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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告
瞿爾興
被告
莉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錞涵
即清算人
張金柱

      黃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2月20日以彰和字第110393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該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意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01年3月2日函件為據(卷7頁),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迄未就陳報清算人之就任等事宜,向本院為陳報,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佐,亦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2年間原告經營寶興商行與被告(原名:金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往來,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被告貨款債權之擔保,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在87年2月17日屆滿,而原告迄無結欠貨款情事,且貨款債權及抵押權行使期間均已屆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101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10134048350號函暨檢附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於87年2月17日屆至,原告或訴外人李寶釵既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依謄本所載債務人包括原告及李寶釵,另抵押設定資料已逾保存保存期限銷毀),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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