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黃婉芝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工業廠房其中正面廠房約180坪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期從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前半年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其餘則為每月62,000元 ,先以敘明。另被告係租賃前開廠房經營鍍鎳之金屬表面處理事業,於被告簽定前開租賃契約前,兩造即約定:「(1 )兩造以合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由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2)因鍍鎳所生之電費由 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會於每月20日抄鎳系電表所呈用電度數,向被告請求給付。(3)又因鍍鎳所生事業廢水需處理, 故處理事業廢水所生費用及電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又抽水所生電費,依1:40比例負擔。(4)另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每月尚需支出技術員費用6,000元及環保顧問公司之 顧問費10,000元,亦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5)末者,因 兩造皆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原告是鍍鋅),如兩造以合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該公司因違反環保法規遭環保單位行政罰鍰,罰鍰金額有兩造平均負擔。另其它單位污水代處理費,亦有兩造平均負擔。」,兩造於上址經營金屬表面處理業直至103年4月間,合信公司因違反環保刑事法規遭鈞院檢察署偵辦後即無法再經營金屬表面處理業,再以敘明。 ㈡茲將被告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及口頭約定事項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列於後,共計1,989,665元: 1.被告鍍鎳是使用高壓用電,兩造約定係以台電公司規範合信公司之高壓契約用電容量為300,其中容量200由被告負擔;又每瓩每月之電價因時間電價(離峰、尖峰)、季節電價而不同,故兩造約定每年1月至5月及10月至12月之每瓩每月電價為175元,其餘月份為235元;而台電公司之電價計算為:基本電費(元/每瓩每月×契約容量)+流動電費(元/每度 ×用電度數),兩造並約定流動電費每度為4.041元;是依 上述計算電費被告未給付之電費為255,499元,說明如下: ⑴103年3月21日起至4月20日止之電費: 175元×200+4.041×33,049=168,551元。 ⑵103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之電費: 175元×200+4.041×4,194=51,948元。 ⑶103年5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之電費: 175元×200=35,000元(為方便計以離峰及冬季用電之基 本電費每瓩每月175元計)。 ⑷上開流動電費之用電度數,原告有以手抄每月電錶度數為證(原證2),被告未給付原告之電費為255,499元(計算式:168,551+51,948+35,000=255,499)。 2.處理被告事業廢水所生費用,被告每日需用水40公噸,而處理事業廢水需使用化學藥劑,故兩造約定使用化學藥劑費用以每公噸用水量計價120元,為所需之化學藥劑費用;被告 於103年4月份工作天數為20日,是處理被告事業廢水所生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20日×40公噸×120元)。 3.被告應分擔之行政罰鍰及污水代處理費,共計488,166元: ⑴行政罰鍰88萬元,如下述: ①違反公路法第72條罰鍰3萬元(原證3)。 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罰 鍰6萬元(原證4)。 ③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罰鍰7萬元 (原證5)。 ④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罰鍰60萬元(原證6)。 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罰鍰6 萬元(原證7)。 ⑥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罰鍰6萬元 (原證8)。 ⑵污水代處理費96,332元,此有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站)維護費繳款憑單可證(原證9)。 ⑶上開行政罰鍰及污水代處理費,共計976,332元,由兩造 各分擔一半,被告應分擔488,166元。 4.廠房毀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115萬元: 被告所經營之電鍍鎳金屬表面處理業,需使用酸性化學物質,其處理過程中會產生熱酸性水蒸氣,酸性物質藉由水蒸氣飄散附著於廠房鐵皮建築物,導致被告使用廠區之廠房鐵皮鏽蝕嚴重,此有照片數張可證(原證10),且經颱風吹襲後,廠房鐵皮更遭捲起,此另有照片數張可證(原證11),為此原告花費115萬元修繕以回復原狀,此另有友信工程行估 價單3紙可參(原證12);依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4款、5款約定,可知被告於交還房屋(含租價期滿)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再依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被告可設置防酸措施,以防酸性物質藉由水蒸氣附著於鐵皮上產生鏽蝕,竟不做此防備措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廠房因鏽蝕產生之毀損,顯可歸責於被告,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已通知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無奈出資修繕之花費,依前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之修繕 支出,應屬有據。 ㈢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環保顧問費與技術費之損害,共計203萬元: 1.103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計29個月: ⑴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一、依法辦理事業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此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原證1之租賃契約雖於103年6月30日屆期終止,然被 告所經營之鍍鎳金屬表面處理業係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原證13)第一批第一項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被告所使用之廠區範圍又被上準檢測公司設置衛星監測採樣井定位(原證14),已見被告所使用之廠區範圍有遭鎳金屬污染,被告又將生產設備搬離租賃地址,已見被告無欲在租賃地址上繼續經營鍍鎳金屬表面處理業,且原告亦無欲在上址經營鍍鋅金屬表面處理業,如此兩造所用合信公司必然要辦理終止營業,事實上早從103年6月起已無表面金屬處理之生產、製造、加工,是揆諸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 定,被告即需將其原租賃廠房之範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然被告至今仍不依前開規定辦理,以致原告無法利用廠區土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對廠區土地之使用權,原告而受有相當於出租於被告廠區範圍土地之租金損害,為此援依民法184條故意侵權行為 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暨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 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起至105 年11月 止,計29個月租金損害,而每月租金為62,000元,29個月共計租金為1,798,000元。 ⑶又因合信公司無法終止營業,故每月仍需委託環保公司辦理網路申報及顧問費10000元,及技術員費用6000元,依 前所述由兩造各分擔一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擔8000元,29個月共計232,000元,此係因被告不依前開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將其原租賃廠房之範圍檢具用 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所致,原告因此先為被告代墊前揭費用,此亦屬前揭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原告為被告代墊前揭費用,被告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援依民法第184條 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依法有據。 2.105年12月起至被告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通過止,原告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62,000元損害,及每月仍需委託環保公司辦理網路申報及顧問費暨技術員費用,而被告每月應分擔8,000元,是以再被告履行前揭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所規定之義務前,原告每月受 有70,000元之損害,是在被告完成前揭法律規範之義務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至完成前揭法律規範之義務止。 ㈣上開合計為4,019,665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665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承租廠房所座落土地範圍內(以實測為準)之土壤及地下水回復未遭受污染之狀態(即土 壤含鎳之檢測值應符管制標準200毫克/公斤,地下水含鎳檢測值應符管制標準1毫克/公升),並自105年12月起至回復未遭受污染之狀態後,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於93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一偶前,兩造即口頭合 議由合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由原告係從事鍍鋅事業,被告則從事鍍鎳事業,營收利益各自收受,營業成本,諸如 ⑴各項電費(有鍍鋅鍍鎳電費、事業廢水處理所生電費、抽 水所生電費)兩造依口頭約定比例分擔,於電費繳費單到 來,原告計算出被告應分擔額後向被告請款給付; ⑵金屬表面處理業每月所需支出技術員費用6,000元及環保 顧問公司之顧問費10,000元,亦由兩造依口頭約定各自負擔一半,原告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之1/2; ⑶合信公司如遭環保機關或相關政府機關以違反行政法律裁罰,則兩造依口頭約定各自負擔一半,原告按裁罰之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裁罰金額之1/2。