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郭家昇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彭祥順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31,114元,及被告彭祥順自民國 104年10月29日起、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31,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承保被告駕駛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祥順受雇被告寶得通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鹿 路6段與南環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 誌左轉南環路行駛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以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黃麒澔沿彰鹿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見狀避煞不及,機車撞擊被告彭祥順營業半拖車右後端,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疑似頸部扭傷、右側腕部挫傷。經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右臂神經叢損傷進行神經探查及重建手術後,右肩、右肘仍屬殘廢,原告並前往骨科診所復健。 ㈡原告因被告彭祥順之上開行為致發生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35,171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6日及台北長庚醫院住院7日共13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28,600元;醫療用品費31,598元;就醫交通費12,524元。合計207,893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郭員目前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28項『一上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勞動力減損程度53.83%」。原告於麥當勞上班每月5日及20日領薪, 事故前4.5個月的平均薪資為18,509元,低於當時公告之基 本工資19,273元,亦低於現行有效之基本工資20,008元,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迄其滿65歲(150年5月13日)共計46年2個月,共受有3,153,208元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殘廢之嚴重損害,不僅行動不便無法正常生活,且多次手術造成身體免疫力下降,身心均受有極大創傷。而被告寶得通運公司為事業,且被告彭祥順為職業駕駛人,均有相當社會地位與收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對於刑事案件鑑定與覆議結果,被告彭祥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部分,無意見。惟原告就應負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不高於25%,亦即被告彭 祥順及其雇主被告寶得通運公司至少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75%。如依此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 金額至少應為3,120,826元,仍在起訴請求範圍。 ㈣原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5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0,638元等語。並聲 聲明:⑴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3,740,638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祥順則以: 1.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必須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能防止」始有過失可言。被告車頭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均已過路口已超過斑馬路口,縱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未完全超過斑馬線路口,被告之停車也 只是原告之機車已快速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彰鹿路6段東向 車道上之斑馬線處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車體位置不同,受傷更嚴重,並非為可能之防止措施。所以被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2.本件車禍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於10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光碟記載「【事故現場影像】00:05:27至00:05:45—、畫面上,畫面 出現兩個車道(左邊車道、右邊車道,並在畫面上方處有一 交叉路口。該左右邊車道均各有內側及外側車道),畫面上 方是左邊車道(該車道行車方向是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之 方向)出現一台曳引車(註:被告當庭稱:該台營業貨運曳 引車即是其本件所行駛之車,其行駛之畫面左邊車道,就是 彰鹿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西向車道,畫面顯示之交叉路口,即是彰鹿路與南環路之交叉路口,畫面右邊車道即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東向車道等語。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當庭稱 :對被告上開所述無意見。)打左轉燈,行至彰鹿路6段與南環路口時,直接左轉彎駛入交叉路口,轉彎過程並無煞車停 留跡象。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直接轉彎駛入上開交叉路口 後,車頭行駛過該路口之畫面中間的中央分隔線,至畫面右 邊車道(即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中間時,右邊車道(即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即有一台機車(後座載有1人)由畫面下方 往畫面上方之方向行駛(即由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速直行(無明顯煞車跡象),正行越過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與南環路路口之斑馬線(位在彰鹿路6段東向之斑馬線)時,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已經半身越過彰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 ,車尾在彰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並在上開路口繼續 左轉行駛。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繼續左轉時,上開機車 便在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直接撞擊該曳引車車尾右後端處(機車行駛過程中,均無明顯煞車跡象),該機 車直接往左側下向前滑行,最後靜止地點在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上。撞擊並靜止後,機車駕駛者起身查看乘客後,走向中 央分隔島,乘客起身坐在地上…」。