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 原告
- 林佳錡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被告
- 粘春金
- 被告
- 粘陳玉英
- 被告
- 粘秋明
- 被告
- 粘裕華
- 被告
- 粘中男
- 被告
- 粘妙珊
- 被告
- 粘沛芸
- 被告
- 粘月美
- 被告
- 粘春景
- 被告
- 黃粘玉麗
- 被告
- 粘却
- 被告
- 粘秀惠
- 被告
- 粘蔭佳
- 被告
- 粘淑珠
- 被告
- 洪許呈
- 被告
- 洪足
- 被告
- 洪文忠
- 被告
- 洪政瑋
- 被告
- 洪郁雅
- 被告
- 洪阿茶
- 被告
- 許洪草
- 被告
- 許洪陀
- 被告
- 許洪免
- 被告
- 洪文林
- 被告
- 洪文欣
- 被告
- 洪阿菊
- 被告
- 洪昆崙
- 被告
- 洪蔡秀治
- 被告
- 洪燕卿
- 被告
- 洪碧芬
- 被告
- 洪子情
- 被告
- 洪美貴
- 被告
- 洪裕松
- 被告
- 蘇進興
- 被告
- 蘇新淵
- 被告
- 蘇清圳
- 被告
- 蘇金印
- 被告
- 林蘇素珍
- 被告
- 蘇金鎮
- 被告
- 蘇淑娟
- 被告
- 蘇金隆
- 被告
- 洪聰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洪嘉朗住台北市○○路00號2樓
- 被告
- 許秀雲
- 被告
- 許寶玉
- 被告
- 許英農
- 被告
- 許瓈月
- 被告
- 許金鳳
- 被告
- 許家綺
- 被告
- 許淑梅
- 被告
- 許芳榛
- 被告
- 陳秋女
- 被告
- 粘怡君
- 被告
- 粘永鑫
- 被告
- 粘永瑋
- 被告
- 受告知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金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許呈、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洪文忠、洪文林、洪文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茶、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蘇進興、蘇清圳、蘇金印、林蘇素珍、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等5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得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0月28日、文號:鹿土測字1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D、E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被告洪昆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26,此有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惟此部分未經移轉之當事人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被告洪昆崙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共有人洪金利、洪得福之繼承人粘明豪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死亡,故追加粘明豪之繼承人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等為被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相符(見卷一第133頁至138頁),併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洪金利及洪得福所遺所遺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洪聰明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茲因原共有人洪金利、洪得福業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1日、81年6月3日死亡,故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等為被告,併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洪金利、洪得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價值並無增減,無庸找補。並聲明請求:
1.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34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金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許呈、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洪文忠、洪文林、洪文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茶、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蘇進興、蘇清圳、蘇金印、林蘇素珍、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54人應就被繼承人洪得福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0月28日、文號;鹿土測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甲案)。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原告主張如首揭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公平合理、可採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僅有東北側有與毗鄰之同段958、1565等地號土地共同退讓、留設約5米寬產業道路,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得令分割後各坵塊均面臨上開5米寬產業道路,通行無虞。