以表一(見卷第85頁, 項次1.2.6為繞流排放遭行政罰鍰,即證被告知悉繞排情 事)係說明合信公司遭環保機關或相關政府機關以違反行政法律裁罰,原告皆有向被告請求給付1/2之罰鍰,被告 皆以其申請之彰化一信支票付款,且該支票所押之發票日皆為20日。其證據如下: ①合信工業有限公司98年7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15):第(五)項目中所寫①+②=20000,③+④=10000,⑤100 00,即表示前開表一項次1+項次2=20000、項次3+項次4=10000及項次5之10000之每期應繳納行政罰鍰數額,被告並簽發彰化一信面額為142,1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發票日:98/8/20)支付其中遭行政罰鍰分期金額之1/2(142,100元尚包含其他應付款)。 ②合信工業有限公司98年8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16):第5點項目中所寫①+②=20000,③+④=10000,⑤10000,即表示前開表一項次1+項次2=20000、項次3+項次4=10000及項次5之10000之每期應繳納行政罰鍰數額,被 告並簽發彰化一信面額為146,2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發票日:98/9/20)支付其中遭行政罰鍰分期 金額之1/2(146,207元尚包含其他應付款,7元為扣除,簽發整數支票)。 ③前開表一項次1.2.3.4.5合計20,000元,此有合信工業 有限公司98年9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18)。 ④前開表一項次1.2.4.5合計17,500元,此有合信工業有 限公司98年10月至99年2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19) 。 ⑤前開表一項次1.2.5合計15,000元,此有合信工業有限 公司99年3月至99年6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20)。 ⑥前開表一項次1.2合計10,000元,此有合信工業有限公 司99年8月至99年9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21)。 ⑦前開表一項次1.2.6之1合計15,000元,此有合信工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至100年9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22)。 ⑧前開表一項次2.6之1合計10,000元,此有合信工業有限公司100年10月、12月、101年1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23)。 ⑨前開表一項次6之1合計5,000元,此有合信工業有限公 司101年2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24)。 ⑩民事準備2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表一項次6之2合計10,000 元,此有合信工業有限公司101年3月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證25)。由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實有依口頭約定各自負擔一半合信公司違反行政法律裁罰罰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證3-原證9行政罰鍰88萬元之一半,非無理 由。 ⑷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範圍如原證17示意圖北方M01作業區 ,被告承出範圍土壤遭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鎳污染,並為上準檢測公司設置衛星監測採樣井定位(原證14),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一、依法辦理事業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倘被告未檢附其承租範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原告即無法辦理合信公司終止營業,原告仍須再繳納每月委託環保公司辦理網路申報及顧問費10,000元、技術員費用6,000元(被告應分擔8000元),且每月受有租金62,000元之損害,為證明整個承租 廠房僅有被告承租使用之範圍土壤受有重金屬鎳污染(原 告係從事鍍鋅事業,故原告所使用之範圍之土壤不會產生鎳污染)。 ⑸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向原告承租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廠房之一部分以祥順工業社名義從事 鍍鎳事業,而被告所承租該廠房所使用之範圍,在該使用範圍之地下土壤及水體,檢測出有重金屬鎳及鉻污染,而原告使用該廠房範圍之地下土壤及水體,並無檢測出有何重金屬污染,且原告所從事之鍍鋅事業亦不會產生重金屬鎳及鉻污染,換言之,被告所承租該廠房所使用範圍之地下土壤及水體檢測出有重金屬鎳及鉻污染,係因被告承租時自已所搭管路缺陷或未於使用範圍內以不滲漏裁質材料鋪地,以致承租廠房所使用範圍內之地下土壤及水體遭致重金屬鎳及鉻污染,此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原告有將合信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繞流排放至洋子厝溪,而污染鄰近農田,實屬二事,從而足見被告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廠房一部分,其使用 