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俊源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餐飲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簽立岩葉拉麵加盟總部加盟預約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盟預約金,籌設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岩葉拉麵加盟店,由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籌設加盟店之商圈評估、店面規劃、技術移轉等事宜負責規劃指導。上訴人於簽約及支付加盟金後,便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徐少瓊至被上訴人公司北斗加盟店學習煮麵,上訴人於覓得適當之店面位置後,即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評估,確認適當後方承租店面,並著手裝潢上開店面,支出房屋租金27,000元、押租金50,000元、拆除舊裝潢費用25,000元,共計102,000元。然上訴人 於104年1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店面裝潢設計圖,以繼續進行開店事宜時,被上訴人卻遲不交付,且無正當理由告知上訴人不得加盟被上訴人公司,拒絕返還全額加盟預約金,並以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開店準備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及上開支出之房屋租金27,000元、押租金50,000元(上訴人違約及賠償屋主原裝潢之天花板拆除後重新裝潢之費用)、拆除舊裝潢27,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審補陳: 1.兩造於103年8月17日簽定預約加盟合約書後,103年9、12月間:上訴人配偶徐少瓊至被上訴人北斗加盟店學習製作拉麵;103年12月6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釗義已覓得店面,翌日,蘇釗義前往評估並認可要上訴人承租該店面;103年12月22日:蘇釗義打電話要上訴人至埔立洽談籌 設加盟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往,蘇釗義要上訴人立即承租該店面,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承租。上訴人並應蘇釗義要求拆除舊裝潢;103年12月30日:舊裝潢拆除完畢; 103年12月31日:蘇釗義前來丈量,並告知上訴人設計圖約3、4天即可完成;104年1月4日:上訴人打電話問蘇釗義設計圖是否完成等,竟遭蘇釗義回以「不知道,那你不要加盟了」等語;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店長蔡瑞璇打電話告 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確定不要讓上訴人加盟」等語。其後又表示「若妳還要作,那就不能掛岩葉拉麵的看板,我們公司可以供貨」、「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立有關不掛岩葉拉麵之看板,只由被上訴人供貨之合約」;104年1月11日:上訴人打電話給蔡瑞璇表示「做是你們叫我不要做的,你知道嗎?原本是想說看有沒有一個比較好的方案,說到最後你還是叫我們不要做。」,蔡瑞璇對此亦承認回以「嗯!」。 2.上訴人為準備及商議訂立加盟契約,因被上訴人已收上訴人交付之15萬元預約金(定金),且基於對於被上訴人信賴關係,乃積極配合被上訴人,學習作拉麵、尋找開店店面、與被上訴人商談加盟事宜、承租店面並拆除舊裝潢等等,然被上訴人竟於丈量店面後,故意不依約提出店面設計圖(按:依加盟預約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被上訴人有負責設 計店面之義務),並突然莫名不准上訴人加盟,顯然以該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不讓簽定加盟契約。雖被上訴人後有再向上訴人表示公司三個結論:(1)不放被上訴人公司的招牌一 樣做,(2)放被上訴人公司的招牌、上訴人要來參與,(3)上訴人放棄不要加盟,並發函確定上訴人是否加盟,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開上開結論,既要加盟,何以不讓上訴人掛其招牌,況加盟目的無非係欲分享其商標品牌以達最大加盟效益。兩造自始並無約定上訴人本人必須簽自參與,且被上訴人訂立預約時亦知上訴人另於他處任職,上訴人於休假空暇時亦可參與。況於預約訂立後,由上訴人配偶徐少瓊至被上訴人北斗加盟店學習製作拉麵,被上訴人亦均無意見,顯見亦可由徐少瓊經營。(3)依此可見確實係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 加盟。綜此,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結論顯均係以百般刁難及契約未約定事項,強令上訴人接受,藉以達到製造係上訴人不加盟之假象,益證本件確實係被上訴人以如此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致兩造無法簽定加盟契約。 3.按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 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 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簽定系爭加盟預約所交付15萬元預約金,於正式簽訂加盟契約時係可扣抵(見預約加盟何約書第二條約 定) ,然正式加盟契約書因被上訴人以前揭違反誠實信用方式,故意不讓上訴人加盟,乃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故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4.再系爭加盟預約書,乃為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加盟申請者訂立同類之契約,而由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是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真意,應作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解釋為原則。