2.系爭土地為梯型,西北側最深,東南側最淺,因原告應有部分較大,故自願分配於深度最深之西北側,將深度較淺即臨路寬度較寬之部分留予其他共有人分配,以避免渠等分得坵塊臨路寬度不足。經丈量首揭複丈成果圖,被告分得坵塊之臨路寬度均有7米以上,被告洪聰明分得編號E坵塊可達8米寬。
3.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容易耕種或使用。
4.再者,原告已取得被告洪昆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告洪昆崙分配位置在首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坵塊,故原告先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可合併利用。
5.被告洪聰明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與原告方案之差異,係將被告洪聰明分得編號B坵塊挪移至毗鄰原告分得之A坵塊,其他分割方式(例如分割成5筆長條狀、均臨東北側產業道路等)並無不同。然查,被告主張此方案之理由,係「被告居住於北部,無法隨時看管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避免土地分割後遭原告違法占用」。若係如此,被告洪聰明分得之坵塊應遠離原告分得範圍即如原告方案所示,令原告與其間隔數筆土地,不易占用;若將伊自己之坵塊分在毗鄰原告分得位置,豈非令原告更容易在其不注意時違法占用?足徵被告前開理由,顯然違反常情。且被告方案令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及C坵塊(繼受自被告洪昆崙)無法合併利用,顯然損害原告之合理利益。足見被告方案,恐係損人不利己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聰明陳稱:同意分割,但希望按附圖之方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1月15日、文號:鹿土測字地1579號(下稱附圖乙案,本院卷一第111頁)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伊之所以堅持一定編號C之理由就是因原告分得土地後,要作為雞糞飼料的使用場,對環境及土地價格有影響,其餘被告均係繼承人對於土地已不管理,若被告洪聰明分割在原告的旁邊,可以就近監督,主要是怕土地被原告不當佔用。會佔用到其他繼承人的地,伊私下聯絡的繼承人,表示要伊分在原告旁邊。分在E比較無法監督原告,原告若有非法佔用分在旁邊是可以就近監督。系爭土地是洪姓家族,憑什麼要伊接受原告拍賣取得外來者的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蘇清圳及蘇金印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雖曾提出書狀(本院卷第91頁)但未就本件分割方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金利於93年5月11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26,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34人繼承。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得福於81年6月3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26,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許呈、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洪文忠、洪文林、洪文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茶、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蘇進興、蘇清圳、蘇金印、林蘇素珍、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54人繼承。
3.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17頁至79頁、卷一第133至13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亦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訂。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查本件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形成共有關係;部分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成共有關係;則依照前揭規定,該土地依法自得分割,惟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5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呈西北側最深,東南側最淺之梯型形狀,觀之原告所提附圖甲方割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容易耕種或使用,且每筆分得人均能由東北側5米寬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查原告已取得被告洪昆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告洪昆崙分配位置在首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坵塊,故原告先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可合併利用。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不大、價值非高等情,認就附圖甲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至被告洪聰明所提出附圖乙方案分割,僅有被告洪聰明所分配位置之差異,係將被告洪聰明分得位置挪移至毗鄰原告分得之A位置,其他分割方式並無不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主張乙案之理由,係以「被告居住於北部,無法隨時看管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避免土地分割後遭原告經營雞糞場違法占用」。