範圍內之地下土壤及水體遭致重金屬鎳及鉻污染,係被告從事鍍鎳事業所產生之污染,並非原告所從事鍍鋅製程所生之污染,可見污染行為人確為被告,合信公司無法依原證13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係因被告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廠房 一部分,其使用範圍內之地下土壤及水體遭致重金屬鎳及鉻污染,是再依原證1即兩造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3項「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慨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以觀,被告從事鍍鎳事業所產生之污染已屬違反公共安全,自應由被告提出其承租範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關審查,即被告應自負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相關之費用,以為合信公司日後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之憑據,不得以僅出名之經營之合信公司或出租人原告負擔實際產生污染之行為人所應負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所揭示之義務 ,方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⑹由被告配偶曾魁琦於103 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所陳:「(本 警察隊於103年4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合信工業有限公司搜索...)...(你任職公司名稱為何?)祥順工業社...我負責鍍鎳工作。(你與合信工業有限公司王文彬關係為何?他是屋主,在9年前我跟王文彬承租廠房...。(有什麼費用要拆帳?如何收費?)有電 鍍廢水及污泥處理費,是王文彬來向我收取費用...。...我們主要是鍍鎳及鍍鉻工作...(毒化物來源?)是以合信公司向守仁化工原料購買...都是我老婆在連絡的,發票都 是開給合信公司。...(貴公司的電鍍廢水排放管線由何人維護裝配?如何裝配?)在我承租之前發生過火災,後來我 承租之後管線才重新裝設,管線是我自已裝配的...我是 一次與合信公司訂10年租賃契約,因為沒有這麼久我無法回收成本...水管線是由我裝設」等語(原證26),可證被 告確時向原告承租廠房一部份,而被告承租廠房係為經營祥順工業社,並從事鍍鎳及鍍鉻之事業,被告承租之初,關於鍍鎳及鍍鉻所需之排放事業廢水管線係被告等自已裝設。茲再提出廠房使用示意圖供參(原證27),而關於螢光筆所畫部分即被告使用之部分。螢光筆所畫部分內有原告自行標示出S01、S02二點及N00579一點,其中S01與N00579係屬同一點,互核1/8庭呈之106年1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12441號函,已證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公 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彰化縣政府是依據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壤及地下水檢驗報告為認定基礎,依該土壤檢驗報告可知LT-S01檢驗點鎳335毫克/公斤,已超過管制標準200毫克/公斤,LT-S02檢驗點鎳941 毫克/公斤,已超過管制標準鎳200毫克/公斤,而N00579 一點亦檢驗出地下水含鎳,上開檢驗點皆位於被告所承租廠房之範圍內,此可參原證14與原證27。 ⑺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432、455、21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慨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3項亦有約 定(參原證1)。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一部份,承租自然 包含該部份廠房座落之土地,現被告承租廠房座落之土地下方土壤及地下水遭到重金屬鎳及鉻污染,且污染原因係被告電鍍鎳及鉻製程未於土地上鋪設不滲漏裁質材料以致事業廢水滲漏至土壤及地下水體內(如謂係原告繞流排放 事業廢水所致,何以原告使用範圍內之檢測點無鎳、鉻或鋅污染,何以被告使用範圍內之2檢測點無鋅污染,故被 告使用範圍內之2檢測點有鎳及鉻污染與原告繞流排放事 業廢水無關),以致土地生產力下降而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 物時(含使用範圍之廠房及廠房所座落之土地),自應保持租賃標的物生產力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依租賃標的物之出租時之原始狀態返還,依法有據。另因租賃標的物之廠房毀損及土地暨地下水體遭受污染等損害為被告鍍鎳及鉻製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導致之廠房毀損及土地暨地下水體遭受污染,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廠房之毀損,原告以修繕費用115萬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民法第213條第3項);另關於被告所承租廠房座落土地下方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將土壤及地下水回復為未遭受污染之狀態,亦即土壤含鎳之檢測值應符管制標準200毫克/公斤,地下水含鎳檢測值應符管制標準1毫克/公升,以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合信公司從事鍍鋅事業,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鍍鋅事業所用廠房以外之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約180坪之部分工業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進行鍍鎳 事業,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62,000元之租金(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萬元) 。