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曹明揚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邱字文 訴訟代理人 邱耀哲 被 告 邱耀銓 訴訟代理人 張聰卿 被 告 邱耀輝 被 告 邱志成 被 告 邱志偉 被 告 邱志隆 前列邱耀銓、邱志成、邱志偉、邱志隆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芬 被 告 邱智勇 (被告邱啟堯、邱智勇、顧豊次、蕭顧玉等被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被 告 邱何巧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邱耀賢 被 告 邱麗卿 被 告 邱麗娟 被 告 邱麗文 被 告 邱壽靜(被告邱木水、陳邱秀珠、邱秀霞、邱秀月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283地號,面積1934.67平方公尺、同段284地號,面積1343.22平方公尺、同段286地號,面積674.30 平方公尺、同段287-2地號,面積15.23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其中原共有人邱耀正、邱裕盛、邱利興、邱朝基、邱朝業、邱秀榕、邱德松、邱張絨、邱祥裕、邱吉祥、邱錦秀、邱彩如、劉邱金鑾、邱玉聯、李邱綿、邱啟堯、邱耀宗、邱王賞、邱詩珊、邱曾蘭春、邱泉健、邱宇鍵、邱麗蓉、邱伊晨、邱素琪、邱永福、邱阿對、邱美麗、邱玟瑗、邱素美、邱麗華、邱月嬌、王陳循、胡余月英、胡家豪、胡家瑋、胡程鈞、胡嘉芳、胡宏義、胡宏維、胡淑貞、胡謝速卿、胡宏、陳胡淑蓉、胡淑鈴、張玲琛、胡志昇、胡巧柔、許顯、許武雄、許武智、許武杹、許絹枝、邱壽靜、邱木水、陳邱秀珠、邱秀霞、邱秀月、邱景、林邱清涼、張邱素、邱張春、邱耀正(公同共 有部分)、邱裕盛(公同共有部分)、邱麗鈴、朱子如、朱 子煌、賴朱碧嫆、珠碧媛、朱耕慧、朱碧書、朱碧鈴、張邱可、顧豊次、詹顧敏、蕭顧玉等原列為本件被告,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邦公司)、邱智勇、邱壽靜等人,並經渠等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2月8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6日、106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核 上開被告等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耀輝、邱耀賢即邱耀農、邱麗卿、邱麗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界相連,均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雖部分共有人不同,惟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細分,損及共有人利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函所附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至被告邱何巧、邱麗文等人辯稱補償金過低,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找補為當,惟被告邱何巧等人所分配持分面積為18.24平方公尺,折算約5.6坪,受補償金額為545,955元,與被告邱何巧所主張金額相當。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字文、聚邦公司、邱耀銓、邱志成、邱志偉、邱志隆、邱壽靜: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且同意依華聲事務所106年9月29日修正後之鑑價結果互為找補。 (二)被告邱何巧、邱麗文:對於土地之持分有意見,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且華聲科技公司106年9月29日修正後之鑑價結果所認定之補償金低於市價,認系爭土地一坪約10萬元作為找補。 (三)被告邱耀輝、邱耀賢即邱耀農、邱麗卿、邱麗娟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法可予合併分割,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說明書、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等附卷可佐,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四筆共有土地雖部分共有人不同,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自得合併分割。 (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系爭土地上鐵皮磚造房屋、鐵皮車棚、廢棄豬舍、磚造平房、涼棚、磚造浴廁、鐵皮棚架、公廳、採光罩等地上物,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分割等語。為被告邱字文、邱耀銓、邱志成、邱志偉、邱志隆、邱智勇、聚邦公司、邱壽靜等人均表示同意,雖被告邱何巧、邱麗文陳稱因對系爭土地其中第283、284等二筆地號土地之持分有意見,故不同意依上開方案分割云云,惟本件乃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依法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持分為分割,縱被告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持分有疑義,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況被告邱何巧、邱麗文二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二筆地號土地之持分究應如何,故其二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本院審酌上開106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業經絕大多數共有人同意,足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該分割方案考量使用現狀,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對兩造並無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土地有效利用原則,認依此方案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因本件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有不足或未分得土地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進行鑑定後出具估價報告書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在卷可參,經原告、被告邱字文、聚邦公司、邱耀銓、邱志成、邱志偉、邱志隆、邱壽靜等人均表示同意依華聲事務所提出之修正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互為找補,雖被告邱何巧、邱麗文等人認上開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低於市價,應以每坪10萬元計算云云,惟被告邱何巧等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土地市值每坪10萬元,自難採信。