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被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5,548元,經本 院於105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105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