又系爭廠房形式上雖以原告經營之合信公司名義登記,惟實際上被告係以祥順工業社之名義對外獨立營業鍍鎳事務,與原告間僅有單純承租廠房之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合先敘明。 ㈡其次,除上開租金外,兩造復約定被告須支付使用系爭廠房之電費及使用由原告負責管理之污水處理設備之使用費,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分述如下: 1.電費: ⑴103年4月之電費: 被告所應給付103年4月之電費,業經兩造約定由被告開立抬頭為台灣電力公司之16萬元支票(參被證1)並補現金 2,248元與原告結清,原告如今再予請求4月份電費16餘萬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103 年5月以後之電費: 原告經營之合信公司前於103年4月23日遭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於同年4月29日遭停工處分,原告則因該案被羈押 後遭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涉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與6個月(105年2 月25日宣判)。而於103年4月23日遭檢察官調查後,工廠即無法再行營業,系爭租賃契約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告遂將自行購置之器材設備拆除後立即搬離系爭廠房,並已支付103年4月之電費予原告,故遷離後所生之電費,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更況,系爭廠房早於檢察官調查後即無法再行營業,何來用電之費用?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 2.處理被告事業廢水所生費用: 就被告鍍鎳事業所生廢水處理部分,兩造早有約定所有廢水處理事項均由原告負責,並由原告自行尋得之大葉公司負責廢水處理,而被告僅須按月支付使用廢水處理設備之使用費予原告即可。又自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後,被告除支付4月份電費16餘萬元予原告外,亦預 付相當於103年5月、6月兩個月租金總額共124,000元(62000元x2),暨被告前已支付18萬元之押金(保證金),以作為日 後廢水處理設備使用費結算後予以抵充。上開預付款項高於被告實際應付之廢水處理設備使用費,因此被告除不應支付廢水處理設備使用費外,原告更應退還差額。 3.被告應分擔之行政罰鍰及污水代處理費: 本件被告鍍鎳事業所生之廢水,兩造約定均係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僅須按月給付使用廢水處理設備之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處理廢水方式有違法致遭裁罰乙節,及原告處理不當而另委請他人處理污水之費用,自與被告無涉,要無疑義。 4.廠房毀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115萬元: 原告雖稱被告鍍鎳事業所使用之酸性化學物質致使系爭廠房鐵皮鏽蝕嚴重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原告所從事者為鍍鋅之業務,系爭廠房鐵皮是否因原告之鍍鋅事業致生鏽蝕,亦非無疑。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廠房之鐵皮係遭颱風捲起致生毀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者,本應 由原告負責修繕,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所為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主張,自難可採。 5.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顧問費、技術費: 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之規 定檢具資料報請審查,致原告無法利用廠區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 ⑴合信公司為原告所經營,縱有報請審查之義務,原告既為合信公司之負責人,自屬本件廠區土地報請審查之義務人,且原告亦得隨時報請審查,要與單純承租廠房之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任何檢具資料報請審查之義務。 ⑵又原告並未敘明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之規 定報請審查與無法使用廠區土地之關聯性(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及衍生之網路申報、顧問費、技術費而為請求,洵屬無稽。 ⑶況上開網路申報、顧問費用及技術費用,除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外,系爭廠房自原告經營之合信公司遭檢察機關調查偵辦後,於103年4月23日即無法再行營業,豈有上開衍生費用之支出可能? ㈢原告雖謂兩造以口頭約定合信公司因違法遭裁罰時,應各自負擔一半罰鍰云云,惟查:被告承租廠房時,就被告事業所生廢水處理及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即約定交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僅需支付處理及使用設備之服務費用,而自原告提出合信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中所載,原告所主張之項次①至⑤,均係列於名為「廢水服務費」及「污水服務費」之項下,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分擔罰鍰之約定。