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劉淑如 陳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呂金龍 劉永森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慧音 被 告 丁美玲 鄭雅惠 陳美華 陳宜蓁 邱美容 劉世雄 黃嫦娥 李安臺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艷 被 告 吳炳烈 王永坤 黃郁芳 黃景國 黃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素足 被 告 林漢倫 簡施美華 邱勤偉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陳汎綬 林詠彬 謝素桃 李政欣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嬌 被 告 劉君苑 訴訟代理人 劉國樑 被 告 黃鐘德 黃鐘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造 被 告 巫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及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E部分之汽車停車格、編號F至Z、Z1所示機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二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劉淑如、陳偉豪(下合稱原告)主張其等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被告呂金龍、劉永森、丁美玲、鄭雅惠、陳美華、陳宜蓁、邱美容、劉世雄、黃嫦娥、李安臺、吳炳烈、王永坤、黃郁芳、黃景國、黃建銘、林漢倫、簡施美華、邱勤偉、陳汎綬、林詠彬、謝素桃、李政欣、劉君苑、黃鐘德、黃鐘樑、巫樹霖(下稱被告呂金龍等26人)在系爭土地上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於243 地號土地上裝設鐵門,故訴請排除侵害,原聲明已表明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嗣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而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安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0月27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99/7406,連同地上物,贈與訴外人朱豔,並於同年11月4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137頁)。惟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李安臺並未脫離本訴訟,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爰仍併列為被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劉永森、丁美玲、邱美容、劉世雄、黃嫦娥、李安臺、吳炳烈、王永坤、黃郁芳、林漢倫、簡施美華、陳汎綬、林詠彬、劉君苑、巫樹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呂金龍等26人所共有(各該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前經訴外人以「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設定地役權(稱系爭地役權),權利範圍為全部,需役地為彰化縣牛稠子段下廍小段9-3、9-7、10-3、10-4、12-3及12-4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需役地 )。系爭需役地原為訴外人李奇才所有,於10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將地役權併同移轉登記,原告自得為供自己不動產通行為目的,而通行系爭2 筆土地之任何部分,而無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必要。詎被告呂金龍等26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E之汽車停車格、編號F至Z、Z1之機車停車格,並於243地號土地鄰彰化縣○○市○○○街○○○○○○街○○○設○○○○號A所示大門,妨礙原告通行,且擅自將系爭2筆土地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使原告日後欲在系爭需役地上興建房屋,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又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296883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對於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欲設立停車空間,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且超過6公尺以上之部分始能設立停車空間。系爭需役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需役地之私設通道,自有上開法規之適用,被告呂金龍等26人於系爭2 筆土地上設置大門及停車格,已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修正前為民法第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勤偉、劉永森、呂金龍、鄭雅惠、陳美華、陳宜蓁、邱美容、劉世雄、黃嫦娥、李安臺、吳炳烈、黃鐘德、黃郁芳、黃景國、黃建銘、簡施美華、陳汎綬、劉君苑、黃鐘樑則均以:鄰地之建商即訴外人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公司)因占用其等所有土地,經協商後,以在243 地號土地上設置大門,作為占用土地之補償,被告呂金龍等26人因而取得該大門之所有權,停車格則係被告呂金龍等26人共同設置的。系爭2 筆土地雖設定有地役權,惟原告依民法第854 條規定,仍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系爭2 筆土地上雖設置大門,以防止附近居民或宵小出入,惟大門旁設置有開關,原告可自行啟用該開關而開啟鐵門出入,其通行並未受到阻礙,被告亦同意提供鐵門鑰匙與原告,並無拆除鐵門之必要。而汽、機車停車格均劃設於道路旁,為來往車輛所得臨時停放之便利設置,有利於道路安全規劃及秩序之維持,且停車格以外道路寬度為3.45公尺以上,已達建築法規主要道路3 公尺之規定,亦高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並未妨礙原告通行。而系爭土地乃建築基地範圍外之私設道路,並無原告所稱需於6 公尺寬度以外部分土地,始能設置停車格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依民法第855-1、859規定,得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詠彬則以:現有道路足供車輛通行,無須拆除大門及塗銷停車格,且原告並未說明其等所有系爭需役地要為何種建築使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呂金龍等26人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2 筆土地,設定有不動產地役權,需役地為9-3、9-7、10-3、10-4、12-3、12-4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需役地)。 (二)惠來公司於98年間在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大門,並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呂金龍等26人。 (三)被告呂金龍等26人共同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E之汽車停車格、編號F至Z、Z1之機車停車格。 (四)系爭需役地原為李奇才所有,李奇才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需役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將地役權併同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呂金龍等26人除去系爭2筆土地上之鐵門及停 車格,有無理由? (一)原告行使地役權,需否受選擇不動產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限制? (二)若肯認,上開地上物之設置是否妨害原告設定地役權之目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第851 條以下原稱為「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地役權,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受讓取得之地役權原於90年間設定,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彰地字第1060012328號函文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以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地役權」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稱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即供役地)供自己土地(需役地)便宜之用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而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94號判 例參照)。蓋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如係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如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縱屬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能得設定之。是所謂便宜,乃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是否供便宜之用,應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斷之,不以客觀上有此必要為要件。然不動產役權旨在調節供役地及需役地之利用,故仍應兼顧供役地之使用利益,對於供役地之利用須於損害最小之範圍內為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14、16頁)。是原告主張其行使系爭地役權,無需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倘若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人利用供役地相衝突時,依限定物權優先於所有權原則原則,地役權人較所有權人有優先使用之權。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之規定,地役權人對於妨害其地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地役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本件原告係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地役權,則其權利之行使應依原設定契約及登記所示之便宜內容定之。