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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郭玄義

  • 當事人
    蔡農村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蔡農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清利 林見和 上列被告法 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兼被告   謝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忠勳、莊閔嘉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清源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 ,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程序進行中,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各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被告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3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查無被告明記公司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此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臺中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應以被告明記公司之董事全體即林清利、林見和、謝清源為清算人即被告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四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地面層43.30平方公尺、二樓層43.30平方公尺、三樓層43.30平 方公尺、四樓層43.3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8.0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興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但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屬原告等事實,業經證人黃富成、周萬財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6號事件中證述屬實,而被告謝忠勳、莊閔嘉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卻故意指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所有,而以明記公司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屋(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 位,爰起訴請求被告謝忠勳、莊閔嘉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四樓房屋乙棟交付予 原告。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屋最初雖以被告明記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並開始興建,但在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之前,即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出賣予原告,並經被告明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利同意,且由被告明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清源訂立契約,林清利及被告謝清源均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卻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故意隱匿此事實,未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明記公司所有之事實,致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最終由被告謝忠勳、莊閔嘉以新台幣(下同)743,100元承受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此金額之損害,爰 請求被告明記公司、謝清源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743,100元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訴裁判。基上核其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是原告對被告謝忠勳、莊閔嘉起訴部分固屬合法,本院應依法判決,惟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明記公司、謝清源損害賠償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因涉及對預備被告地位不安定且未涉公益,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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