查系爭加盟預約書既係由上訴人一方預先擬,且僅對上訴人不能履行簽訂加盟契約時,上訴人所交付預約金(定金)須全額沒收之違約處罰有約定(見預約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 二項第4款約定),對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正式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如何負違約責任則付之闕如,未另行約定,故應就系爭加盟預約書關於定金之約定給付方式,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且該預約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4款約定,顯係單方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於上 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該約定顯然無效。 5.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上訴人資金無法到未而無法加盟云云。惟查: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存款始終有高達一百餘萬元,且其配偶徐少瓊於大陸地區存款亦有人民幣20萬元(約新臺幣一百餘萬元),加總後,上訴人資金有二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與上訴人簽約後,即讓上訴人指定之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北斗加盟店去學習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課程,已盡系爭契約之責任;本件係因上訴人告知資金無法到位,因而無法預期開店,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曾寄送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繼續加盟;且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徐少瓊,被上訴人公司評估是否適合加盟之對象亦為上訴人,因此應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經營,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㈡於本審補陳: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02,000元及利息無非基於 「本件系爭之岩葉拉麵加盟契約無法成立及不能履行之原因,純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岩葉拉麵員林加盟店』之施工設計圖給上訴人,嗣後且藉詞拒絕上訴人之加盟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所稱可歸責事由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俊源所立「岩葉拉麵加盟總部加盟預約申請書」第三條:雙方權責說明二、乙方權利及義務4.乙方因其他因素未能履行或違反本加盟預約書之規定時,甲方有權撤銷乙方之加盟資格,並解除本約及退還50%預約金。若門市規劃、平面設 計圖完成或者技術轉移課程已完成時,則預約金全額收取。上訴人於103年8月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即指派其妻徐少瓊至被上訴人之門市學習,由門市店長及其他職員帶領完成技術課程,課程完成後更進而在門市學習,此有支給薪資、打卡單可為憑證,故依前揭兩造約訂內容,上訴人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退還預約金,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更無理由。 2.上訴人所提通話記錄為公司職員蔡瑞璇與上訴人林俊源之通話內容,其內容為真正,但並不完整,雙方之談話次數非僅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5日及1月11日兩次,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建議加盟經營開設岩葉拉麵,應由上訴人林俊源及其配偶徐少瓊二人一同經營,若由徐少瓊一人獨立經營則恐無力經營,但上訴人林俊源不願辭去維力公司之職務,將造成無法完成經營情事;103年12月中旬林俊源之配偶曾告知部 分資金需向其親友借貸,但資金未能全數到位等各種上訴人無法加盟之情事,在所提出之通話記錄中均未顯現,故無法簽立加盟契約之責任顯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3.依通話紀錄104年1月11日最後1頁,蔡瑞璇:「現在有最簡 單的三個結論。我這樣比較有重點,第一個結論就是說;不放我們的招牌一樣做。第二個就是放我們的招牌;你要來參與。第三個就是你放棄,不要做。這樣三個結論,是嗎?」林俊源:「我把這三個你說的解決方式,跟我的股東說看看。」但上訴人如何選擇及雙方後續的討論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反觀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確定告知其是否仍要加盟,但上訴人未明確表示要加盟,可見上訴人陳稱「本件系爭之岩葉拉麵加盟契約無法成立及不能履行之原因,純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岩葉拉麵員林加盟店』之施工設計圖給上訴人,嗣後且藉詞拒絕上訴人之加盟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4.企業主招攬加盟,為使「加盟招牌」商譽得以永續經營,對欲加盟者就其得否有效經營是重要考量之處,故企業主對欲加盟者之社會經歷、能力亦在考量範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契約預立後,上訴人不願經營履行加盟契約義務,而將契約之利益由其配偶承受,等同於將立約之權利任意轉由第三人取得,自非加盟契約之基本精神,上訴人所述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庭期中已說明,學習煮拉麵實僅係經營拉麵店之一小部分工作內容,加盟者要推派何人學習煮麵,企業主本無需拒絕或在意,但同意上訴人之配偶學習煮麵,並不當然等同契約之當事人所取得加盟權即移轉由其配偶取得,此為事理之當然,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之義務,反稱是被上訴人製造假象實有未洽,足見上訴無理由。 5.至上訴人主張之租金一個月27,000元、押租金5萬元、拆除 裝潢25,000元等金額,被上訴人對此不加爭執,惟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15萬元部分,該15萬元之性質應係加盟金而非訂金,其請求加倍返還於法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7日簽立岩葉拉麵加盟總部加盟預約申請書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收受上訴人預約金5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再收10萬元,共15萬元, 上訴人隨後覓得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282之1之店面,於 103 年12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釗義已覓得店面 ,翌日,蘇釗義前往評估並認可要上訴人承租該店面;103 年12 月22日:蘇釗義打電話要上訴人至埔里洽談籌設加盟 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往,蘇釗義要上訴人立即承租該店面,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承租,月租金27,000元。