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曹明揚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邱字文 訴訟代理人 邱耀哲 被 告 邱耀銓 訴訟代理人 張聰卿 被 告 邱耀輝 被 告 邱志成 被 告 邱志偉 被 告 邱志隆 前列邱耀銓、邱志成、邱志偉、邱志隆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芬 被 告 邱智勇 (被告邱啟堯、詹顧敏、顧豊次、蕭顧玉等被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被 告 邱何巧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邱耀賢 被 告 邱麗卿 被 告 邱麗娟 被 告 邱麗文 被 告 邱壽靜(被告邱木水、陳邱秀珠、邱秀霞、邱秀月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彰化縣永靖鄉283地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