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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 原告
    許文章
  •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文章 許朋裕 許朋森 許建豐 許朋勝 陳許碧美 許足 許碧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次序3之借款利息債權之起算期間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日數三四八二日、金額壹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日數二三二八日、金額壹佰零肆萬玖佰陸拾陸元。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分配有誤,而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儀德之繼承人即原告許文章、許朋裕、許朋森、許朋勝、許建豐、陳許碧、許足、許碧橋等8人(下稱原告等8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11月20日所製作如附 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受分配之利息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6萬8, 351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其分配之利息金額為16萬8, 351元;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逾3萬3,703元部分,應予剔除 ,並更正其分配之違約金金額為3萬3,703元,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8人之全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本院88年度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18144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6210 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等8人之債權163萬2,099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18144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6210號債權 憑證,不許對原告等8人為強制執行。(三)系爭分配表之執 行拍賣所得金額265萬元,應由原告等8人受分配。」(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於105年4月7日具狀主張就先位聲明 部分,被告許碧嬌應除外,而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本院88年度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 18144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被 告對原告許文章、許朋裕、許朋森、許朋勝、許建豐、陳許碧、許足等7人(下稱原告等7人)之債權163萬2,099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18144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等7人為強制執行。(三)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65萬元,應由原告等7人受分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其異議權之行使,以其等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1.訴外人謝昭聰於87年7月21日邀同訴外人許儀德(於90年4月24日死亡,原告等8人為許儀德之繼承人)、原告許碧橋向 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台中商銀。因謝昭聰未依約清償借款,台中商銀遂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8344號、88年度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21日確定 。台中商銀於90年間對謝昭聰及原告許碧橋等2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癸字第50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嗣台中商銀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 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中華資產並於94年間對原告許碧橋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癸字第181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中華資產又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產),鈺豐資產復於同日再將轉賣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穎實業),茂穎實業再於101年11月15日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03年5月21日持本院103年司執仲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向原 告等8人就被繼承人許儀德所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1月2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 表。 2.然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請求權為本票之票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3年,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後, 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故系爭支付命 令之執行名義所確定票款請求權,自88年5月21日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時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93年5月21日後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台中商銀、中華資產對許儀德均未曾聲請強制執行,則其等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對許儀德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被告對許儀德之債權部分,業已罹於5年或15年時效。縱被告嗣後於103年5月21日持本院重新換 發之103年司執仲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將原告等8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仍不得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重新生效,故原告等8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對許儀德之債務部分主張 已罹於時效而免責。另被告之前手台中商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7年7月21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102年7月21日屆滿,被告 於103年5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8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3.許儀德於90年4月24日即已死亡,然台中商銀、中華資產分 別於91年4月19日及94年間,仍以許儀德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核發90年度執癸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94年執癸字第18144號債權憑證,故其等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許儀德列為債務人,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對原告等8人不生效力,而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且台中商 銀於93年間讓與系爭債權時,於報紙刊登公告上記載之債務人仍為許儀德,因台中商銀、中華資產、鈺豐資產、茂穎實業所為歷次債權讓與,均未合法通知原告等8人,且被告向 本院對原告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等8人均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故其等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均不合法,所換發債權憑證自不生效力,不得對原告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備位請求部分: 若認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然原告等8人非系爭支付命令 之當事人,不受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而謝昭聰、許儀德、原告許碧橋於87年7月21日簽立之本票載明:「......如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貴行新 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_%計算之。」,可見其等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率以計算利息。而現今基本放款利率,以平均計算法計算,年利率為2.063%,自應以此作為兩造間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利率。然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記載: 「債權種類:借款、債權人姓名:被告、本金1,632,099元 、債權利息期間:95.03.25至104.10.15止,日數3482、利 率10%、利息金額1,556,978元;債權違約金期間:95.03. 25至104.10.15止,日數3482、利率2%、利息金額311,396 元。」,可見系爭分配表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利率均有違誤。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適用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逾5年部分,被告之請求 權業因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所得請求受分配之利息金額為16萬8,351元(計算式:1,632,099元×5年×2.063%=168 ,351元)、違約金金額為3萬3,703元(計算式:1,632,099 元×5年×2.063%×20%=33,703元),系爭分配表所列逾 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本院88年度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18144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等7人之債權163 萬2,099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18144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6210號債 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等7人為強制執行。(三)系爭分配表之 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65萬元,應由原告等7人受分配之;備位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受分配之利息逾16萬8, 351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其分配之利息金額為16萬8, 351元;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逾3萬3,703元部分,應予剔除 ,並更正其分配之違約金金額為3萬3,703元,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被告之抗辯: (一)先位請求部分: 1.許儀德、謝昭聰及原告許碧橋等3人向台中商銀借款250萬元,並同時簽發88年1月21日到期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為擔保,由系爭本票上記載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及台中商銀於92年8月29日內部電腦系統之簡易資料查詢結果記載 本件貸款為「一般放款」,可知250萬元為借款債權。