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22日二土測字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水泥樓房、 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水泥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472平方公 尺鋼筋水泥倉庫、編號D1及D2圍牆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編號 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E3部 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均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且為無權占用,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逾新臺幣(下同)257萬元,更何況市價 ,一般來說法院拍賣價通常低於市價,系爭土地為不點交土地,拍賣價額更是遠低於市價,被告公司早已搬至芳苑工業區,拆除建物對於被告並非造成巨大損失,本件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二、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22日二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水泥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水泥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472 平方公尺鋼筋水泥倉庫、編號D1及D2圍牆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編號E3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均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740號拍賣程序拍定金額為1,200,000 元。而被告所有建物依105年度課稅現值為1,781,400元。被告所有建物價值顯然高於系爭土地,遑論該建物僅占有原告土地一部分,而非全部,益徵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建物價值差異甚鉅,因此,倘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被告建物遭拆除之損失,權衡比較,應可推知倘准原告拆除建物,被告所受損害將遠高於原告可取回之土地利益。況就整體社會而言,不啻使原本尚有價值、可供居住利用之建物歸於消滅,恐有損及整體經濟之虞。是以,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拆除建物所得之利益少於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即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悖於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不 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 圍為3分之2。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 ○0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 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所有權源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公司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系爭建物確係其公司所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5年6月22日二土測字1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水泥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水泥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鋼筋水泥倉庫、編號D1及D2圍牆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編號E1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412 平方公尺均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價格已超過土地價格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之土地及被告之地上 物均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基於財產權絕對之對世效力,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之建物所有權即應讓步拆除,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價值超越原告土地價值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即屬權利濫用並不足採,被告抗辯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