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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瑩真律師
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 對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福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相 對 人
黃中安
涂美華
沈聰進
黃中義
林敬俊
紀金懷
紀明哲
紀庚佑
紀品仰
紀品任
賴淑珠
洪秋子
沈宛昀
沈尚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相對人墊付第一審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墊付聲請人賴瑩真律師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可憑。爰審酌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案情單純,原告嗣自行撤回起訴,賴瑩真律師並未到庭或具狀答辯等情,認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以新臺幣1萬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墊付酬金。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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