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瑞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周玉2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光志1 余陳瓊瑛3 尤日丁4 賴朝和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文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朝貞6 張劉淑寬7 林文來8 余桂蘭9 黃炳昌10 尤吳玉丹11 尤柔婷即尤淑貞12 尤順良13 尤順14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順輝15 被上訴人即 黃吳菊17 視同上訴人 賴俊郎18 李佑英19 王永和20 賴延盈21 尤瑞鋒22 賴秀雲23 張彩卿24 張英俊25 陳榮富26 張益誠27 張芬伶28 張洺婷29 黃張滿30 張庭科31 劉張盡32 張海國33 張彩榕34 張素碧35 張陳翠延36 張正昌37 張志光38 張宏基39 張媚惠40 蔡張玉英41 張石崇42 張世英43 張賴霫44 張祐銘45 張昌期46 張瑞君47 張陳香味48 張瑞玲49 張昌置50 張昌成51 張淑萍52 張政揚53 張清泉54 (判決後死亡,寄送繼承人:謝運桃、張 張榮彰55 劉張景春56 張玉照57 張葉汝玉58 張志明59 張崇銘60 張永坡61 張雅玲62 張竹林63 張中和64 張雪琴65 張曉菁66 張慧娟67 張慧貞68 張慧琪69 張雅芳70 張東海71 李新忠72 李鳳英73 李鳳美74 李鳳伶75 徐哲雄76 蕭徐和77 曾隆一78 曾靜枝79 曾錦華80 劉伊容81 劉伊茜82 劉宛育83 曾玲真84 張金火85 訴訟代理人 張榮樂 張榮棟 被上訴人即 賴張秀丹86 視同上訴人 劉張秀映87 林張秀色88 趙張秀雁89 張耀銘90 張秋陽91 張陳秀枝92 張百裕93 張世餘94 張如求95 張秋三96 謝張美羽97 陳秀琴98 黃陳麗玉99 陳蕭碧蓮100 曾陳秀梅101 李陳素鳳102 陳素媚103 陳岳謙104 陳健次105 黃秋澤106 黃清貴107 黃清松108 黃錦順109 黃雪霞110 黃秀玉111 黃秀梅112 張義榮113 張義賓114 張義祥115 張義冠116 陳張秀珍117 張向善119 蕭名哲120 劉蕭秀梅121 張沈霜122 張日春123 紀秀香124 張殷齊125 張容甄126 張紜嘉127 張秀琴128 林張秀織129 張秀紡130 張秀紗131 陳游秀霞132 陳大友133 陳大文134 陳日辛135 陳美錦136 王榮崑137 (判決後死亡,寄送繼承人:王淑珍住彰 王淑珍138 陳振勳139 陳國揮140 陳玉燕141 陳玉伶142 陳賴淑媛143 陳翠萍144 陳啟瑞145 簡陳愛玉146 陳冬147 賴魏連燈(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148 賴俊棋(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149 賴韻如(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150 賴俊卿(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151 上編號5、6、18、23、148-15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江銘栗律師 陳國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玲瓏(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4 住台北市○○區○○里○○路000○0號3樓 黃玲琍(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5 住花蓮縣○○市○○里○○街000號5樓之5 黃玲琪(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6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0號13樓 黃玲玥(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7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巷00號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雯(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3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巷00號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蕭賜彥(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158 住金門縣○○鎮○○里○○路000○0號蕭淑美(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159 住新北市○○區○○里○○○路0號 蕭淑卿(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160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0號之69 蕭富仁(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161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1受告知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52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張漢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圖28地號面積分配表編號22「黃志光」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光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余瑞坤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圖 28 地號面積分配表編號 22 黃光志之姓名誤植為黃志光。為辦理後續之分割登記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說明,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