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張麗麗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彭蔚倫 被 告 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莉 被 告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新台幣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8,44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7,900元,非屬因本件被告彭蔚倫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致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當庭聲明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8,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蔚倫受僱於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威公司),駕駛RAF-0669營業用租賃小客車則靠行於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通弘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通弘公司)、辰威公司指示使用以執行業務,故被告辰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分別為被告彭蔚倫之名義及事實上之僱用人。被告彭蔚倫係營業用租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9月6日10時許,駕駛RAF-0669營業用租賃小客車(靠行登記在辰威公司),沿彰 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張麗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亦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於彭蔚倫車輛之前方,彭蔚倫因前述之疏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張麗麗機車時,車輛右側擦撞張麗麗機車左側把手,致張麗麗人車倒地,張麗麗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機車損壞,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告深感受有損害,依法提起本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彭蔚倫受僱於辰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張麗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辰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與被告彭蔚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彭蔚倫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麗麗致人車倒地,張麗麗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機車損壞。原告張麗麗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就原告之損害詳列如後: ⑴醫療費用25,8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104年9月6 日起至105年6月22前往員生醫院、宏揚堂國術館治療,共支出院醫療費25,850元,有員生院醫療費(3,450元)、 宏揚堂國術館(22,400元)收據可憑。 ⑵減少工作之損害131,400元:原告事故前經營飲食店,投 彰化縣小吃職業公會,投保金額21900元,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出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輔助器,不能工作時間為六個月,請求減少工作收入131400元〔計算式:21900×6=131400〕。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3,298元: 1、看護費用部分21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由家人看護六個月,協助載送原告起居生活,參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 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 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 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 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看護費用 應為6×30×1,200=216,000元。 2、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支出醫療用品鋁合金輪椅(5000元)、助行器(1,000元)、親水性透紙膠(233元)、 生理食鹽水(35元)、外傷藥膏(150元)、棉花棒(10元)、人工皮(900元)、藥品(610元),有達伊醫療 器材行(6,000元)、必安藥局(195),杏一藥局(233元),添霖藥局(1,510元)收據可憑。 3、就醫交通費9,360元:到員生醫院就醫11次,就醫交通費2,640元,(計算式:11×240=2,880),到宏揚堂國術 館就醫28次,就醫交通費6,720元(計算式:28×240=6 ,72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 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出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輔助器前開傷害,尚未完全康復,恐需開刀後續治療,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審酌兩造之身分、態度、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相當。 ⑸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查系爭車輛之損害,可因修理而 回復原狀,經估價零件費用7900元,並經保險公司同意估價金額而修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蔚倫部分: ⑴對肇事經過無意見,是伊自己的疏失,但原告要求金額不合理,車禍後伊有去看被害人,當時她還可以走路,說只有擦傷及瘀青而已,但是後來她家人打電話說人在加護病房,與事實不符。 ⑵對國術館收據部分有意見,如果原告半身不遂,為何要去國術館?希望原告可以去比較大間的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載明半身不遂,與伊所見不符。 ⑶修理費用部分無意見、醫療費用醫院部分無意見,另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有投保小吃公會,但不代表她有從事這樣的工作,另外醫院開出證明是三至六個月,但原告請求六個月,該部分應提出證明,交通費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伊覺得太高。 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部分: ⑴被告彭蔚倫駕駛RAF-0669小客車,乃是同案被告辰威公司所有之司機,其負責人為莊淑莉,被告辰威公司係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並無任何靠行關係,原告如主張此見解,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負擔;又被告彭蔚倫更非受僱於被 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與被告彭蔚倫,被告彭蔚倫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被告彭蔚倫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既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所有,甚者,被告彭蔚倫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間根本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之受僱人或事實上之僱用人,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與被告彭蔚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本件同案被告彭蔚倫並非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與被告彭蔚倫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祥安公司及通 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一、按稱僱傭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僱傭契約之成立,應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並因此收取報酬為必要。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此所謂之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下列金額部分,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均予以爭執: 1、原告請求宏揚國術館醫療費用22,400元,並無理由:觀諸原告提出之宏揚國術館之收據『日期』已為105年2月22日,此已距離本件車禍發生近半年,因此本件原告若(假設語氣)於車禍受傷後確有進行國術推拿外敷之必要,亦應於車禍後『立即』進行,而非於車禍發生近半年後,方進行國術推拿外敷。如此,可知原告前揭費用,顯非本件車禍發生受傷後所必需進行及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於車禍發生至105年2月22日期間,亦有可能因為其他原因而必須進行國術推拿外敷。因此,被告等亦否認原告請求宏揚國術館醫療費用22,400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害131,400元,並無理由:首先,被 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1,900元。蓋:揆諸常情,諸多人平時並無工作,但因將來退休金之規劃而投保相關職業工會,但非得依有投保職業工會之證明即逕認其有工作且亦有薪資所得。