之問題,且同意不另收費用,該承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簽訂系爭採光罩工程合約2份,被上訴 人於102年8月13日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採光罩工程,完工後於102年8月13日至23日,多次電催上訴人二人驗收,上訴人均藉故推遲驗收,且葉綉卿、許家成分別拒付工程尾款各 11,300、16,900元。 (二)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採光罩工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1.焊接點生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要求採光罩骨架材質選用鍍鋅管 材質,其管件特性,焊接處會隨使用時間增加慢慢氧化生鏽(採光罩已完工時間約一年半),這屬於合理瑕疵,被上訴人願意維修,以補漆方式處理。 2.採光罩屋頂前緣未水平 被上訴人在施做採光罩時,屋頂會留有洩水坡度,上訴人不 能因被上訴人正常施做採光罩,而主張屋頂前緣未水平,此並非工作瑕疵。 3.桁架骨料未整支施作 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採光罩屋頂之骨架結構,雙方工程合約內容並未約定具體施工方式,包括桁架骨料要整支施作,故被上訴人以正常施工方式焊接完成採光罩,完工迄今已逾三年,期間經歷了颱風、暴雨、地震,上訴人迄今依然安全使用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採光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工作瑕疵。4.桁架未施做於立柱上方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並未約定具體施工方式,包括桁架一定要施作於立柱上方,不屬於工作瑕疵。 5.骨架螺絲未使用不鏽鋼 骨架與房屋、地面安裝處螺絲均使用不鏽鋼,並無原告所述屬於工作瑕疵。 6.骨架間距未依圖施工 當時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社區採光罩共計6戶,每戶面積不 一樣,但業主所拿到示意圖均相同,因其僅為示意圖,並未標示每戶面積總寬度、總深度之具體尺寸,僅為說明採光罩大約樣式而已,且每戶工程合約(包括上訴人)均未要求註明按照示意圖尺寸施作,因為這6戶知道每戶面積不一樣, 不可能每戶都照示意圖骨架間距施作,所以這不屬於工作瑕疵。 7.立柱埋設深度不足 兩造工程合約內容並未約定具體施工方式,包括柱埋設深度是多少,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社區採光罩共計6戶,其中5戶共同安裝採光罩柱子時間為102年7月20日星期五,安裝的前一天,被上訴人分別用電話、簡訊及EMAIL,有通知這5位業主,且安裝上訴人採光罩骨架,不是一天就完工,至102年 08月13日安裝玻璃完工,這期間相隔近一個月的時間,當時上訴人也已住進施工處,不是沒有機會檢查被上訴人施作採光罩骨架是否安全,且被上訴人做任何施工動作,均會提前通知上訴人,若採光罩在施作過程中,有如上訴人所述柱埋設深度不足,或有結構上任何不安全問題,上訴人完全有時間可以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故不屬於工作瑕疵。 8.採光罩骨架前緣處長度過長,造成雨水倒流骨架內側 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採光罩工程,完全按照工程合約上的尺寸施作,並未如上訴人所說採光罩骨架前緣處長度過長,有完工圖片為證,不屬於工作瑕疵。 9.補漆污染玻璃及地坪 若有咖啡色(因為採光罩顏色是咖啡色)補漆污染玻璃及地坪,這屬於合理瑕疵,被上訴人願意清理。 10.採光罩與建築物接縫處滲水 系爭採光罩工程於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已完工約一年半時間,玻璃使用的矽力康屬於消耗品,會隨著天氣、時間老化產生漏水現象,這屬於合理瑕疵,被上訴人願意維修。 11.B7戶左邊靠牆柱子歪斜 被上訴人安裝B7戶(即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採光罩柱 子時間為102年7月20日星期五,安裝的前一天,被上訴人有以電話及EMAIL方式通知B7戶業主,安裝採光罩柱子時,因 B7戶府上左邊牆壁是斜角的,B7戶和被上訴人討論,若採光罩柱子是正的,和牆壁會有幾公分間隙,若順著牆壁安裝,柱子會和牆壁一樣斜,B7戶選擇採光罩柱子順著牆壁安裝,採光罩完工後,B7戶又嫌棄柱子歪斜影響外觀,要求更改。且安裝B7戶採光罩骨架,工程不是一天就完工,至安裝玻璃完工,這期間相隔一個月時間,當時上訴人也已住進施工處,不是沒有機會檢查被上訴人施做的採光罩柱子是否安全或歪斜,而且被上訴人做任何施工動作,均會提前通知上訴人,故採光罩在施作過程中,B7戶完全有時間可以要求被上訴人更改柱子安裝位置或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故不屬於工作瑕疵。 12.B7戶右邊立柱應往後退縮80公分 上訴人許家成並未於簽約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右邊立柱應退縮80公分施作,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是在完工以後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事先就有要求要退縮80公分施作。 (三)上述被上訴人同意修補之系爭採光罩工程缺失,即採光罩與建築物接縫處滲水、補漆污染玻璃及地坪、焊接點生鏽補漆部分,所須維修工資為2,000元、材料費1,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葉綉卿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8,300元、上訴人 許家成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3,900元。