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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告
宏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婷
訴訟代理人
劉偉鴻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夏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夏振雄、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夏振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戴謙乙情,有經濟部106 年11月3 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 號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8頁),是戴謙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亞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737 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8 分許,駕駛被告中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載運被告中油公司之丙烯,行經國道1 號南下196.1 公里彰化交流道出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包含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內之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格上公司支出維修費1,400,000 元(含稅),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被告夏振雄因過失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均為被告夏振雄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夏振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下列項目:(一)租金損失:原告於系爭汽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共計3 月3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仍給付租金每月116,000 元、合計359,600 元租金予格上公司,其對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及上開租金之財產權受侵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二)交易性貶值:系爭汽車為Audi Q7 車款(排氣量3, 000cc、西元2013年式),新車價格為3,530,000 元,本件事故時市價約1,900,000 元,格上公司於修復後,將系爭汽車以價金1,137,863 元出售予訴外人賴源欣,故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性貶值762,137 元。格上公司已於105 年9 月23日,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車體維修部分除外)讓與原告,復經原告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737 元及自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亞矽亞公司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油公司略以:

1.被告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被告夏振雄即被告亞矽亞公司雇員因執行承攬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中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契約約定,由被告亞矽亞公司負責安排、調度、管理駕駛員,被告中油公司僅在被告亞矽亞公司所安排駕駛員有違反工作紀律之虞時,方得要求被告亞矽亞公司更換駕駛並扣抵罰款。且被告夏振雄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亞矽亞公司。故被告夏振雄客觀上非為被告中油公司服勞務,事實上亦不受被告中油公司指揮監督,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向被告中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2.被告中油公司否認原告有租金損失359,600 元乙節。其次,原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給付租金予格上公司,係基於原告與格上公司間契約,無論系爭汽車是否維修,原告均應給付該租金,故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有何租金損害。再者,原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得繼續給付租金,並請求格上公司提供代步車使用,如格上公司拒絕提供,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租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況且,原告自承係向格上公司租購系爭汽車,足見原告與格上公司間就系爭汽車非屬一般租賃關係,故原告每月給付予格上公司名義上雖為租金,實際上則含有貸款本金、利息、保險、稅捐、規費等項目費用,亦不能認為係租金損失。

3.被告中油公司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1,900,000 元。其次,格上公司將系爭汽車以1,137,863 元價格出售予賴源欣,加上系爭汽車維修費1,400,000元後,高達2,537,863 元,顯遠高於市場行情,亦不合常理。再者,依富邦產險公司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約定,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倘達1,367,048 元以上,格上公司即應將該車報廢,富邦產險公司則理賠給付1,822,730 元。故格上公司理應依上開約定報廢系爭汽車並申請理賠,即無本件爭議。格上公司捨此不為,反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及格上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謂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原告就此部分,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另查,本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為450,000 元,對照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單,記載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之車價為2,103,000 元,故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後價格應為1,653,000 元(計算式:2,103,000 -450,000 =1,653,000 ),亦無原告主張之交易性貶值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亞矽亞公司除被告中油公司前揭答辯外,另以:1.被告亞矽亞公司否認系爭汽車維修3 月3 日,且系爭汽車於通常情形下,應可於1 個月內維修完成,原告因自己選擇修車廠無備料致需由外國進口產生待料時間,不應計入維修期間。

2.格上公司未將系爭汽車報廢,被告亞矽亞公司否認有何交易性貶值。原告提出格上公司與賴源欣間買賣契約書僅為個案買賣約定,又契約日期距原告主張維修完成之日已有2 月餘,其間系爭汽車使用情況不明,無從反應系車汽車維修完成時之價值。再者,依鑑定意見,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價值應僅有1,800,000 元,而被告亞矽亞公司從未同意原告或格上公司維修系爭汽車。倘系爭汽車全毀時,被告充其量僅須賠償1,800,000 元,現因格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維修系爭汽車,復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800,000 元金額,已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另查,鑑價協會原認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減損270,000 元,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又認為減損450,000 元,未見其鑑定依據,且系爭汽車前工字樑、引擎蓋等均屬可輕易更換之零件,本件亦已經更換完畢,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應無關連,鑑價協會將之列入損害評估,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夏振雄除引用被告亞矽亞公司答辯外,另以: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主張租金損失部分包含貸款及其他稅費,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交易性貶值部分,如未買賣應無損失,且系爭汽車為格上公司所有,原告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系爭汽車係於102 年7 月出廠。

