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原告
- 竑盛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竹枋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 被告
-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麗純
- 訴訟代理人
-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執行債務人樂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192,523元範圍內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樂山公司對被告在941,625元(即750000元+84525元+107100=941625)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樂山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樂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192,523元,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發105年度執全助清字第182號執行命令,諭令執行債務人樂山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1,192,523元及本件執行費9,54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向訴外人樂山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105年8月22日聲明如下:樂山公司對第三人(被告)債權為75萬元,然本院105年7月1日105年度執全助清字第132號執行命令,債權人齊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東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樂山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被告)債權75萬元已予以假扣押。被告與樂山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立「日月光公司中壢廠廢水池拆除暨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4月23日,由於工期逾期甚久,樂山公司積欠甚多下包廠商工程款,且約定如施工時樂山公司有拖延或工期落後等情事無法依約如期完工,被告得另行招商完成樂山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所需之費用與造成之損失,由樂山公司負責償付,被告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粗估其金額加計樂山公司已請領工程款會超過合約總工程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二)惟訴外人樂山公司因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自10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所有貨品均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並已施作於被告工程。惟樂山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詢問後得知,樂山公司負責工項尚在進行,則樂山公司後續應有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以執行樂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前即已收受本院於105年8月15日發105年度執全助清字第182號執行命令,竟仍於105年8月31日給付執行債務人樂山公司84,525元,又於105年9月30日給付樂山公司107,100元,已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三)因樂山公司對被告應有債權共941,625元、即105年8月31日到期,票號AW0000000、面額84,525元支票(下稱84,525元支票)、105年9月30日到期、票號AW00 00000、面額107,100元支票(下稱107,100元支票)及被告積欠樂山公司之工程款75萬元,合計共941,625元。惟被告稱樂山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被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致原告對於樂山公司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債權存在除去之,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樂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941, 625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與樂山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立「日月光公司中壢廠廢水池拆除暨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690萬元,工期自104年12月9日起120個日曆天,樂山公司於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千分之三罰款;如施工時樂山公司有拖延或工期落後等情事無法依約如期完工,被告得另行招商完成樂山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所需之費用與造成之損失,由樂山公司負責償付,被告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於105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發採購憑單給樂山公司,追加工程款270萬元(未稅)與完工日期延期15個日曆天,則總工程款總計為2,960萬元,完工日期為105年4月23日。惟樂山公司嚴重延誤工程進度,並與其下包廠商齊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東公司)發生財務糾紛,於105年3月14日樂山公司與齊東公司達成協議:
⑴齊東公司同意當時已施作未付款之金額,折讓為300萬元,⑵(樂山公司)授權被告直接從後續發生之工程款如有300萬元額度,分105年3月、4月、5月、6月支付給齊東公司(即樂山公司若每期之工程進度款,未達與齊東公司預定日期給付之金額,被告亦無義務提前支付給齊東公司)。被告即依授權書按期將陸續發生之工程款支付給齊東公司。樂山公司嗣於105年5月23日撤銷授權,要求被告暫停支付尚未代付之工程款,而被告之前依授權書直接給付齊東公司共225萬元。此後,樂山公司對於被告之後陸續發生工程款僅餘75萬元。因齊東公司與樂山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執全助清字第132號執行命令,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人75萬元及執行費6,000元,予以扣押。被告當時即向法院陳報樂山公司對被告有債權75萬元,嗣依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助戊字第866號執行命令,於105年12月7日簽立支票向法院支付上開75萬元債權。是被告並不否認對樂山公司有75萬元債權存在,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原告亦僅需向本院105年執司執助戊字第866號(戊股)聲請參與分配,無須以訴訟請求確認此部分工程款存在,是原告確認此部分工程款存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另請求確認84,252元支票、107,100元支票部分,其中84,252元支票受款人為山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山手公司、為樂山公司之下包商);107,100元支票之受款人為立榮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均於105年8月16日交給山手公司、立榮公司並簽收。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早於被告收受本院105年度執全助清字第182號執行命令(105年8月18日收受)。又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並無違背上開執行命令。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齊東公司對樂山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分本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32號在案,齊東公司與樂山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75萬元及本件執行費6,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收受該假扣押命令,並於105年8月23日陳報樂山公司對其有債權75萬元。
(二)原告對樂山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分本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2號在案,原告與樂山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1,192,523元及本件執行費9,54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收受上開假扣押命令,於105年8月30日陳報對樂山公司對其有債權75萬元。
(三)樂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75萬元部分,因上開假扣押併案執行,分為本院105年度司職助戊字第866號在案,被告即依本件執行命令於105年12月8日支付本院支票75萬元。
(四)樂山公司對被告除上開75萬元債權外,被告本應支付樂山公司之工程款,於收受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前業經樂山公司同意將84,525元支票、107,100元支票於105年8月16日直接交付其下包廠商即山手公司、立榮公司,並經山手公司、立榮公司簽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否認樂山公司對其在941,625元之範圍內存在,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2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及出貨單影本暨發票影本為證,惟被告並不否認樂山公司對其有75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經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2號扣押命令陳報債權,並已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66號執行命令支付75萬元支票予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該75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請求確認樂山公司對於被告有191,625元(即84,525元支票、107,100元支票)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辯稱上開債權本即應支付樂山公司之工程款,於收受本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2號命令(被告收到此命令日期為105年8月19日)前,業經樂山公司同意將84,525元支票、107,100元支票直接交付其下包廠商即山手公司、立榮公司,且經山手公司、立榮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分別簽收84,525元支票、107,100元支票),並提出付款授權書、被告付款樂山公司之扣款總表、支票簽收回聯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按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經樂山公司同意,於105年8月16日代樂山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訴外人山手公司、立榮公司之時,就其與樂山公司間之債務已生清償之效力。且上開二紙票據均已兌現,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樂山公司對被告之此部分債權即應消滅。況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代樂山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訴外人山手公司、立榮公司之時,均係在被告公司收到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執全助清字第182號號執行命令之前,並無違反本院105年執全助清字第182號號執行命令,自無原告所稱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之適用問題,原告顯有誤會。故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收受扣押命令之時,樂山公司對被告早已無上開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樂山公司對被告有上開191,625元(即84,525元支票、107,100元支票)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不否認樂山公司對其有75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以支票向法院為支付(提存),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該部分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上開二張支票款共191,625元(即84,525元支票、107,100元支票)之債權,業經樂山公司同意,由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分別將支票直接交付樂山公司下包廠商即山手公司、立榮公司收受,且票款均已兌現,足認樂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941,625元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樂山公司對被告於941,625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