況如原告所稱,就面積18.24平方公尺部分而言,折算約5.6坪,受補償金額新台幣545,955元,市價約接近10萬元。查華聲事務 所係依系爭土地之區域位置、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狀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及系爭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因素等為考量,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自應尊重不動產估價師專業鑑定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相找補。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 │共有人 │283地號 │284地號 │286地號 │287-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曹明揚 │224000分之│704000分之│67430分之 │1523分之 │396742分之7271 │ │ │4593 │6934 │1653 │331 │ │ ├────┼─────┼─────┼─────┼─────┼─────────┤ │聚邦公司│224000分之│352000分之│67430分之 │1523分之 │396742分之201190 │ │ │85007 │159333 │65777 │1192 │ │ ├────┼─────┼─────┼─────┼─────┼─────────┤ │邱字文 │12分1 │12分之1 │ │ │396742分之27316 │ ├────┼─────┼─────┼─────┼─────┼─────────┤ │邱耀銓 │4分之1 │4分之1 │ │ │396742分之81948 │ ├────┼─────┼─────┼─────┼─────┼─────────┤ │邱耀輝 │48分之3 │ │ │ │396742分之12092 │ ├────┼─────┼─────┼─────┼─────┼─────────┤ │邱志成 │36分之1 │36分之1 │ │ │396742分之9105 │ ├────┼─────┼─────┼─────┼─────┼─────────┤ │邱志偉 │36分之1 │36分之1 │ │ │396742分之9105 │ ├────┼─────┼─────┼─────┼─────┼─────────┤ │邱志隆 │36分之1 │36分之1 │ │ │396742分之9105 │ ├────┼─────┼─────┼─────┼─────┼─────────┤ │邱壽靜 │64分之5 │64分之5 │ │ │396742分之25609 │ ├────┼─────┼─────┼─────┼─────┼─────────┤ │邱智勇 │192分之7 │192分之7 │ │ │396742分之11952 │ ├────┼─────┼─────┼─────┼─────┼─────────┤ │邱巧何、│ │ │ │ │ │ │邱耀賢(│ │ │ │ │ │ │即邱耀農│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連帶負擔 │ │)、邱麗│160分之1 │160分之1 │ │ │396742分之2049 │ │卿、邱麗│ │ │ │ │ │ │娟、邱麗│ │ │ │ │ │ │文 │ │ │ │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應補償人 │聚邦公司 │邱耀輝 │邱壽靜 │合計 │ │應受補償人 │(+1,285,312)│(+662,564)│(+545,955)│ │ ├──────┼───────┼──────┼──────┼───────┤ │邱字文 │5,536 │2,854 │0 │8,390 │ │(-8,390) │ │ │ │ │ ├──────┼───────┼──────┼──────┼───────┤ │邱志隆 │158,249 │81,575 │0 │239,824 │ │(-239,824)│ │ │ │ │ ├──────┼───────┼──────┼──────┼───────┤ │邱志成 │171,834 │88,579 │0 │260,413 │ │(-260,413)│ │ │ │ │ ├──────┼───────┼──────┼──────┼───────┤ │邱志偉 │117,490 │60,565 │0 │178,055 │ │(-178,055)│ │ │ │ │ ├──────┼───────┼──────┼──────┼───────┤ │邱耀銓 │15,922 │8,208 │0 │24,130 │ │(-24,130) │ │ │ │ │ ├──────┼───────┼──────┼──────┼───────┤ │邱壽靜 │480,918 │247,907 │0 │728,825 │ │(-728,825)│ │ │ │ │ ├──────┼───────┼──────┼──────┼───────┤ │邱智勇 │207,848 │107,143 │0 │314,991 │ │(-314,991)│ │ │ │ │ ├──────┼───────┼──────┼──────┼───────┤ │曹明揚 │127,515 │65,733 │0 │193,248 │ │(-193,248)│ │ │ │ │ ├──────┼───────┼──────┼──────┼───────┤ │邱何巧、邱耀│0 │0 │545,955 │545,955 │ │賢即邱耀農、│ │ │ │ │ │邱麗卿、邱麗│ │ │ │ │ │娟、邱麗文 │ │ │ │ │ │(-545,955)│ │ │ │ │ ├──────┼───────┼──────┼──────┼───────┤ │合 計 │1,285,312 │662,564 │545,955 │2,493,831 │ ├──────┴───────┴──────┴──────┴───────┤ │註: │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