其次,自原告所提出合信公司之部分請款單,於98年9月至12月、99年2至4月請款明細(參原證18-20 )中均無項次⑤之記載,且於 99年8月後,原告亦無另行於表格右側自行標明第⑤項次, 顯與其表一(見卷第85頁)之主張不符。再者,如99年5月 、6月、8月、9月、12月及100 年1月至10月、12月之請款明細(參原證19-23)中,更無標明任何①-⑤之項次,而101 年1月至3月、9月之請款明細(參原證23-25)亦為相同情形,準此,實難認上開請款明細表所列「廢水服務費」及「污水服務費」所載之金額,即為原告所稱之行政罰鍰分擔額。何況,原告僅提出部分之請款明細,並未提出歷年來之請款明細,則是否每期均有原告所稱之項次,已屬有疑,且究否確實存有原告所稱民事準備2狀表(一)之裁罰,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裁罰書證以資為憑。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之前被告曾經負擔行政罰鍰乙節為真,然此並無法直接推論兩造間有何分擔全部行政罰鍰之約定存在,縱有各別罰單金額之分擔,亦須視各別罰單之裁罰事由並經被告同意,方足認兩造間有就行政罰鍰之分擔,否則所有與被告無涉之裁罰事項,均需由被告分擔部分金額,未免失之公允。 ㈣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之規 定檢具資料報請審查,致原告無法利用廠區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 1.合信公司為原告所經營,縱有報請審查之義務,原告既為合信公司之負責人,自屬本件廠區土地報請審查之義務人,且原告亦得隨時報請審查,要與單純承租廠房之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任何檢具資料報請審查之義務。 2.其次,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12441號書函所載之採樣地點,是否即為被告租借之系爭廠房範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原證27之廠房使用示意圖,惟該示意圖應係原告自行繪製,且其所稱之S01、S02二點亦係原告自行標示,此觀原告民事準備3狀第4頁所載:「(二)螢光筆所畫部分內有原告自行標示出S01、S02二點…。」等語即知,故難僅憑原告自行繪製之示意圖,即認上開採樣地點即為被告廠房之使用範圍。 3.再者,參照85年及88年之航照圖(參被證4)可知,現今系 爭廠房座落土地於93年被告承租之前,早有廠房設置其上,而作為其他工廠使用,且被告早於103年4月23遭檢察官調查後即搬離系爭廠房,距上開書函所載之105年9月29日採樣時間已逾2年之久,則上開書函所稱之鎳污染是否確為被告造 成,顯屬有疑。 4.此外,被告事業所生之廢水,兩造本約定均係由原告負責處理,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參被證2,第8頁至第9頁)所載:「4.…又證人盧至人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鋅除103年3月17日處理不完全外,其餘鋅部分均未處理,而鉻部分則均沒有處理,鎳部分則是處理的不完全…根據上開證人黃忠揚、盧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文彬先後多次違法排放之原廢水,顯係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後逕自排放,並非因廢水處理設備一次性故障之緊急排放。」等語,可知原告於收受被告所支付廢水處理費用之款項後,並未妥善處理被告事業所生廢水,又原告所設置之排放管線長且複雜,恐遍布系爭廠房座落之土地,則上開書函所稱之鎳污染,是否為原告因處理廢水方式不當所致,亦非無疑。 5.又原告除未敘明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之規定 報請審查與無法使用廠區土地之關聯性(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其所稱衍生之網路申報、顧問費、技術費之單據,更況,系爭廠房自原告經營之合信公司遭檢察機關調查偵辦後,於103年4月23日即無法再行營業,豈有原告所稱衍生之網路申報、顧問費、技術費之支出可能? ㈤被告就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部分並不知情: 1.本件原告雖以兩造曾有分擔行政罰鍰之情形主張被告就繞流排放乙節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事業所生廢水處理及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均係交由原告負責處理,而原告係自行尋得之大葉公司負責廢水處理及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被告僅按月支付使用廢水處理設備之使用費予原告,是被告就原告如何處理廢水及是否有繞流排放等情,並不知情。 2.次查,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參被證2,第8頁至第9頁)所載「(二)上開事實欄貳一、 被告王文彬(即合信公司)部分:1.被告王文彬設立合信公司電鍍廠房時,即預先埋設如附圖二之A、B繞流管線,並在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旁 ,各增設非法之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 與水管及配置電線,將各該水管連接至埋設地下如附圖二之A、B繞流管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合信公司合法之附掛管線(A、B繞流管線路徑詳如附圖二所示),並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等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供陳明確…。