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葉國俊 被上訴人 洪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47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頂樓,以不明硬物及徒 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血腫、腦震盪症候群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系爭傷勢造成伊必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診,需分別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 元(300+710+590+530+530+490=3,150)、6,762元(450+6,312=6,762)、住院30天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299,962元,及自104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稱不爭執原審所判決其應給付事項,如:㈠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6,762元、㈡住院 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事項,同樣不予以 爭執。惟關於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3,150元,伊僅有原審所 提出6張門診收據而已;又關於原審判決不能工作損失72,600元部分,因當初診斷證明書只記載1個月原係只想要提出刑事訴訟及請求保險理賠而已,之後是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請求的項目要更具體詳細,所以才會再請醫師開立更完整的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而伊擔任家中工廠業務操作員等事務,學歷大專畢業,薪資3萬多元,已登記結婚,沒有小孩, 父母均健在。名下有一塊土地等語。 三、關於醫療證明部分,均交由專業的醫療人員處理,不知道要提出些什麼,之前也是交由法院去向醫院調取資料,而調取資料前,均有同意,現在上訴人卻說沒有提供完整的就醫資料。至於診斷證明書一開始沒有提供休養記錄,是因為刑事案件不需要,後來是民事案件有需要,伊才去另外聲請。也是將近半年沒有工作,而上訴人說有看到伊騎車云云,乃子虛烏有,是不實在的。 貳、上訴人則辯稱: 一、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被上訴人雖說自己脖子被勒住在地上後昏倒,但其所檢附診斷書上並沒有脖子受傷痕跡,認為要以受傷照片為準。且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伊主動攻擊被上訴人,然伊並沒有主動攻擊,僅是嚇斥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所述的內容有矛盾。另被上訴人的就診日期與受傷日期有所不符,通常應記載正確就診時間及受傷當時之就診紀錄,但被上訴人所提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須休養3個月,這是醫師的判斷,伊沒有意見,被上訴人 受傷沒有附照片,且事件發生後隔了一個星期就看到被上訴人去上班。 二、又對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事項,如:㈠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6,762元、㈡住院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事項,伊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原本僅於彰濱秀傳醫院就診而已,並未前往彰基醫院就診,故對於原審判決彰基醫院醫療費用3,150元部分全部爭執。且對於原審所判決 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2,6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原本所提出證明書,需他人看護之期間有記載1個月,也有記載要3個月,顯然前後不一致,且該證明書欠缺完整的病歷報告,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需要休養3個月之依據。 三、又被上訴人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書沒有註明要住院休養三個月及付上完整的病歷報告;另被上訴人在彰濱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間相差甚遠,系爭傷害發生時間在102年8月5日,堪認被上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診證明有作假之嫌疑。再者,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損失及休養三個月,在彰濱秀傳醫院並未註明,被上訴人被檢察官起訴戳破謊言,他在急診室並沒有意識不清的狀況。況且,上訴人始終是被攻擊的一方,只是防禦沒有攻擊的意思。被上訴人只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的就診紀錄,沒有提出彰濱秀傳醫院的就診紀錄,且被上訴人受傷的時候,也沒有拍攝受傷照片,正常來說都會拍攝受傷照片,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認為他的同夥有共同犯意的行為分擔。 參、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512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3,200元,由上訴人負擔1,584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8,5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151,45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關於其餘 之訴駁回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第1項及第3項部分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對於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事項,如:㈠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6,762元、㈡住院看護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事項。 伍、兩造有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3,150元是否 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2,6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不明硬物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既有故意,其故意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次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912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計支出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6,762元及彰基醫院醫療費用3,15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門診收據6紙(300元+710元+590元+530元+530元+490 元=3,150元)、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450元)、收費證明(6,312元)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應屬有據。 而觀諸103年10月2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血腫、腦震盪後徵候群(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況於民國102年8月5日至急診就診,於民國102年8月6日入院,接受藥物治療,於民國102年8月8日出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民國102年8月22日、民國102年8月29日、民國102年9月26日、民國102年10月24日及民國102年11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須休養三 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彰濱秀傳醫院105年4月8日濱秀(醫)字第1050305號含所附病歷資料,其中103年9月18日門診病歷表記載:「…治療計畫:…1.神經炎。2.多發性神經炎。3.末稍神經麻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103年8月18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1.後頸部肌膜症候群(以下空白)。2.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王文甫醫師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8日、103年2月12日、103年7月9日,王文甫醫師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受 有系爭傷害後,因彰濱秀傳醫院治療結果未能令被上訴人症狀緩解、消除,方改前往彰基醫院持續就診乙情為真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往彰基醫院就診時間間隔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間甚久,即質疑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推翻前揭證據,僅以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912元(6,762+3,150=9,912),應為適當。 ㈡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住院3天且聘請專業看護照料之 事實,業據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且依103年 10月2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血腫、腦震盪後徵候群(以下空白)。醫師囑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72,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600 元等語,並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昱泰企業社薪資單為佐,而上訴人對於原審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度所得217,800元除以9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平 均薪資為24,200元(217,800÷9=24,200)乙情並未爭執, 僅表示對於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乙情 表示爭執,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就有看到被上訴人去上班云云。又查,觀諸103年10月2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血腫、腦震盪後徵候群(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況於民國102年8月5日至急診就診,於民國102年8 月6日入院,接受藥物治療,於民國102年8月8日出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民國102年8月22日、民國102年8月29日、民國102年9月26日、民國102年10月24日及民國102年11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須休養三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復經彰濱秀傳醫院於105年4月8日以濱秀(醫 )字第1050305號函之主旨敘明:「關於病患洪褌益於受傷 後應休養三個月之理由,因原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業已離職,故無法敘明其理由依據,鑒請諒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亦陳稱:「(法官問:…3個月不能工作,是依據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3個月?)…這是醫師的判斷我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需休養3個月,是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2,600元( 24,200元×3月=72,600元),應屬有理由。另上訴人辯稱 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隔了一個星期就看到被上訴人去上班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乏據,未能採取。 ㈣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觀察3天, 且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其因本件傷害,不但需 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上班,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擔任家中工廠業務操作員之事務,學歷大專畢業,薪資3萬多元,已婚 ,無子女,父母均健在,名下有一塊土地;上訴人目前擔任司機,學歷高職畢業,每月底薪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名下無財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為彼此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512元(即醫 療費用9,912元+看護費用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72,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8,512元)。原判決以在148,512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48,512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