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吳秉鈞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 告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生 被 告 童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占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童淑芬之部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吳禮文所有,吳禮文前於民國41年11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吳朝綸、吳朝鏇(即原告之父)、吳朝煒、鄭吳紫棉4人繼承,而原 告之父吳朝鏇已於54年3月25日死亡,惟吳朝鏇之其他繼承 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由吳光照單獨繼承,上開繼承登記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仍屬原告所有。另吳光照死亡後,系爭土地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繼承取得,而被告吳睿紘4 人嗣於100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被告鼎太公司則依其與被告童淑芬於100年3月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開發協 議書,指示被告吳睿紘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被告童淑芬所有,由被告童淑芬於101年1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鼎太公司及童淑芬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占 有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撤銷被告童淑芬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非法行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 三、查原告對被告鼎太公司、童淑芬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767條之規定,其原因事實無非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仍屬原告所有,被告鼎太公司、童淑芬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為據,惟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業據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確認繼承權拋 棄不存在等事件中為主張,此由該案中原告提起訴訟之依據亦為民法第767條,原因事實亦為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可 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卷三第162至166頁),而該院審理後於103年6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 29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本件原告對被告鼎太公司、童淑芬所為之請求,核與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案中 所為之請求相同。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你對於童淑芬取得系爭2123地號土地無效部份,是否以前案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請求過?)對,但法 院以吳煜邦為被告的證詞做為理由駁回,吳煜邦既然是被告,他的證詞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本 件原告對被告鼎太公司、童淑芬所為之請求,應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無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