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朝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田吳月英 吳雪美 吳瑞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森 追加被告 吳雪紅 第 三 人 蕭純如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受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9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蕭純如,惟該移轉行為對本件訴訟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為350.7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與其周圍237-5、237-6、237 -8、237-9、237-10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系爭土地係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該判決雖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作為共有人通行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37-5、237-6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蕭純如,同段235、237-7、237-8、237-9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郭素玉,係與原告簽訂買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同段236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泰和茂經營 有限公司,其公司代表人蕭美蘭係買受人蕭純如之胞姊,同段237-10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吳仲哲,係與原告交換土地而取得該土地。是系爭237-4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 ,除237-1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為買受人蕭純如、郭素玉及其關係人所有。另,237-10地號土地面臨現有巷道,並無通行障礙。而系爭237-4地號土地,除共有人蕭純 如外,其餘共有人均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實際上亦無通行或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縱當初因判決分割將系爭土地留做通行道路使用,亦因情事變更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係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 書及第3項前段規定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亦即將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符合民法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且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蓋被告已無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可能及必要,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使被告難以利用系爭土地且須連年繳交稅金,徒增負擔。是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始得發揮系爭土地最大效用,並兼顧共有人間之最大利益。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為 原物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部分: 1.系爭土地屬被告祖產所有,因被告先人為避免祖產被子孫逕自出賣,故現仍保留公同共有持分。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小,但卻對被告欲保留祖產之利益衝突甚大,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例參照)。 2.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應符合同法第16條規定始得分割,且系 爭土地已共有多年,共有人間於使用上並無任何障礙,如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上亦不會有任何問題。 3.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優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有違一般共有物分割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雪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為350.7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本作為道路用地,供鄰地即仁華段237-5、237-6、236、237-7、237-8、237-9、237-10等7筆土地通行使用等情,有彰化縣埔心鄉仁華段237-4、237-5、237-6、236、237-7、237-8、237-9、237-10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卷證查閱無訛,應堪認定。(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供鄰地即仁華段237-5、237-6、236、237-7、237-8、237-9、237-10等7筆土地通行使用,已如前述,然除同段237-5、237-6地號土地現為第三人蕭純如所有(即系爭土地目前 之所有權人),同段235、237-7、237-8地號土地現為訴 外人郭素玉所有,同段237-9地號土地現為郭素玉與蕭純 如共有,同段236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泰和茂經營有限公 司所有,同段237-10地號土地現為吳仲哲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周圍之鄰地仍有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原則上不得分割。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周圍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之證明,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或變價分割,將造成日後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之困擾,並增加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利用土地之限制,顯屬不當。從而,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吳瑞森 │89462/0000000 │ ├──┼────────┼────────────┤ │ 2 │吳雪紅 │704/25368(公同共有) │ ├──┼────────┼────────────┤ │ 3 │田吳月英 │704/25368(公同共有) │ ├──┼────────┼────────────┤ │ 4 │吳雪美 │704/25368(公同共有) │ ├──┼────────┼────────────┤ │ 5 │吳瑞森 │704/25368(公同共有) │ ├──┼────────┼────────────┤ │ 6 │吳瑞成 │704/25368(公同共有) │ ├──┼────────┼────────────┤ │ 7 │林朝乾(起訴後之│0000000/0000000 │ │ │民國105年9月19日│ │ │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 │ │蕭純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