鑑定及覆議未說明上開 勘驗結果與被告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斟酌證據分 別論述而為之判斷分析,應無證明力。 3.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之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 00:05:27至00:05:45畫面上,曳引車打左轉燈,直接左轉彎駛入交叉路口,轉彎,其運行軌跡在前且在先,而在後可觀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運動軌跡之原告,竟知其左轉又 自己誤判以為被告所駕車要讓而「快速直行」,直接撞擊該曳引車右後端處(機車無明顯煞車跡象)。此傷害之肇因係緣於原告未注意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運動軌跡左轉進行中之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而為煞停之處理,竟快速直行,致追撞被告所駕該曳引車右後端處,故本件車禍之肇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4.再查,此類大型車轉彎時確實形成有內角視線死角,然被告所駕車輛左轉運行軌跡在前且在先且左轉時間有長達約18秒,完全在原告騎乘機車對此車長超過40公尺之龐然大物車輛行進軌跡可預測及可採取適宜之閃避措施,或注意車前狀況暫停前進。但原告捨此不為,竟快速直行,直接撞擊該曳引車右後端處(機車無明顯煞車跡象)。據上開勘驗光碟證據,可知被告之車長超過40公尺之龐然大物車輛左轉行進軌跡在前且在先,左轉時間有長達約18秒,原告重型機車行駛動能在後,實無從要求被告要左轉一半停橫於馬路上等原告機車衝過。如被告真為此行為恐將釀成更多車輛撞及被告車輛。故被告確無過失,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5.退萬步言之,如仍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告為駕駛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於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此請求法院斟酌原告並未對其跟車於被告後方按喇叭示警,被告不能預為注意。且被告彭祥順為中低收入戶,有80多歲老母親要照顧,配偶又因受傷不能工作,本件車禍又係原告不停車等已左轉近完成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通過所致,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6.台中榮總鑑定結果,係以假設性原告須以該「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工作需求條件時,會發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53.83%之損失。然從原告於未成年就學期間在麥當勞打工,事故前後並無薪資減少之差異觀之,原告並無實際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存在。原告於未成年工讀在事故前104年2月打工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8,509元,原告仍在打工中,該就學期間打工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則無以現行105年 月薪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理。按勞動能力損失,所謂損害賠償係以實際發生損失金額所為賠償,無損害則無賠償,原告之打工薪資既未因其受傷而有任何薪資差異,無實際勞動薪資損失即無賠償。故原告在就學期間既然係在求學,則非勞動人口,不能將就學期間計算為勞動能力損失。又依據勞動部最新統計我國台灣之男性平均退休年齡為62.3歲,平均開始工作約在就學畢業後近30歲時,故應僅有依目前新修適用基本工資20,008元,依32.3年計算勞動能力所得。7.被告彭祥順僅就「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寶得通運公司願單獨對原告賠償而原告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不對被告彭祥順追償連帶賠償」之範圍限度內,始同意參加人及被告寶得通運公司願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寶得通運公司則以: 1.對於被告彭祥順駕駛155-JE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與原告所駕之KVT-56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2月13日17時26分,在彰 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路6段與南環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身體上傷害,沒有意見。惟依乘客黃麒澔於104年5月19日偵訊筆錄所述「…(問:郭家昇當時車速多少?)大概70公里左右…」,可知原告當時時速達70公里,而原告於事故當時所行經彰鹿路6段之 速限最高為60公里,原告已逾最高速限,鑑定委員會疏漏原告另有超速行為,被告主張雙方應同為肇事因素,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2.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5,171元、看護費用28,600元、就 診交通費用12,524元沒有意見。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僅就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至杏光商行所購買之藥品(滅菌沖洗棉棒、不沾黏吸收棉墊、滅菌紗布墊)152元沒有意見。其餘初乳奶粉、營養食品、電熱毯、維 他命B群、補體素、完膳、電療品等支出,因前開支出並無 必要性。又其餘僅載明「藥品」一詞部分,因並未細列係屬何種醫療用品,無從知悉是否用於原告傷勢之治療。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主張其薪資為18,509元沒有意見。惟原告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尚有46年,依霍夫曼係數表可知第46年之係數應為23.53374757而非24.23071724。 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宜。 6.對於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520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彭祥順受雇被告寶得通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左轉時,與直行 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訴外人黃麒 澔,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疑似頸部扭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祥順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為被告彭祥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被告彭祥順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彭祥順雖辯稱其駕駛之汽車轉彎耗時較久,其轉彎在先,係原告超速行駛撞上云云。惟被告彭祥順既知其駕駛汽車轉彎情形,其於轉彎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以認直行車應讓其駕駛之轉彎車先行,故其所辯與上開規定未合,為無可採。是被告彭祥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刑事案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均認被告彭祥順駕駛營業貨櫃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3日彰鑑字第1040001458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1040509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43029205號函可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 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17-21頁、刑事案件卷第37頁)。