然依常情判斷,若是基於如此之考量,則被告洪聰明分得之位置應遠離原告分得範圍即如原告方案所示,使原告分得位置與其間隔數筆土地,豈不更不易遭占用;且採取甲案,對被告洪聰明而言,尚無不利於使用之虞,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且被告亦無法陳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必須分配到乙案之位置,且乙方案將使得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及C位置無法合併利用,顯然損及原告分割之合理利益。足見被告方案,非係對自己有利卻顯然不利於原告,致使原告分割後地形不方整,較難以利用,尚非可採。是被告未能提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供本案審酌,本院自難採認其等上開所辯。縱上,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所有共有人均可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出入無虞,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卷一第14頁正面及反面),本件共有人洪昆崙提供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本應移存於各該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旱 │6288.76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粘春金、│ 10000/1626 │ 10000/1626 │ │ │粘陳玉英│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粘秋明│ │ │ │ │粘妙珊、│ │ │ │ │粘沛芸、│ │ │ │ │粘裕華、│ │ │ │ │粘中男、│ │ │ │ │粘月美、│ │ │ │ │粘春景、│ │ │ │ │黃粘玉麗│ │ │ │ │、陳秋女│ │ │ │ │、粘怡君│ │ │ │ │、粘永鑫│ │ │ │ │、粘永瑋│ │ │ │ │、粘却、│ │ │ │ │粘秀惠、│ │ │ │ │粘蔭佳、│ │ │ │ │粘淑珠、│ │ │ │ │洪昆崙、│ │ │ │ │洪蔡秀治│ │ │ │ │、洪燕卿│ │ │ │ │、洪碧芬│ │ │ │ │、洪子情│ │ │ │ │、洪美貴│ │ │ │ │、洪裕松│ │ │ │ │、洪聰明│ │ │ │ │、許秀雲│ │ │ │ │、許寶玉│ │ │ │ │、許英農│ │ │ │ │、許瓈月│ │ │ │ │、許金鳳│ │ │ │ │、許家綺│ │ │ │ │、許淑梅│ │ │ │ │、許芳榛│ │ │ │ │(即洪金 │ │ │ │ │利之繼承│ │ │ │ │人) │ │ │ ├──┼────┼──────────┼────────┤ │ 2 │粘春金、│ 10000/1626 │ 10000/1626 │ │ │粘陳玉英│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粘秋明│ │ │ │ │、粘妙珊│ │ │ │ │、粘沛芸│ │ │ │ │、粘裕華│ │ │ │ │、粘中男│ │ │ │ │、粘月美│ │ │ │ │、粘春景│ │ │ │ │、黃粘玉│ │ │ │ │麗、陳秋│ │ │ │ │女、粘怡│ │ │ │ │君、粘永│ │ │ │ │鑫、粘永│ │ │ │ │瑋、粘却│ │ │ │ │、粘秀惠│ │ │ │ │、粘蔭佳│ │ │ │ │、粘淑珠│ │ │ │ │、洪許呈│ │ │ │ │、許洪草│ │ │ │ │許洪陀、│ │ │ │ │許洪免、│ │ │ │ │洪足、洪│ │ │ │ │文忠、洪│ │ │ │ │文林、洪│ │ │ │ │文欣、洪│ │ │ │ │阿菊、洪│ │ │ │ │政瑋、洪│ │ │ │ │郁雅、洪│ │ │ │ │阿茶、洪│ │ │ │ │昆崙、洪│ │ │ │ │蔡秀治、│ │ │ │ │洪燕卿、│ │ │ │ │洪碧芬、│ │ │ │ │洪子情、│ │ │ │ │洪美貴、│ │ │ │ │洪裕松、│ │ │ │ │蘇進興、│ │ │ │ │蘇清圳、│ │ │ │ │蘇金印、│ │ │ │ │林蘇素珍│ │ │ │ │、蘇新淵│ │ │ │ │、蘇金鎮│ │ │ │ │、蘇淑娟│ │ │ │ │、蘇金隆│ │ │ │ │、洪聰明│ │ │ │ │、許秀雲│ │ │ │ │、許寶玉│ │ │ │ │、許英農│ │ │ │ │、許瓈月│ │ │ │ │、許金鳳│ │ │ │ │、許家綺│ │ │ │ │、許淑梅│ │ │ │ │、許芳榛│ │ │ │ │(即洪得 │ │ │ │ │福之繼承│ │ │ │ │人) │ │ │ ├──┼────┼──────────┼────────┤ │ 3 │洪昆崙 │ 10000/1626 │ 10000/1626 │ │ │(已移轉 │ │ │ │ │予林佳錡│ │ │ │ │) │ │ │ ├──┼────┼──────────┼────────┤ │ 4 │洪聰明 │ 10000/1626 │ 10000/1626 │ ├──┼────┼──────────┼────────┤ │ 5 │林佳錡 │ 10000/1626 │ 10000/1626 │ └──┴────┴──────────┴────────┘ 附表三 ┌──┬────┬──────────┬──────┬──────────┐ │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 ├──┼────┼──────────┼──────┼──────────┤ │ 1 │ 林佳錡 │ A │ 2198.56 │ │ ├──┼────┼──────────┼──────┤ │ │ 2 │ 洪昆崙 │ B │ 1022.55 │ │ │ │(已移轉 │ │ │ │ │ │予林佳錡│ │ │ │ │ │) │ │ │ │ ├──┼────┼──────────┼──────┤ 無 │ │ 3 │共有人洪│ C │ 1022.55 │ │ │ │金利如主│ │ │ │ │ │文一所示│ │ │ │ │ │之繼承人│ │ │ │ ├──┼────┼──────────┼──────┤ │ │ 4 │共有人洪│ D │ 1022.55 │ │ │ │得福如主│ │ │ │ │ │文二所示│ │ │ │ │ │之繼承人│ │ │ │ ├──┼────┼──────────┼──────┤ │ │ 5 │洪聰明 │ E │ 1022.5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