2.根據證人即合信公司員工阮文商於103 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廠區內從黃色(手動)開關 的上方向上左轉再左轉再往下裝至外面的管線(即附圖二以地下水稀釋原廢水之C繞流管路徑)是2、3個月前被告王文 彬要我安裝的等語(見103他164號卷二第137頁),可知C繞流管係被告王文彬委請證人阮文商安裝…。3.…合信公司如附圖二A、B所示繞流管線於建廠之初即預先埋設乙節,業如前述,復觀諸103年4月24日合信公司貯存槽及管線開挖照片(103偵4057卷一第126至174頁),可知合信公司埋設之A、B、C繞流管線甚長且複雜,需動用機具及人力開挖始能查獲,衡情若非建廠營運之初即有意反覆非法排放電鍍廢水,豈需大費周章埋設如此複雜且不易遭稽查人員查悉之管線…。」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早於設立廠房之時,即已預先埋設繞流之管線,嗣於檢察機關調查前復有指示員工裝設新繞流管線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設立廠房之後,方承租系爭廠房,且就鍍鎳事業所生之廢水,兩造早約定均係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僅須按月給付使用處理設備之費用,則原告處理廢水方式為何,是否有繞流排放等情形,被告實不知情。 3.再查,依被告配偶曾魁琦於103年4月29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詢問調查筆錄(參原證26)所載:「(你與『合信工業有限公司』王文彬關係為何,請詳述?)他是屋主…我們只是承租廠房關係。(有甚麼費用要拆帳?如何收費?)有電鍍廢水及污泥處理費,是王文彬來向我收取費用。他是一天限我水量以40噸以下為限,一噸以新台幣120元計算…廢水處理部分就由屋主王文彬全權處理。…( 貴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污泥)、廢水有無依規定處理?如何處理?)有,我都有付錢給『合信公司』由他們全權負責。(貴公司的電鍍廢水排放管線由何人維護裝配?如何裝配?)在我承租之前發生過火災,後來我承租之後管線才重新裝設,管線是我自己裝配的。我是將廢水管線連接到貯存槽…。(貴公司每月電鍍污泥產生量為何?委託何公司清運、處理?)污泥都是由『合信公司』全權處理,其他我就不清楚。…(你是否知道王文彬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出去?你是否有授意王文彬這樣做?)我不知道,他一噸跟我收取新台幣120元,再沒處理就排放出去就沒天良了。沒有, 我是付錢給他的。…(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補充?)實在。因為我是全權委託王文彬處理廢水事項,又發生這些偷排廢水的事情,讓我花那麼多錢真是感到不值得。」等語,更證本件兩造間確實僅有單純承租廠房之關係,而被告僅係在承租範圍內以新管線將相關槽體連接至既有廢水管線【非起訴書所載原告自行埋設之相關繞流管線,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事業所生廢水事項,亦係被告支付款項後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則就原告處理廢水之方式為何,其既有之管線是否涉有繞流排放之情形,被告實不知情,甚為明確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其中正面約180坪之部分廠房 進行鍍鎳之金屬表面處理事業,租期從93年7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租金前半年每月6萬元,其餘則為每月62,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負擔一半之各項費用或罰鍰,並因其鍍鎳而毀損系爭廠房鐵皮、產生重金屬污染土地及地下水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1.關於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負擔鍍鎳之電費,自103年3月21日起至4月20日止之電費為168,551元、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之電費51,948元、103年5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之電費35,000元 ,共計255,499元等語。惟查,被告辯稱4月之電費業經兩造約定由被告開立抬頭為台灣電力公司之16萬元支票(見卷第62 頁)並補現金2,248元與原告結清,5月以後之電費因原 告經營之合信公司於103年4月23日遭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於同年4月29日遭停工處分,而工廠自4月23日遭檢察官調查後即無法再行營業,系爭租賃契約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告遂將自行購置之器材設備拆除後立即搬離系爭廠房,並已支付103年4月之電費予原告,故遷離後所生之電費,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情,均為原告所無異詞,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2.關於廢水處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日需用水40公噸,而處理事業廢水需使用化學藥劑,故兩造約定使用化學藥劑費用以每公噸用水量計價120元,為所需之化學藥劑費用;被告於103年4月份工作天 數為20日,是處理被告事業廢水所生費用為96,000元等語。查,被告雖不否認應支付原告上開處理廢水之費用,惟原告於4月23日後即陷於無法履行租賃契約之狀態,已如前述, 被告主張得以支票預付5、6月之租金124,000元(見卷第83 、84頁)),及押租金18萬元予以抵充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3.