此外,上訴人所主張者均非系爭採光罩工程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無修補義務,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中,被上訴人縱有同意幫上訴人修改,然並未同意免費施作,上訴人以兩造錄音檔內容主張兩造已有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幫上訴人無償修補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原審判決認被訴人對於系爭採光罩工程具有焊接點生鏽、補漆污染玻璃及地坪、採光罩與建築物接縫處滲水等瑕疵並不爭執,因而認定系爭採光罩工程具有該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各為3,000元,而上訴人葉 綉卿、許家成分別就系爭採光罩工程尾款11,300元、16,900元,尚未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採光罩工程有其餘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故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二人分別所負3,000元損害賠償債務, 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工程尾款之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上訴人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葉綉卿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綉卿5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許家成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6月間簽訂系爭採光罩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葉綉卿、許家成前開27之3號、27之5號住處門前車庫採光罩,工程總金額分別為56,300元、83,900元,上訴人葉綉卿、許家成尚有尾款各11,300元、16,9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興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合約書價款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頁、第11頁至第 1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葉綉卿、許家成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採光罩工程,除原審所認定之採光罩與建築物接縫處滲水、補漆污染玻璃及地坪、焊接點生鏽等瑕疵外,尚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未修補,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修補該等瑕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採光罩工程除原審所認定之採光罩與建築物接縫處滲水、補漆污染玻璃及地坪、焊接點生鏽等瑕疵外,是否尚存有如上訴人所述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無償修補上開瑕疵?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葉綉卿既 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27之3號採光罩工程有:1.採光 罩屋頂前緣未水平。2.桁架骨料未整支施作。3.桁架未施作於立柱上方。4.骨架螺絲未採用不銹鋼。5.骨架間距未依圖施工。6.柱埋設深度不足。7.採光罩骨架前緣處長度過長,造成雨水倒流骨架內側等瑕疵;上訴人許家成則主張系爭27之5號工程除有同上訴人葉綉卿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有8.右 側立柱位置施作錯誤,應往後退縮80公分;9.左側立柱歪斜,且底坐僅使用L型鐵片簡單固定,且已翹曲等瑕疵,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採光罩工程是否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卷附上訴人所簽名確認之進興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73頁、76頁),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僅就採光罩施作型式為「日式斜口」,及採光罩工程之骨架、柱子、桁架、玻璃等材料之規格、施作坪數、每坪價格等內容為約定,該報價單內並未就施工方法、骨架間距為何、桁架骨料是否需整支施作、柱埋設深度為何等內容具體約定,上訴人如主張兩造之承攬契約有約定桁架骨料需整支施作、桁架需施作於立柱上方、骨架間距應為700mm700mm或703mm850 mm 、柱埋設深度須達30公分、採光罩骨架前緣處長度須短於玻璃前緣,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型錄(原審卷一第5至8頁)、一樓前日式採光罩示意圖(原審卷一第13頁),主張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查,細繹該廣告型錄之內容,係蒐集被上訴人曾經施作他人各類型工程之成果照片,以及其採光罩施工方法之解說,應僅供消費者參考其樣式及施工方式之用,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社區之採光罩,每戶實際施作之寬度、深度均有所不同,然觀諸該示意圖,並未標示出每戶面積為何、施工總寬度及總深度之具體尺寸,亦應僅係說明採光罩之樣式,上開廣告型錄、採光罩示意圖,均難謂係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須依廣告型錄、採光罩示意圖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難謂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採光罩工程屋頂前緣未水平之瑕疵,被上訴人辯稱採光罩有一邊稍高係為洩水之用(原審卷一第86頁),與常情相符,難謂屬施工瑕疵,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採光罩工程屋頂前緣未水平造成何種損害。