(二)原告向格上公司租購系爭汽車,租期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每月租金116,000 元(含稅)。

(三)被告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8 分許,駕駛被告中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載運被告中油公司之丙烯,行經國道1 號南下196.1 公里彰化交流道出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包括系爭汽車在內之前方車輛。被告夏振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汽車駕駛人張素蘭無過失。

(四)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維修費1,400,000 元(含稅)。原告於維修期間仍給付租金每月116,000 元予格上公司。

(五)格上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將系爭汽車以價金1,137,863元出賣予賴源欣。系爭汽車自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投保新光產險公司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103,000 元。

(六)格上公司於105 年9 月23日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車體維修部分除外)讓與原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夏振雄,再經原告以107 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通知被告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

(七)被告夏振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亞矽亞公司之受僱人。

(八)被告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有簽訂如被告中油公司106 年1 月3 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 所示之勞務採購契約(含附件即如同書狀被證2 所示工作說明書)。

(九)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對於遲延利息自106 年2 月3 日起算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夏振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分別與被告夏振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損失359,6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夏振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分別與被告夏振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振雄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中油公司所有自用半聯結車載運被告中油公司之丙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包括系爭汽車在內之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2892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行車紀錄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219 頁、第12頁至第19頁),又被告夏振雄因本件事故致生訴外人林坤用死亡結果,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夏振雄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包括系爭汽車在內之前方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夏振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振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亞矽亞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90500 號函附被告夏振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可資認定。又被告亞矽亞公司因承攬被告中油公司運送業務,由被告中油公司提供自用半聯結車,委託被告亞矽亞公司派員操作運送,被告夏振雄即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3頁),亦可認定。

3.被告中油公司否認其為被告夏振雄之僱用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夏振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前揭自用半聯結車為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前車門印有「台灣中油」字樣,全車均有被告中油公司企業識別塗裝,且油罐後方亦印有被告中油公司商標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再參酌前述被告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6 條約定:「六、工作人員規定:(受僱司機需符合下列條件)1.需持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駕駛高壓氣槽車需持有合格有效之『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訓練證明書』。」、第19條約定:「十九、工作紀律及其他規定事項:1.應穿著規定制服…出勤前…不可酗酒熬夜,準時出勤,攜帶規定證件,出勤前依規定做好一級保養,清潔車輛,做好各項檢點工作,加滿燃油,出車前至調度室聽取調度指示。不聽從調度管理,違反前述規定,以書面通知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扣罰新台幣貳仟元整,並更換該駕駛。2.出勤前、出勤中嚴禁飲酒(含酒精飲料),本事業部有權作酒精測試,違者依本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處理。3.駕駛途中嚴禁在車內吸煙,進入各裝卸場所前,將身上攜帶之香煙、火種、手機繳交保管,違者依本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處理。4.進出各裝卸場時應依發車順序依序裝卸,嚴禁超車追趕,並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聽從現場指導人員指揮,操作中不得擅離工作場所,違者每次扣罰新台幣貳仟元整,累犯,更換該駕駛員。但因而導致洩漏,造成危害時,扣罰新台幣壹萬元整,並更換該駕駛員。5.依道路安全規定駕駛,載運危險物品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四條規定。…16. 未竟事宜,依本事業部『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處理。17. 承攬商自有車輛及工作人員違反上述『工作紀律』中第NO .2 、NO .3 、NO.4、NO .8 、NO .11、NO .17等規定時,亦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可知被告中油公司對於被告亞矽亞公司提供運輸勞務駕駛資格有所限制,同時明定被告亞矽亞公司提供駕駛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效果,則被告中油公司對於被告亞矽亞公司提供之駕駛,仍有選任、監督權限。因此,被告夏振雄客觀上係受被告中油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被告中油公司就本件事故為被告夏振雄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應無疑問,不因被告夏振雄另與被告亞矽亞公司另有僱傭關係,而阻卻其僱用人責任。至於被告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26條雖約定:「承攬商之司機駕駛途中,發生事故導致第三人之損害,若可歸責於承攬商之司機,承攬商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此係被告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之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得執以對抗本件原告。是被告中油公司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別與被告夏振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4.又被告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係各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與被告夏振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損失,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規定保護客體則兼及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因權利受侵害而生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非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即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尚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餘地。