關於行政罰鍰及污水代處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排放廢水遭行政機關裁罰共88萬元,另委託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理廢水支出96,332元,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應分擔一半之費用等語,固提出相符之裁處書、繳款憑單為證,然僅憑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負擔一半金額之合意。原告復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如表一(見卷第85頁)所示行政罰鍰金額之一半,並提出其向被告請款之客戶請款單為證(見卷第87、88、157至183頁),然該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尚未舉證其真正,且縱認其上所記載之各項罰鍰金額為真,惟觀諸上開客戶請款單之內容,其項目係記載廢水或污水處理費而非行政罰鍰,其請款之金額亦未明確記載係針對何筆罰鍰所為之請求,故仍無從佐證被告有原告所稱與其各自負擔一半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4.關於廠房毀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電鍍鎳金屬表面處理業,需使用酸性化學物質,其處理過程中會產生熱酸性水蒸氣,酸性物質藉由水蒸氣飄散附著於廠房鐵皮建築物,卻未設置防酸措施,導致被告使用廠區之廠房鐵皮鏽蝕嚴重,且經颱風吹襲後,廠房鐵皮更遭捲起,原告花費115萬元修繕以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32條及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4款、5款約 定被告應負擔上開修繕支出之費用等語,固提出系爭廠房之照片、友信工程行估價單為證,然原告主張被告之鍍鎳事業有使用酸性物質並藉由水蒸氣飄散附著於廠房鐵皮而導致鏽蝕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之照片縱能證明系爭廠房確實有破損或鏽蝕之情形,惟其自承系爭廠房鐵皮係遭颱風吹襲後始捲起,並與被告共用系爭廠房鍍鋅,亦不否認於93年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前即出租他人使用,故僅憑上開照片尚無從證明其破損或鏽蝕與被告之鍍鎳有關,縱屬有關也難認全係因被告鍍鎳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修繕費用,其舉證即有未足,不能准許。 5.關於被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環保顧問費與技術費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承租時自已所搭管路缺陷或未於使用範圍內以不滲漏裁質材料鋪地,以致承租廠房所使用範圍內之地下土壤及水體遭致重金屬鎳及鉻污染等情,固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於105年9月及11月至合信公司採樣土壤及地下水之檢測報告內容(見卷第131至149頁)為證,然原告主張上開檢測報告所示之LT-S01、LT-S02及N00579等檢測出鎳及鉻超出檢測標準之位置,即被告承租使用之廠區乙節,僅提出自行繪製之廠區示意圖(見卷第188頁)為證 ,該私文書之真正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即難謂已足。況縱認上開位置確屬被告使用之廠區,然被告以85 及88年之航空圖(見卷第196、197頁)抗辯在被告93 年承租以前,已有其他人使用系爭廠房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未受重金屬鎳、鉻污染,故系爭廠房縱於103年4月23日之後已無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亦難遽認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檢測鎳及鉻超標必為被告鍍鎳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及按月給付70,000元部分,乏據可憑,不能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廠區遭鎳金屬污染,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被告需將其原租賃廠房之 範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然被告至今仍不依前開規定辦理,以致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11月計29個月無法利用廠區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出 租於被告廠區範圍土地之租金損害合計共1,798,000元, 又因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一半之委託環保公司辦理網路申報及顧問費10,000元暨技術員費用6,000元合計共232,0 00元一節,姑不論被告依法有無提出檢測資料之義務及有無與原告分擔環保顧問費與技術費之合意,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鍍鎳方導致其使用廠區下之土壤及地下水受重金屬鎳、鉻污染,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9,6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應將承租廠房所座落土地範圍內之土壤及地下水回復未遭受污染之狀態(即土壤含鎳之檢測值應符管制標準200毫克/公 斤,地下水含鎳檢測值應符管制標準1毫克/公升),並自105年12月起至回復未遭受污染之狀態後,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