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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告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853,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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