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葉以靜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周祐平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前列周祐平、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0,3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105年 12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59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機車損害部分,且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190元及上開利息 ,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周祐平於104年10月28日18時許,駕駛 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北向南 行駛至中華西路交叉口,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被告周祐平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上開交叉路口無號誌,在金馬路設有表示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讓路標誌,是被告周祐平行至該處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其疏於注意,未俟原告通過該路口即逕行右轉中華西路,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 )、右肩、右手肘、右足踝挫傷、右足擦傷、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右踝跟骨後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且經記載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中。是被告周祐 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周祐平受僱於被告川源公司,且因駕駛被告川源公司所有之568-GV號營業用曳引車肇生本件車禍,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6,1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李偉卿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李偉卿診所)、維美醫學整形外科整所(下稱維美診所)治療,並購買治療所需器材共支出76,190元,且持續復健治療中。其中原告於丁丁藥局所購買之紗布、食鹽水乃因骨折開刀所需,且腳踝防水套、紗布及棉花棒亦為醫療必要支出,且均在原告受傷期間所購買。另李偉卿診所係為貼貼人工皮及換藥,而維美診所係為除疤雷射,兩者醫療目的不同,並無重複就診問題。 (二)交通費用2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多次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共支出交通費2萬元。雖被告否認,惟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委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公司)派員與原告洽談,且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交通費用以2萬元計算,是被告此部分爭執,已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 則。 (三)看護費用4,000元: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至21日於秀傳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2日共4,000 元。 (四)薪資損失132,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小辣嬌清 潔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須以拐杖助行及穿著護踝支具,因後踝沾黏持續麻痛,須在家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32,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尚須家人照顧,且該次受傷導致原告身體右手、右腳多處須貼人工皮,仍留下多處疤痕及肌肉沾黏,須多次除疤始能改善治療,對於未婚女性而言,內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原告每月須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7,906元,因 本件事故有8個月無法工作,造成原告無法如期清償而焦 慮不安,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如刑事案件所認定,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一)對於原告有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5,900元、李偉卿 診所6,070元、華良中醫診所10,650元、順鑫醫療器材行 887元、杏全藥局325元等費用不爭執。但對於秀傳醫院 16,511元部分,因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當日, 所受傷勢為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右肩、右手肘、右 足踝挫傷、右足擦傷,且於104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門 診追蹤時,均無骨折情形。原告雖提出105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惟原告於105年1月20日進行右踝三角贅生骨(俗稱骨刺)骨折進行手術,距離車禍發生已一段時日,顯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載傷勢不同,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右踝三角骨贅生骨骨折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維美診所26,100元部分,原告自104年10 月30日至104年12月5日已前往李偉卿診所治療,相隔半年後始至維美診所進行就四肢進行除疤雷射,顯有部分重複,足認原告嗣後於維美診所治療應無必要性,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荃勝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28元部 分,銷貨日期距離本件車禍已一段時日,且其中關於「踝關節骨折固定支具」之收據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記載傷勢不同,足證係於秀傳醫院進行開刀後所支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出於丁丁藥局所開立之發票並未載明購買之藥品,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被告就此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就該部分支出負舉證之責,且台灣產物公司已經給付原告63259元,包含接送費用2萬元已受償,原告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入院開刀手術時間為105年1月20日距離車禍已一段時間,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就原告因該手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賠償該部分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因原 告家屬未受專業看護之訓練,則依專業看護酬金計算顯有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看護費用應為4,000元。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主張無法工作,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以拐杖助行及穿著護踝支具,係因原告105年1月20日於秀傳醫院就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進行切除,顯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又原告所受傷害可以穿著長衣、長褲、長裙遮掩,所受痛苦未能與如頭、臉部必須露出部位相提並論,且原告已進行除疤治療,內心所受痛苦應當逐漸平復減輕。而被告尚有妻女,如因系爭車禍而須承擔與自己能力顯不相當之鉅額損害賠償債務,日後將無從享有與一般人相同之生活處境。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 號判例要旨)。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105年5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3,259元,應予扣除。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診斷書、秀傳醫院收據及診斷書、李偉卿診所收據及診斷書、華良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書、維美診所收據及支出護具或醫療用品之收據、薪資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機車行照、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 號裁定影本、台灣產物保險公司105年7月29日 (105)彰總理字第15號函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上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右肩、右手肘 、右足踝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然辯稱:原告受有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右踝跟骨後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則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之右足踝於車禍當日即受有傷害,且自105年11月16日起即於秀傳醫院門診治療,至 105年1月20日始入院手術切除,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由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16日( 距車禍發生未滿一個月)起即至秀傳醫院診療,至105年7月25日止共17次門診,並非如被告所稱車禍發生數月後始門診云云。次查,自104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起於秀傳醫院門診治療之間,並無其他獨立原因介入致原告受有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右踝跟骨後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堪認該部分傷害亦為本件車禍所致無誤。且此等傷害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253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被告周祐平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亦自認其於刑 事偵審中並不爭執原告受有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右踝跟骨後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祐平因駕駛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又被告周祐平受雇於被告公司川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6,190元,包含門診費用外,尚有因系爭傷害而購買人工皮、生理食鹽水、酒精棉片、踝關節骨折固定支具、拇指手腕護套、可調式膝護套等相關之醫療用品,且因系爭傷害而有除疤診療等費用,核屬上述法規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雖被告辯稱維美診所之除疤費用有重複之情,惟原告於李偉卿診所接受為手術、創傷處置之醫療行為,而於維美診所則為超脈衝手術,可認兩者間之醫療行為,難認有重複之情,且為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醫療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惟其中原告所提有關丁丁藥局支出1819元部分之發票(附民卷第28頁),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損害之間有何關連,此等發票並未載明藥品名稱,原告復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支出1819元既無從證明,自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190元、其中74371元應予准許,其餘丁丁藥局支出1819元 部分不予許可。此外,原告支出交通費2萬元,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就該部分支出負舉證之責,且台灣產物公司已經給付原告63259元,包含接送費用2萬元已受償,原告不得再為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萬元部 分,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包含足踝,其行動上自有不便,是該部分之支出,亦核屬上述法規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委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與原告洽談,且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交通費用以2萬元計算,是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右踝跟骨後夾擊症候群,於105年1月20日入院治療,住院2日,且原告手術後須拐杖助行及穿著護踝支具 ,堪認其行動不便,而有看護必要,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原先請求8個月其後改為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告雖辯稱:依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以拐杖助行及穿著護踝支具,係因原告105年1月20日於秀傳醫院就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進行切除,顯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後,醫囑建議在家休養6 個月,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自應以6個月計算。次查,原告車禍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 22,000元,有其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車禍後有6個月無法 工作,自堪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行動不便,且須長期治療,致其日常生活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5)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4, 371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共4,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害13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30,371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被告周祐平固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自有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原告行經事故路段,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1號偵查卷 第24頁至26頁)可稽,以致與被告周祐平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10分之2過失責任,而被告周祐平應負10分 之8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4,297元(530371元×8/10= 424,297元)。 (四)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3,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361,038元(424,297元-63,259元=36103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