台中 商銀於許儀德等債務人自87年12月21日未繳付借款利息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8月7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乃借款債權,至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及證明借款之用,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嗣台中商銀、中華資產分別於90年、94年間向謝昭聰、原告許碧橋及許儀德等3人聲請強 制執行,就不足受償部分,經本院分別核發90年執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94年執字第1814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3年4月間再向原告許碧橋、許儀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8人、謝昭聰之繼承人謝永鋒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由本院於103年5月8日核發103年司執仲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3年5月間持本 院103年司執仲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8人就其等 所繼承許儀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及其前手債權人均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內,對謝昭聰、原告許碧橋、許儀德或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2.原告等8人於其等被繼承人許儀德死亡時,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當然承受許儀德已發生之債務。台中商銀、中華資產既已於90年、94年間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縱當時仍列許儀德為債務人,然債權憑證之效力自亦及於許儀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8人,故原告主張台中商銀、中華資產於90 年及94年間對已死亡之許儀德聲請強制執行,對其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自屬無理。退步言,縱認台中商銀、中華資產於90年及94年間對許儀德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等8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自88年8月7 日支付命令確定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3年8月6日 始時效屆滿,而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已向許儀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03年5月21日對原告等8人就其等所繼承許儀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等8人主張被告對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自屬無據。 3.縱然被告之前手債權人並未對原告等8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然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自不影響被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之效力。被告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依據所取得之有效債權憑證,對原告等8人就所繼承許儀德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於101年 11月15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10月間即已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與原告等8人,並經原告等8人分別於102年10月16 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收受,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等8人云云,顯非屬實。 (二)備位請求部分: 1.謝昭聰、原告許碧橋及許儀德向台中商銀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關於利息之約定,係由台中銀行蓋用刻印好之制式內容後,再加以填載約定利息。因本件放款屬6個月之 短期放款(期間自87年7月21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故約定之利息屬固定利率,亦即於本票上所填載之週年利率10%,台中商銀並無另與債務人約定以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此由該本票上所蓋印利息約定之內容中,於「基本放款利率加_%計算之」部分,並未填入任何數字即可得知。再者台中商銀內部就此筆貸款之簡易資料查詢內容,亦記載「利率:10.000:固定利率」,且系爭債權逾期後,債務人謝昭聰、原告許碧橋及許儀德等3人與台中商銀於88 年12月6日就此筆債務另行協商分期清償方式,所簽立之債 務分期償還協議書亦記載:「一、分期償還辦法第(三)項第2點:本筆債務按年息10%固定利率計息」,均足證台中 商銀就上開債務與債務人謝昭聰、原告許碧橋及許儀德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0%之固定利率。 2.另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其利息債權自該日起發生請求權中斷之效力,被告得請求自該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其時效應為15年。而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對原告等8人聲 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自未罹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自103年5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計算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就原告 主張之先備位訴訟,均聲明:(一)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 告受分配之利息:期間自95年3月25日至104年10月5日、日 數3482日、金額155萬6,978元,應更正為期間自98年5月22 日至104年10月5日、日數2328日、金額104萬966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誤載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謝昭聰於87年7月21日邀同原告許碧橋、許儀德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25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月21日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 (二)謝昭聰自87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未清償借款本息。台中商銀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 務人謝昭聰、許碧橋及許儀德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於88年8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許儀德於90年4月24日死亡,原告等8人為許儀德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台中商銀於90年間對謝昭聰及原告許碧橋等2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拍賣後未受償致未能執行,於91年4月19日核發90年度執癸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 (五)台中商銀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出售讓與中華資產,中 華資產於93年2月23日登報公告通知許儀德。 (六)中華資產於94年間,對原告許碧橋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為拍賣後不足受償,於95年4月18日核發94年度執癸字第 18144號債權憑證。 (七)中華資產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債權出售讓與鈺豐資產,復由鈺豐資產於同日轉售與茂穎實業,又於101年11月15日讓與 被告。 (八)被告於102年10月間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與原告等8人,並經原告等8人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收受。 (九)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許碧橋、許儀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8人、謝昭聰之繼承人謝永鋒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 後,本院於103年4月30日核發103年司執仲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 (十)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持本院103年司執仲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向原告等8人就被繼承人許儀德所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4年11月2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系爭 分配表。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部分:本件被告所持對許儀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8人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依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6個月內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有無理由? 2.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請求權,適用時效為何? 3.台中商銀、中華資產於許儀德死亡後,仍以之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否有效? 4.系爭支付命令依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5.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所為債權讓與,均未通知原告等8人, 被告不得對其等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約定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63%計算 ,有無理由? 2.兩造間違約金債權,應適用時效為何? 3.被告得受分配之利息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倘若債權人係以起訴或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方式,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自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可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屬訴訟行為,並非訴訟外行使債權之意思表示,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請求」,而無同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 張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顯有所誤,實無足採。 2.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本票債權,重行起算時效後,應適用5年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所依據者 為借款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查謝昭聰於87年7月21 日邀同原告許碧橋、許儀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25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月21日之系爭本票1紙以為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債權人台中商銀88年4月21日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其上載明:「緣債務人謝昭聰於87年7月21日邀同共同發票人許儀德、許碧橋等 人向債權人借款250萬元,......,此有附呈本票影本為證 。