2.本件原告主張其租購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3 月3 日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仍繼續給付租金予格上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和鋒汽車出具關於系爭汽車事故後處置及計算入廠日期說明書(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20之1 頁、卷二第117 頁)為證,固堪信屬實。惟兩造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為格上公司所有,因本件事故受侵害者,應為格上公司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對原告而言,並無人身或物權等權利受侵害。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受侵害,惟所謂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僅為原告依其與格上公司間租賃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尚不在前述私法體系所肯認權利之列。至於原告支出租金,乃基於其與格上公司間租賃關係,非該部分金錢所有權直接遭被告夏振雄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未因本件事故有何權利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汽車發生事故後成為事故車,於交易時必因買受人主觀心理因素而貶值。本件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就其減損價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如仍有差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並無交易性貶值乙節,並非可採。又本件經囑託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市價折損450,000 元乙節,有該協會107 年10月30日107年豐字第096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惟原告本件得請求交易性貶值數額,仍應受前揭說明限制。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未經事故情形下,維修完成後105 年9 月之合理市價為1,800,000 元乙情,有鑑價協會107 年3 月29日107 年豐字第023號函暨權威車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並據其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豐字第051 號函說明:「本會鑑定中古車市場價格參考『權威車訊』資料,其為中古車市場車商購入成本價格,雖有其他參考資料(如『駿』車業),惟多數車商採用『權威車訊』;且『權威車訊』歷史悠久,自民國76年創刊以來每月出刊,極具參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堪認可採。又兩造不爭執格上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將系爭汽車以價金1,137,863 元出賣予賴源欣,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格上公司106 年7 月27日2017格字第0454號函暨統一發票、107 年2 月9 日2018格字第0049號函暨匯款紀錄、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自可採信。從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662,137 元(計算式:應有價額1,800,000 元-實際售價1,137,863 元=662,137 元)。

3.次查,富邦產險公司因本件事故理賠維修費1,400,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1,274,399 元、工資125,601 元,而系爭汽車係102 年7 月出廠等情,有統一發票、維修車歷、原廠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9 頁、第10頁),堪信為真。又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102 年7 月出廠,迄105 年3 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 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維修費估定為382,592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25,601 元後,本件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08,193 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382,592 元+工資125,601 元=508,193 元)。從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價額662,137 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508,193元後,仍有差額153,944 元(計算式:662,137 元-508,193 元=153,944 元),未逾鑑價協會鑑定450,000 元折價範圍,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153,94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被告另抗辯格上公司未以系爭汽車全損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反選擇維修後請求維修費用,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謂過失,係指違反不真正義務之對己過失,且須以被害人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兩造固不爭執格上公司未以系爭汽車全損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而選擇維修後請求理賠維修費1,400,000 元,惟按保險制度在提供被保險人管理風險之手段,而非對於被保險人之限制。本件格上公司於系爭汽車遭毀損後,本得自由選擇行使其保險上權利,難謂有何違反不真正義務之過失行為。況且,本件被害人所得請求金額,本應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減少價額為限,更無所謂因格上公司之行為導致損害擴大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5.又兩造不爭執格上公司已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兩造不爭執本件由被告亞矽亞公司最後於106 年2 月2 日收受訴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153,944 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元)        │
├────────┼─────────────────┤
│第1 年折舊值    │ 1,274,399×0.369=470,253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1,274,399 -470,253=804,146     │
├────────┼─────────────────┤
│第2 年折舊值    │ 804,146×0.369=296,730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804,146-296,730=507,416        │
├────────┼─────────────────┤
│第3 年折舊值    │ 507,416 ×0.369 ×(8/12)=124,8│
│                │ 24                               │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507,416-124,824=382,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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