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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希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惠珊
被告
被告
陳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希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希錡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被告蔡惠珊、陳煜昇(原名陳譽升,105年6月30日改名陳煜昇,下稱陳煜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3.94%機動計息(按借據第二條,月定儲利率指數1.07%+2.87%=3.94%),若有一次不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依雙方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6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1,439,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9,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月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其中借據、授信約定書亦與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依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希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39,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惠珊、陳煜昇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元)      │              │元)      │        │              │                    │
├─┼─────┼───────┼─────┼────┼───────┼──────────┤
│1.│          │105年7月15日至│          │        │              │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
│  │1,500,000 │107年7月15日止│1,439,875 │3.94    │105年8月15日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          │        │              │內部份,按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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