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王鏡明林于人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黃東賢

  • 上訴人
    黃瑞明
  • 被上訴人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瑞明 王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上訴人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賢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原審判決之附圖編號甲部分之通行方案寬11公尺,非屬擇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其非具最後手段性,亦不符合公平之期許。且系爭袋地之聯外道路鳥松巷之寬度僅4公尺至 4.6公尺,而上訴人須提供11公尺之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 以連接對外通行道路,其顯乏公平。況被上訴人自行設置之大門寬僅7公尺,就連同小門方為8.55公尺,貨車無法駛經 小門,業已超過被上訴人為通常使用之寬度,原審判決11公尺,更逾目前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則顯與民法第787條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工廠用途之車道寬度,單車道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為5.5公尺以上。而袋地通行,僅須讓袋地足以通常使用為已足,故單車道寬度即足供通行,從而原審認通行11公尺寬度,顯逾3.5公尺過 多,而未符比例原則,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營項目須有電力設備,且其係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33地號土地之最北側位置,若通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ㄅ部分(寬度為5公尺),顯然會影響上訴人工廠之貨車載貨進 出之通行云云。惟查,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增進鄰地商業利益或解決鄰地營運上之問題。故被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ㄅ部分,既係對鄰地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則被上訴人若因而須遷移電力設備及樹木,亦係其通行鄰地,所須配合之措施;而本件若係附圖編號ㄅ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或設備,上訴人亦須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況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擇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並無考量須擇袋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33地號因已設置電力設備,會影響其大貨車進出,故不適合由編號ㄅ部分通行,尚無所據。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由其公司以大貨車載運貨物,而貨車有死角,且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寬11公尺,被上訴人載運貨物之大貨車進出工廠為轉彎時,方不會碰撞水泥磚造圍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抗辯顯為追求其本身之商業利益,而任意擴張其權利,因附圖編號ㄅ部分之寬度為5公尺,而所 聯絡之公路鳥松巷之寬度僅4公尺至4.6公尺,若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貨車連5公尺之寬度均無法安全駕駛,其何能於聯外 道路鳥松巷為安全駕駛?又水泥磚造圍牆亦係被上訴人所設置,如為讓大貨車安全駕駛,自應自行拆除圍牆,而非要求上訴人須提供11公尺寬度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 ㈣按上訴人雖認提供3公尺寬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實已 符被上訴人就系爭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但上訴人仍同意提供5公尺寬度之道路供被上訴人為通常使用,故就附圖編號ㄅ 部分(寬度5公尺)為被上訴人通行處所,實已逾被上訴人 必要之通行寬度。因為工廠設施之通路寬度為3.5公尺以上 ,聯外道路鳥松巷最寬為4.6公尺。且被上訴人公司大門至 廠房間距離約為22.95公尺,貨車之迴轉及轉彎角度及空間 ,均無問題,該通行方案應係合理通行方式,故原審判決通行寬度11公尺,其顯未符民法第787條之構成要件,亦違反 比例原則,且不符合公平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二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項目,有汙染防治設備之製造、批發、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繩、纜、網製造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織布業,紡紗業,建材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又前因所經營業務項目之需要,將工廠大門改至鄰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位置,便利送貨之大型貨櫃車進出工廠載運貨物、設備。如該等貨車之出入口寬度僅有3公尺,則非但寬度超 過3公尺之貨櫃車將因出入口之寬度太窄而無法進出工廠之 外,且車身長的貨櫃車經過寬度3公尺之出入口,必須繼續 向前行駛至對向車道後,方能進行轉彎動作,此顯然會影響該道路之交通安全。且據網路所示貨車駕駛人之「視覺死角」圖形,其中記載汽車轉彎時會出現內輪差,即內側後輪會向內側偏移,內輪差隨車身長而變大,尤其半聯結車更為嚴重,可能後輪會壓道路旁等候通過道路之行人,因半聯結車係由一輛曳引車和一輛半拖車用一支大插梢連結構成,不同於一般大貨車,其全長又較大客車長,因此內輪差距特大,其空間大到可容納一輛轎車,轉彎時半拖車後輪位置剛好又是駕駛人視野死角範圍,所以在聯結車轉彎時是很危險,用路人應特別留心注意。是原審判決之通行位置,確屬適當。復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之工廠應設置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電箱,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33地號土地之最北側位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於27地號土地之位置,為33地號土地之最北側與27地號相接鄰之寬度5公尺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ㄅ部分),茲以該處早 已設置電箱及有一棵大樹木,顯然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工廠貨車載貨進出之通行,故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ㄅ部分),確實不適宜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即27地號土地)具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或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 