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德麟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汝
- 被告
- 新將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生
- 被告
-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將企業有限公司、許金生、黃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新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將公司)、許金生、黃文雄(下稱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被告等3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將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被告許金生、黃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為據,均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0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息為3.17%),以上借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新將公司自105年8月12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被告等3人,惟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等3人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被告等3人尚未清償之債務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復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文義亦可明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入帳傳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 │ │ │ │ (年息) │ │ ├──┼───────┼────────┼────┼───────────┤ │ 1 │65,476元 │自105年10月12日 │3.17% │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 │ │ │ │ │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2 │635,787元 │自105年8月12日起│3.17% │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 │ │ │ │ │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