上訴人並應蘇釗義要求拆除舊裝潢,並於103年12月30日拆除 完畢,拆除費用25,000;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依約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加盟預約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拆除費用收據影本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加盟,係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是否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履約所支出之租金、押租金、拆除裝潢等費用及加倍返還加盟預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即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屬公允。而應遵守之「誠信原則」,應將權利人與義務人在法律上相互連結,斟酌一方應顧及他方利益,並衡量他方所期待於己方者為何,相對人對於其所信賴之正當期待不應失望,此即信用之保護,從值得保護的當事人正當期待,加以判斷。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徐少瓊到庭結證稱:「要這件事情是我要加盟,因為我沒有身分證,所以請我先生幫我簽字。被上訴人不給我加盟,他叫我去租店面,店面是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就叫我去租,租了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叫我將原本的裝潢拆掉,被上訴人先來丈量,出設計圖,被上訴人裝潢,丈量是要跟我們商量是否同意這樣的設計,如果同意的話,就由被上訴人公司派人來裝潢。拆了裝潢,公司丈量後,我問設計圖何時出來,被上訴人公司說三天之後,過了幾天,有超過三天,具體時間忘記了,正好拆裝潢工人吳承澔到我家收錢,吳承澔問我說,店面什麼時候開業,我說還沒有裝潢,我說要等被上訴人公司的設計圖,之後我當著吳承澔的面有打電話給蘇釗義,我就問蘇釗義設計圖出來了嗎,他說還沒有,也不知道何時可以好,我問他什麼時候可以來裝潢,他說不知道,我就說是否可以趕在過年前可以開業,之後他就說你不用加盟、不用做了。」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且被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由上訴人裝潢,加盟必須要依照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才能以加盟者之名義營業,本件係因上訴人不符合被上訴人加盟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不提供裝潢設計圖給上訴人乙節,足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為能順利簽訂加盟契約,於準備及商議階段,已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經其評估後承租店面,並拆除該店面之舊裝潢,待被上訴人提供裝潢設計圖等前置作業,係被上訴人拒絕依約提供設計圖,上訴人始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實際參與經營,故不符合其加盟意願,惟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上訴人需實際參與經營,況縱上訴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倘無其他確實不利於被加盟者聲譽之情事發生,實難謂有何特殊信賴關係之違反,被上訴人預以此為由拒絕提供設計圖予上訴人,自非正當,是本件預約無法履行致加盟本約未成立,係因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所致,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準備及商議階段,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為所支出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一個月租金2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押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押租金5萬元之損害,然依 該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押租保證 金作為違背本契約賠償金。」,可認上訴人應自押租金賠償一個月租金27,000元而受有損害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拆除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拆除舊裝潢支出25,000元乙節,有其所提之收據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是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 爭加盟預約,均負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上訴人所給付之預約金15萬元既具有擔保依約定內容履行之效用,其性質即可認屬立約訂金之一種,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交付設計圖,違反履行預約之義務,加盟本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成立,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並衡諸上訴人因此受有爭訟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加盟預約金30萬元,應屬有據。㈣從而,兩造間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成立加盟本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000元(計算式:27 ,000+27,000+25,000+300,000=37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