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希錡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惠珊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希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希錡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被告蔡惠珊、陳煜昇(原名陳譽升,105年6月30日改名陳煜昇,下稱陳煜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3.94%機動計息(按借據第二條,月定儲利率指數1.07%+2.87%=3.94%),若有一次不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依雙方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6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1,439,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9,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月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其中借據、授信約定書亦與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依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希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39,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惠珊、陳煜昇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元) │ │元) │ │ │ │ ├─┼─────┼───────┼─────┼────┼───────┼──────────┤ │1.│ │105年7月15日至│ │ │ │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 │ │1,500,000 │107年7月15日止│1,439,875 │3.94 │105年8月15日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 │ │ │內部份,按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