另上訴人主張採光罩骨架前緣處長度過長,造成雨水倒流骨架內側等瑕疵,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型錄,其所施作之採光罩前緣有集水槽設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不施作集水槽,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6頁),則因採光罩前緣未施作集水槽,雨水 順採光罩前緣骨架倒流,亦難謂屬施工瑕疵。而桁架骨料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曾約定需整支施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焊接方法施作,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其僅因被上訴人未以整支骨架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即認屬工程瑕疵,難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骨架螺絲未採用不銹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有此部分瑕疵,即難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採光罩工程有桁架未施作於立柱上方、骨架間距未依圖施工、柱埋設深度不足等瑕疵,將影響系爭採光罩結構安全等語,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採光罩工程承攬契約時,有就桁架須施作於立柱上方、骨架間距為何、柱埋設深度須為30公分等施工方法為具體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採光罩工程施工結果桁架未施作於立柱上方、骨架間距為900mm×720mm、柱埋設深度約僅為26公分,是否 影響結構安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採光罩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3日施作完成,迄今已逾三年,期間歷經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同年9月27日杜鵑颱風、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等在臺灣造成重大災情之颱風,以及105年2月6日彰化地區最大震度4級之地震等天災創擊,均仍正常使用而未見損壞,實難認系爭採光罩工程具有上訴人前揭所指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不加費用修繕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45頁所提採光罩驗收缺失表所示第1至6項缺失,該承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無非係以其所提103年3月22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卷二第45頁採光罩驗收缺失表所示第1至6項缺失,其中第1 項焊接點生鏽、第4項採光罩與建物接縫處滲水之瑕疵,已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原審判決在案,第5、6項乃上訴人許家成所主張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之瑕疵,詳後述。有關 該缺失表第2項桁架骨料須整支施作,施作於立柱上方,且 採光罩屋頂前緣須水平,第3項骨架螺絲改採用不銹鋼部分 ,受命法官於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103年3月22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之結果,兩造對話如下:「(甲方:上訴人葉綉卿;乙方:被上訴人代理人樊紅梅;丙方:上訴人許家成) 甲方:桁架骨料要整支施作,就是這一支,你答應幫我們改的這支。 乙方:OK,那沒問題,我要整支的放上去…。 甲方:我現在要做就是骨架上面這支是立的,要立於柱子上方,你幫我們每一戶每一戶拆開。 乙方:我懂你的意思,你為什麼要拆開? 甲方:因為以後我這邊要單獨換掉比較好換。 乙方:因為其實那天我真的有問過我先生,有一個道理叫一根筷子容易斷,因為你們是大面寬,而且你們採光罩有做矽力康的連結,他是一個整體,地震颱風的時候不會再晃動,如果你們要剪開有一個問題你們一定要注意,玻璃中間的矽力康當有地震颱風的時候,很容易裂開,就一定會漏水,如果說是以後你們連接的地方漏水,我不會幫你們。 甲方:骨架螺絲改用不銹鋼的部分。 乙方:我確認是不銹鋼的,剛剛跟你講過。… 乙方:我的骨架上去了,安不安全,其實已經經歷那麼久 的災情,已經知道了。 乙方:你們說的桁架我說堅固,你們說不堅固,OK,我答 應我賠錢幫你們換掉。 甲方:這個就是不堅固。 乙方:不堅固就幫你們換掉。 丙方:有共識就不要再爭了。 乙方:不堅固,我就是幫你們換掉(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 頁背面)。