且被告彭祥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彭祥順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彭祥順之過失而 受傷,致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35,171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6日及台北長庚醫院住院7日共13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28,600元;醫療用品費31,598元;就醫交通費12,52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26頁)。 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5,171元、看護費用28,6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2,524元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用品費31,598元,被告對其中杏光商行藥品費用152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係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共176,447元(135,171元+28,600元+12,524元+152元=176,447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郭員目前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28項『一上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勞動力減損程度53.83%」,此有該院105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 第1054202088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 。又原告係8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至 其滿65歲退休時共46年2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 為可採。至於被告游祥順雖辯男性平均退休年齡為62.3歲,平均開始工作約在就學畢業後近30歲時,應依32.3年計算勞動能力所得云云。惟原告於學生時期即開始工作,並不能其有延後就業及提早退休情形,故被告游祥順所辯為無可採。②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麥當勞上班,事故前4.5個月的 平均薪資為18,50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可稽為證(見附民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按基 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惟原告車禍發生時為學生,於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時距畢業還有2年,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頁)。則原告在學時工讀所得,與畢業後全職所 領薪資收入應有不同,其主張在學時亦按基本工資計算,為無可採。本院認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至107年8月12日共3年6月,應按每月18,509元即每年222,108元;自107年8月13日 後之共42年8月始應按基本工資20,008元即每年240,096元計算其所受損害。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3年6月之損害為394,103元【 (222,108×第3年霍夫曼係數2.86147186×53.83%=342,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2,108×第4年霍夫曼 係數(3.73103708-2.86147186)×6/12×53.83%=51,983)】 ;第3年7月至第46年2個月之損害為2,712,174元【(240,096×(第4年霍夫曼係數3.73103708-2.86147186)×6/12×53. 83% =56,193)+(240,096×(第46年霍夫曼係數24.2307172 4-3.73103708)×53.83 %=2,649,454)+(240,096×(第47 年霍夫曼係數24.53374754-24.2371724)×2/12×53.83%=6, 527)】,合計3,106,27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就讀大學夜間部,車禍發生前在麥當勞上班,每月收入約18,000元,沒有財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彭祥順未陳報其教育、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僅稱其為低收入戶,有80歲母親,配偶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參照刑事判決所載,其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 元。被告寶得通運公司亦未陳報其經營收入及財產狀況,而依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資本額為為1500萬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廢(污)水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見本院卷第37-38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104年度有薪資所得37,192元,無財產;被告彭 祥順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440元,有一輛95年份之汽車;被告寶得通運公司104年度有利息所得123元,有多部汽車(見本院卷第107-112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而依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問:你機車怎麼會和彭祥順曳引車車尾發生碰撞,你沒看見彭祥順曳引車左轉過來嗎?)有看到,我以為彭祥順會先讓我過,但後來我煞車沒煞住,閃避不及就撞到彭祥順的車尾。」,及訴外人黃麒澔於偵查中證述原告當時時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參照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現場影像,原告係騎乘機車快速行駛,無明顯煞車跡象(見刑事卷32頁反面)。足認原告係超速行駛,其看到被告彭祥順轉彎中之車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到被告彭祥順駕駛車輛之車尾而受傷,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與被告彭祥順應各負百40%及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之損害共 3,532,724元(176,447元+3,106,277元+250,000元),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2,119,634元。 ㈤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31,114元( 2,119,634元-88,520元=2,031,114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1,1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祥順自104年10月29日起、被告寶得通運公司自104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