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銘
- 被告
- 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彥傑
人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彭彥傑、何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彭彥傑、何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 +3.62%=4.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於105年12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5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是以,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二)、(六)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詢、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 │ │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年息%) │ │ ├──┼──────┼──────┼────┼───────────┤ │ 1 │1,144,940元 │自民國105年 │4.69 │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 │ │ │ │9月29日起至 │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清償日止 │ │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10,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 │ │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