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仍然主張系爭採光罩工程 骨架螺絲已採不銹鋼材質,上訴人空言否認,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而有關桁架骨料須採整支施 作部分,被上訴人代理人雖稱「OK,那沒問題」、「我答 應我賠錢幫你們換掉」、「不堅固就幫你們換掉」等語, 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多次堅持其 所施作之採光罩工程乃屬堅固而無安全顧慮,其所稱「我 答應我賠錢幫你們換掉」應係立於「系爭採光罩工程不堅 固」之前提而言,換言之,如系爭採光罩工程確屬堅固, 則被上訴人並無更換桁架骨料之義務,而且採光罩縱使不 堅固,被上訴人亦僅係「賠錢」更換,並非「免費」更換 ,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採光罩工程有任何不堅固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無更換之義務。 (六)至上訴人許家成主張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尚有右側立柱 位置施作錯誤,應再往後退縮80公分,及左側立柱歪斜,且底坐僅使用L型鐵片簡單固定,並已翹曲之瑕疵,亦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許家成於兩造簽訂契約之初,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右側立柱需退縮80公分,且因該社區其他戶採光罩深度是3米6,上訴人許家成住處的深度是4米8,比別家的採光罩深度還深,採光罩的柱子正常來說應該是在採光罩的最前端後退90公分左右,這是一個承載力的問題,才不會產生危險性,上訴人許家成如果要求再退後80公分,會變成總共要退後1米7的位置,採光罩整個前端都是懸空的,造成前端沒有一個安全的承載力,如果上訴人許家成第一時間告訴我們他的需求,我們就會跟他說明危險性,且會要求他在採光罩的最前端要加管件,但相對的他的費用也會增加,但因為上訴人許家成一開始並沒有說這個問題,在完工以後才提出這個要求,被上訴人有跟他說後退也可以但是還是要加管件;至於左側立柱,係因上訴人許家成27之5號建物 牆壁未垂直,如左側立柱垂直施作,將與牆面留有縫隙而影響美觀,經與上訴人許家成溝通後,上訴人許家成指示靠牆施作,故非屬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無非係以其所提出兩 造於102年9月5日、103年3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為其論據, 然查: (1)有關上訴人許家成所指右側立柱施作位置應再往後退縮80公分之施工瑕疵部分,受命法官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許家成所提兩造於102年9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兩造對話內容如下:「 上訴人:許家成 還有老闆,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講,這條柱子那個晚 上你來的時候,你是說這個往後80公分 被上訴人:王興志 嗯嗯 上訴人:許家成 老闆,我不要這個燈的主要就是因為出車方便,不然 卡到,問題就是說,我回來,我有跟你師父講,你師父 說應該可以,沒關係,試試看,因為我停2部車, 變成 我現在要停的話,我要借用他的地方.但是吳先生那 邊車子有時候打橫停而且機車有時候又停出來,我變成沒有辦法借他的地方,而且他有講一點,你過來看 一下就知道,他這個裂掉,他有叫廠商來弄啦,他說不知道是不是我的車子,七人座一直這樣子,還是他自 己的車,他不知道啦,變成說他有講,所以是不是這個要後退一點,不然我每天回來真的有點困擾。 被上訴人:王興志 好啊」。 上開對話係兩造於102年9月5日所為之談話內容,當時系爭 27之5號採光罩工程已經施工完畢,對話內容復未提及上訴 人許家成於訂約之初即有要求被上訴人採光罩右側立柱應退縮80公分施作,而經上訴人許成家於102年9月5日要求被上 訴人將右側立柱往後退縮80公分,被上訴人王興志亦僅回覆「好啊」,難因此即認定右側立柱施作錯誤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事後有同意無償為上訴人許家成調整右側立柱位置之意。 (2)有關上訴人許家成所指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有左側立柱 歪斜,且底坐僅使用L型鐵片簡單固定,並已翹曲之瑕疵, 受命法官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訴人許家成所提兩造於102年9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兩造對話內容如 下:「 上訴人:許家成 對對,然後這個老闆,我請蔡先生的師父來量過,我剛裝的時候這個是蹺起來的,這一塊,而我跟老闆娘講 過,她說不是這個本來就怎麼樣這樣子,但這2個都蹺起來,這樣子最後量這個,因為我那天打電話給你說 量的跟上(次)差那麼多,因為本來說中間那凹(下去)而你跟我說中間加那個柱子而你們師父把柱子 升高之後差那麼多,而你們的小師父也說怎麼差那麼多下面,然後我打電話給你,而打給你,你說是量錯, 最後看這邊到那邊才5.18米啦,量得到這裡已經差了6公分.而再量上去的話差更多,代表這個是這樣子, 這個才這樣子蹺起來,變成說你一放這個蹺起來是安全性問題。 被上訴人:王興志 好啊, 好啊, 我幫你調 上訴人:許家成 然後這邊是不是調正之後,是不是可以加這鐵釘,不 然怕這個會那邊翻,對啊, 這幾個. 被上訴人:王興志 好啊,但是你這樣子調回來這邊會有一個… 上訴人:許家成 對呀,但你這邊歪的話,萬一地震塌下去,會比較這個全安性問題。 被上訴人:王興志 這個沒關係,我明天幫你處理,還有那裡,除了抓漏」 。 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均僅消極回應「好啊,我幫你調」、「這個沒關係,我明天幫你處理」等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左側立柱歪斜為被上訴人施工錯誤所造成。