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事發『當時』確實有每月21,900元之薪資所得,否則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亦無理由:觀諸原告起訴 狀檢附之附件四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有受傷,但其並未因傷勢而有進行任何手術,且原告於就醫後當日即可出院,因此,本件原告根本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附件四之診斷證明書僅是初步評估,原告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仍須待之後回診後再依原告之身體狀況予以評估,從而,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出院後確實仍有專人照顧6個月事實之證明,否則其所稱即 不足以採信。再者,原告究竟是受何人專人照顧?仍必需舉證證明!否則其請求每日1,200元之專人照顧費用即屬無據。 4、關於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並無理由: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器材,包括輪椅、助行器、親水性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外傷藥膏、棉花棒、人工皮、藥品、器材行收據、必安藥局、杏一藥局、添麟藥局等收據,均否認有關及真正,亦否認有因果關係。 5、交通費9360元部分,均否認有關及真正,亦否認有因果關係。 6、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此部分非能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能提起之主張,應予駁回,並無理由:首先,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此部分非能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予駁回,且應予折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仍屬無據: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車禍後雖受有傷害,但於就醫院後當日即可出院;抑且,原告並未因傷勢而有進行任何手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⑷原告應先敘明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應先敘明:原告究竟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涉及將來應否扣除之問題,原告自應敘明,以利事件之終結。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辰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蔚倫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致其受傷及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及收據(均影本)等件,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除辰威 公司外)對此亦無意見,被告辰威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失698,448元,則 為被告(除辰威公司外)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蔚倫因過失,行經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 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之傷害,及機車之損壞,已屬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產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彭蔚倫係靠行於辰威公司,受該公司指示使用以執行業務等情,亦經被告彭蔚倫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亦為被告彭蔚倫之事實上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本件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否認,辯稱:被告彭蔚倫所駕之車輛,乃是同案被告辰威公司所有,其負責人為莊淑莉,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並無任何靠行關係,原告如主張此見解,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負擔;又被告彭蔚倫更非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與被告彭蔚倫,被告彭蔚倫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之受僱人,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與被告彭蔚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查本件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否認為被告彭蔚倫之名義上或事實上之僱用人,核與被告彭蔚倫之陳述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據原告自陳即認被告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為被告彭蔚倫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四)被告彭蔚倫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辰威公司為被告彭蔚倫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彭蔚倫因執行業務過失所致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醫療費用25,850元部份: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惟其中宏揚堂國術館22,400元部分為被告彭蔚倫否認,核國術館非屬正規醫療場所,原告復不能證明有其必要,亦非常規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3,45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 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彭蔚倫及辰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⑵工作損失131,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事故前經營飲食店 ,投保彰化縣小吃職業公會,投保金額21,9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出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輔助器,不能工作時間為六個月,請求減少工作收入131,4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納 勞保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彭蔚倫則否認原告實際上有從事該工作及長達六個月不能工作,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人照顧三至六個月,不宜久站(坐)及負重等情,業經本院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查核無誤,據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曾於104年9月8日、9月11日及105年2月20日、8月10日、10月13日及 11月10日回診,其追蹤治療期間顯逾六個月,而原告工作收入亦有其提出之前開證明可資為據,被告對此亦不能舉證推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⑶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由家人看護六個月,協助載送原告起居生活,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看護費用應為6×30×1,200=216,0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惟被告彭蔚倫否認期間長達六個月,辯稱與伊看到的情形不符,原告當時只是擦傷及瘀青而已,並未半身不遂也無如其弟弟稱住加護病房,醫院開出證明三至六個月,但原告請求六個月,該部分應提出證明等詞,然原告療養期間約六個月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日相當看護支出計算標準亦無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⑷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部分:經原告提出發票及收據等影 本為證,被告彭蔚倫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 ⑸就醫交通費9,360元:原告主張其至員生醫院就醫11次, 就醫交通費2,640元(計算式:11×240=2,880),至宏 揚堂國術館就醫28次,就醫交通費6,720元(計算式:28 ×240=6,720),除至宏揚堂國術館就醫非屬必要,交通 費6,720元應予扣除外,餘被告彭蔚倫並無提出異議,且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均影本)為證,應可採認為真。 ⑹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 影本為憑,被告彭蔚倫亦表示無意見,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系爭機車係85年出廠,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故 系爭機車應依百分之十殘值計算折舊,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0元(7900×10%=790)。 ⑺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3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求之金額總計為462,218元(計算式:3,450+131.400+216.000+7,938+2,640+790+100,000=462,218)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蔚倫及辰威公司連帶賠償,於462,218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除追加修理費用部分790元應自當庭追加之翌日 即106年2月18日起算外,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