訴人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查,有勘驗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據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以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業已數年, 其間,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以前開A部分土地 供為道路通行,對上訴人並無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以前開A部分土地,作為袋地通行之位置,應屬適當,若原審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通行位置不適合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73.89平方公尺),則被上訴 人公司將回歸通行於82年間,建管機關指示(定)建築線時之現有巷道,即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4.54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以:同意留設系爭土地北邊與33地號土地界址連接之3米寬道路,即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ㄅ 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編號A部分位置或甲部分位置,因其均非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如先位聲明,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方案, 通行之面積達173.89平方公尺,且係被上訴人更改工廠大門位置後,所主張通行之方案,顯然不合乎比例原則,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且該方案對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已逾越必要程度,故不可採。另上訴人等所提之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最北側如原審附圖編號ㄅ部分所示土地之方案,通行至鳥松巷,其寬度僅3公尺,考量被上訴人公司其所有之系爭32、33、34地號土地上設有廠房,若其通行之寬度過於狹窄,較大型之貨、櫃車輛將無法進入,故此方案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之方案,其通行面積僅104.54平方公尺,且其原為被上訴人所設廠房之門口方向,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對外通行之方法,行之有年,且該通行方案路寬為11公尺,可供較大型之車輛進入、迴轉,是已滿足被上訴人於系爭32、33、34地號土地上廠房營業之通常使用,是比較結果,可見該方案,對上訴人等損害較小,當屬適宜,且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為通行原審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之土地,自得於其上鋪設道路,上訴人等有忍受之義務。綜上所述,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原審編號甲部分所示之土地為通行(舖路)道路之處所,較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㈡本件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共有系爭花壇鄉新內庒段27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對其通行範圍主張應靠系爭27土地最北側之編號ㄅ部分位置,渠等於原審認提供3公尺寬之道路,應已足夠,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工廠用 途之車道寬度,單車道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為5.5公尺以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仍同上位置,其度改為5 公尺寬度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仍過於狹窄,無法供半連結車或大貨車進出、迴轉,蓋大型車輛之視覺死角及產生之內輪差,易導致交通事故,且該編號ㄅ部分往內處,有一棵大樹木及電力設備,不利於被上訴人通行,故原審判決依附圖編號甲部分之11公尺寬通行範圍,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審卷附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系爭27地號土地面積2304.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窯業用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5,換算實地面積約為153.62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主張由附圖編號ㄅ部分(5公尺寬度)土地通行,通行面積26.83平方公尺 ,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由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11公尺寬度 )面積104.54平方公尺,固屬較少,惟就通行範圍觀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其實際換算之面積。考量被上訴人係以汙染防治設備、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出入通行之車輛為較大型貨、櫃車、聯結車,若其通行之寬度過於狹窄,並不利上開大型車輛出入。況被上訴人公司出入僅靠花壇鄉鳥松巷,該巷道臨系爭土地僅約4公尺至4.6公尺間,就大型車輛進出公司,更需相當寛度,就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即位於附圖編號甲部分上,就通行寛度11公尺而言,堪信可達此目的。至上訴人主稱被上訴人通行之位置,應為系爭土地最窄處(即附圖編號ㄅ部分)其寛度為3公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通行寬度 變更為5公尺。惟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無論其成品或 原料,均須仰賴大型貨(櫃)車或連結車輛運送,5公尺寛度 ,仍嫌不足。況附圖編號ㄅ部分通行位置,往內有被上訴人廠區(33地號土地)上有電力設備,妨礙其通行。且編號ㄅ部分北鄰訴外人所有之29地號土地,有訴外人之磚造平房建物(詳卷附照片),若由此處通行,恐影響該訴外人居家安寧。而被上訴人通行位置編號甲部分,雖係系爭土地地形上較寬處(最處應為編號A部分),然該處為系爭土地最南側,扣除編號甲部分,其餘部分不致於零碎致不堪使用(縱上訴人等日後欲使用系爭土地,扣除通行範圍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得整體使用);另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南緣,為訴外人所有之36地號土地,該處係農地,較無上述編號ㄅ部分之擾鄰情況。另查本件系爭27地號土地,除部分為被上訴人占用(廠區圍牆範圍內),大部分土地長久時間呈荒蕪狀,一部分與鳥松巷混為一體;上訴人自承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綜上,上訴人所提方案依附圖所示編號ㄅ部分土地通行,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所擇之編號甲部土地,應已擇損害最小之處,並達得通行之目的,其主張屬可採。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欲通行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於法有據,並屬適當。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美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