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吳秉鈞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 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演東 訴訟代理人 姚仕威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趙汝剛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 告 朱文彬 李明香 吳睿紘 吳宗明 吳宗儒 吳玉芬 吳煜邦 吳宗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五項即關於被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朱文彬、李明香、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吳煜邦、吳宗馳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童淑芬部分即訴之聲明第四項,另以裁定處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吳禮文所有,吳禮文前於民國41年11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吳朝綸、吳朝鏇(即原告之父)、吳朝煒、鄭吳紫棉4人繼承,而原告之父吳朝鏇已於54年3月25日死亡,惟吳朝鏇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由吳光照單獨繼承,上開繼承登記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仍屬原告所有。另吳光照死亡後,系爭土地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繼承取得,而被告吳睿紘4人嗣於100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被告鼎太公司則依其與被告童淑芬於100年3月1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開發協議書,指示被告吳睿紘4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童淑芬所有,由被告童淑芬於101年1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期間任職於宏鼎地產代書事務所之被告李明香、朱文彬等人並為配合,不讓原告及參加人加入,而被告吳煜邦並以長子即被告吳宗馳名義與被告鼎太公司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侵害原告及參加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之 地上物等語。爰聲明:(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西元1969年9月27日所核發之吳秉鈞印鑑證明無效。( 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西元1970年1月對重測○ ○段00地號(重測後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權繼承屬原告持分部分登記無效。(三)確認被告吳宗馳對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上參加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四合院(包括右廂房屋)使用權不存在。(五)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應將上項共有土地屬原告持分部分之所有權辦理塗銷及更正登記。 三、查本件被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朱文彬、李明香、吳睿紘、吳煜邦、吳宗馳住所均在新竹縣,而系爭土地亦坐落在新竹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 權利,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鼎太公司而生相關使用權不存在及返還占有物等紛爭,係因系爭不動產之糾紛而涉訟,自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