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工頭王興強於本院證稱:左側靠牆的柱子是我有詢問過那一間的業主也就是許家成本人才施工的,我本身立柱時全部都是正角垂直於地面,經過業主的要求我們才會把那根柱子變更靠牆,本件因為如果垂直地面的話會離牆壁有誤差,沒有辦法靠牆,我在施作時發現這種情形就去詢問業主,結果業主跟我說他要靠牆,不用垂直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對被上訴人而言,該左側立柱靠牆施作或垂直施作,所耗費之材料、人力並無差異,靠牆施作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減省施工成本之結果,且採光罩之立柱依常理而言均係垂直施作,如非業主指示,被上訴人並無採取靠牆施作之必要,故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左側立柱既係依上訴 人許家成指示而靠牆施作,其施作結果與地面未垂直,難指為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我幫你調」、「我幫你處理」等語,惟未具體說明如何調、如何處理以及是否免費調整,上訴人許家成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不加收任何費用將左側立柱調整為垂直,即難採信。 (3)又受命法官於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103年3月22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之結果,有關系爭27之5 號採光罩工程左、右側立柱之瑕疵(即原審卷二第45頁採光罩驗收缺失表編號5、6項所列之瑕疵),兩造對話如下:「(甲方:上訴人葉綉卿;乙方:被上訴人代理人樊紅梅;丙方:上訴人許家成) 甲方:這裡這裡就是這一戶,妳有答應他…他這個柱子是歪的。 乙方:如果說我跟他調過來,他這裡柱子會有一條縫,這個沒關係,我有答應他要做到。 甲方:左右支撐骨架位移,施作於採光罩與建物接縫處起算3米6。…我們的採光罩其實就是從這裡做起,3米6其實就是到這,所以他柱子就是移到這裡,這樣子OK嗎? 乙方:是可以啦!但是這個我先記下來,因為今天我先生沒有來,…所以回去我要跟我先生商量一下,如果說你的柱子稍微移到這邊來,這邊這一塊…(甲方:支撐嘛)主要是擔心這一點,所以回去我要跟我先生商量一下。」 甲方:那你不要移這一個橫桿啊! 丙方:不是啦!你現在是他做錯… 乙方:他不是做錯,因為他一考量你們的支撐點。 甲方:因為那個位置在那邊,出入真的很不方便。 乙方:我知道你的意思,沒關係,這個我先幫你記下來。…你有打出來的,我都先記下來,回去和我先生討論。」(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左側立柱歪 斜,被上訴人代理人雖稱「這個沒關係,我有答應他要做到」等語,然其內容並未提及不加收費用免費修正,而右側立柱無法退縮80公分,主要係考量整體採光罩支撐點及安全性問題,而非施工所造成之錯誤或瑕疵,針對上訴人要求將右側立柱往後退縮80公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多次於對話內容中提及「我先記下來,回去和我先生討論」等語,顯然並未承諾不收費用為上訴人許家成調整立柱位置。 (4)綜上,上訴人許家成主張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右側立柱 位置施作錯誤、左側立柱歪斜等瑕疵,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合約約定右側立柱施作位置,亦未舉證左側立柱靠牆施作有造成任何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況系爭採光罩完工迄今三年,期間經歷多次風災、地震亦均未有損壞情形發生,已如前述,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採光罩有何結構安全之疑慮。而上訴人許家成所提102年9月5日、103年3月22日兩造 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無償依上訴人之意思調整上開左、右側立柱位置,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7之5號採光罩工程有上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無償 修繕云云,即不足採。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以不法侵害為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上之損害(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原因請求賠償者,限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始得為之。上訴人等所主張者僅係因承攬關係而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無侵權行為可言,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失,更無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採光罩之施工瑕疵,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葉綉卿、許家成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55,359元、87,9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其中各3,000元部分有理由,並經原審認定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