詎債務人自87年12月21日起未繳付利息,且屆期後未獲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等,為此依法狀 請鈞院鑒核,准如前記請求債權金額,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業已表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且觀之被告所提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下方放款科目欄位記載為「短期放款」、初放日期欄位記載為「87年7月21日」,亦與其等 間借貸時間相符,可見該紙本票確係為擔保台中商銀之借款債權而簽發,是台中商銀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上開本票應係供釋明借款債權存在所用,堪認台中商銀乃基於系爭債權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原 告主張應適用本票債權之短期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3.台中商銀、中華資產以已死亡之債務人許儀德,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屬無效: (1)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 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對於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行為,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2)查許儀德於90年4月24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債 權人台中商銀雖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1年4月19日對許儀德核發90年度執癸字第5001號債權憑證 ;中華資產又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對許儀德核發94年度執癸字第18144號債權憑證。然因債務人許儀德業已死亡,則台中商銀、中華資產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許儀德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顯不合法,其等所為無效之強制執行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4.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依據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債權,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其消滅時效為15年,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債權自被告之前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並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 (2)兩造均不爭執台中商銀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8月7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已逾檔案保管年限而遭銷毀,然依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5月21日送達與債務人, 是系爭支付命令應自送達翌(22)日起20日內,因債務人謝昭聰、原告許碧橋及許儀德均未聲明異議,而於88年6月11日 即告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依據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 第1項之規定,應自88年6月11日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迄至103年6月10日始時效期間屆滿。而被告之前手台中商銀、中華資產於90年、94年間對已死亡之許儀德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其後於103年4月間,即向許儀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本院於103年4月30日核發103年司執仲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等8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尚未逾15年時效,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103 年4月30日執行行為結束後,始重行起算時效。而被告復於 103年5月21日持本院103年司執仲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向原告等8人就被繼承人許儀德所遺財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則被告所為執行行為,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就被告對許儀德之請求權業已逾15年時效,為不可採,則原告等8人主張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係屬無據。 5.被告已通知原告等8人系爭債權讓與乙事,得對其等聲請強 制執行: (1)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換言之,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於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該受讓人即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2)查本件被告之前手台中商銀、中華資產、鈺豐資產、茂穎實業所為歷次債權讓與,固均未通知原告等8人,然其等間所 為債權讓與,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無訛。而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受 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10月間即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與原 告等8人,並經原告等8人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21 日、同年月24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前,既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等8人 ,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等8人即生效力,被告 自得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履行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前手未合法通知原告等8人債權讓與乙事,被告所為執 行行為不合法云云,亦難憑採。 6.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向原告等8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並聲請強制執行,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係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7人 之債權163萬2,0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約定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63%計算, 係無理由: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104年7月1日修正前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具備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具相同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不同之主張。 (2)本件被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台中商銀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4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88年5月21日送達與債務人,且於同年6月11日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等8人為許儀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許儀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則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等8人為許儀德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支付 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約定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63%計算云云,實無足採。 2.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應適用時效期間為15年: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 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最高法院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兩造間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 1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應適用5年時效云云,係不足採。 查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已向原告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復於 103年5月23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對原告等8人債權 之起算時點,係88年6月1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均已如 前述,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僅得分配按週年利率2.063%計算之5年違約金金額33,703元云云,自不足取。 3.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查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對原告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利息債權 之時效自斯時起重行起算。其後被告又於103年5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等8人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於105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受分配之利息 :期間自95年3月25日至104年10月5日、日數3482日、金額 155萬6,978元,應更正為期間自98年5月22日至104年10月5日、日數2328日、金額104萬966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同意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於其103年5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均不予請求,而為部分 認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備位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 被告之利息債權金額,於超過「104萬966元」(計算式: 1,632,099元×年息10%×2328日÷365日=1,040,9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不得列入分配,暨將上開更正剔除後金額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7人之借款債權163萬2,09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備位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受分配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104萬966元,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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