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係供系爭需役地通行使用,且登記設定範圍為系爭2筆土地 之全部,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至17、56頁)。然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其登記內容並未具體載明約定使用方法,且原始登記資料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復均未能提出原始設定契約書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地役權,應依不動產之性質,擇最小損害範圍及方法,以達成系爭需役地之通行目的為考量。 (四)查原告之前手李奇才前以系爭需役地為申請建築地點,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並經核發(103)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依其提出並經縣政府核可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所示,系爭需役地係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對外連接通行至泰和東街。又依地籍套繪圖及現況圖所示,系爭2筆土地經編定為泰和東街238巷5 弄,此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築執照相關申請資料核閱無訛。參以彰化縣政府(87)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 之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5頁),亦將系爭2筆土地規劃為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而系爭2筆土地之寬度為6公尺,此觀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即知,堪認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係將系爭2 筆土地之全部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是系爭地役權之內容乃在通行目的之限度內,對於道路土地全部得為自由使用,故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得利用此等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以通行至泰和東街,並得據以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以利系爭需役地通行之用。 (五)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呂金龍等26人所有設置在243地號土地上之大門 ,係水泥門柱、圍牆及鐵門之設置,足以阻隔不特定人自泰和東街往來通行至系爭2筆土地,又其等於系爭2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後,該土地寬度僅餘約3.45至3.7公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5日彰土測字第155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252頁)。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2筆土地寬度約6公尺,業已設定地役權與系爭需役地,而系爭2筆土地上經劃設附圖所示停車格及設置鐵門。倘若系爭需役地土地所有權人欲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得否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私設道 路,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是否因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有停車 格、鐵門之故,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經該府函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屬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領有本 府88彰工管【使】字第22098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不得設置停車格及鐵門。次依內政部106年3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18100號函說明二略以:「...『查依法留設之私設道路,其目的即為 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提下,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適用本部77年7月13日台( 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釋規定,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為本部83年22月16日台(83)內營字第 8372124號函釋,又按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 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爰系爭需役地土地所有 權人若以旨揭土地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因涉及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故應檢附該旨揭土地及同段14-7、257-1地號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且因變更後路寬未達6公尺,系爭需役地需另行指定道路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6 年12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6044739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116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依內政部101年6月8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1010805335號函所載:「私設通路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者, 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將私設通路範圍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涉有原核定私設通路範圍、形狀之變更,不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則被告呂金龍等26人於原核定為私設 通路之系爭2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作停車空間使用,並 設置大門以阻絕附近居民進入,使不特定人無法往來通行至對外道路,自已變更該私設通路之範圍、形狀及功能,致原告無法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系爭需役地之私設道路,申請建 築使用,自已妨害系爭地役權設定之通行目的,而原告除訴請被告呂金龍等26人拆除大門並塗銷停車格外,別無其他方法而遂行其通行目的,是原告依修正前為民法第858條準用 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金龍等26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84平方公尺之大門,並將編號B至E部分之汽車停車格、編號F至Z、Z1所示機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系爭2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239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 │ ├──────┼──────┤ │ │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 1 │呂金龍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2 │劉永森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3 │丁美玲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4 │鄭雅惠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5 │陳美華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6 │陳宜蓁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7 │邱美容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8 │劉世雄 │ 23分之1 │ 無 │ ├──┼────────┼──────┼──────┤ │ 9 │黃嫦娥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0 │李安臺(於起訴後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移轉登記予朱豔) │ │ │ ├──┼────────┼──────┼──────┤ │ 11 │吳炳烈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2 │王永坤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3 │黃鐘德 │ 46分之1 │14812分之299│ ├──┼────────┼──────┼──────┤ │ 14 │黃郁芳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5 │黃景國 │ 23分之1 │14812分之299│ ├──┼────────┼──────┼──────┤ │ 16 │黃建銘 │ 23分之1 │14812分之299│ ├──┼────────┼──────┼──────┤ │ 17 │林漢倫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8 │簡施美華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9 │邱勤偉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20 │陳汎綬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21 │林詠彬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22 │謝素桃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23 │李政欣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24 │劉君苑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25 │黃鐘樑 │ 23分之1 │14812分之299│ ├──┼────────┼──────┼──────┤ │ 26 │巫樹霖 │ 無 │7406分之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