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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林于人
  •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 原告
    林佳錡
  • 被告
    粘春金許秀雲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林佳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粘春金 粘陳玉英 粘秋明 粘裕華 粘中男 粘妙珊 粘沛芸 粘月美 粘春景 黃粘玉麗 粘却 粘秀惠 粘蔭佳 粘淑珠 洪許呈 洪足 洪文忠 洪政瑋 洪郁雅 洪阿茶 許洪草 許洪陀 許洪免 洪文林 洪文欣 洪阿菊 洪昆崙 洪蔡秀治 洪燕卿 洪碧芬 洪子情 洪美貴 洪裕松 蘇進興 蘇新淵 蘇清圳 蘇金印 林蘇素珍 蘇金鎮 蘇淑娟 蘇金隆 洪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朗住台北市○○路00號2樓 被   告 許秀雲 許寶玉 許英農 許瓈月 許金鳳 許家綺 許淑梅 許芳榛 陳秋女 粘怡君 粘永鑫 粘永瑋 受告知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金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62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許呈、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洪文忠、洪文林、洪文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茶、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蘇進興、蘇清圳、蘇金印、林蘇素珍、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等5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得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62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0月28 日、文號:鹿土測字1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D、E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被告洪昆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26,此有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惟此部分未經移轉之當事人聲明承當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被告洪昆崙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共有人洪金利、洪得福之繼承人粘明豪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死亡,故追加粘明豪之繼承人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等為被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相符(見卷一第133頁至138頁),併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洪金利及洪得福所遺所遺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洪聰明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茲因原共有 人洪金利、洪得福業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1日、81年6月3日死亡,故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等為被告,併聲明上開繼 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洪金利、洪得福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價值並 無增減,無庸找補。並聲明請求: 1.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 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 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 淑珠、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 洪美貴、洪裕松、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 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34人應就被 繼承人洪金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 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 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 淑珠、洪許呈、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洪文 忠、洪文林、洪文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 茶、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 美貴、洪裕松、蘇進興、蘇清圳、蘇金印、林蘇素珍、 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明、許秀雲、 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 許芳榛54人應就被繼承人洪得福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62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5年10月28日、文號;鹿土測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甲案)。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原告主張如首揭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公平 合理、可採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僅有東北側有與毗鄰之同段958、1565等地號 土地共同退讓、留設約5米寬產業道路,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得令分割後各坵塊均面臨上開5米寬產業道路,通行無虞。 2.系爭土地為梯型,西北側最深,東南側最淺,因原告應 有部分較大,故自願分配於深度最深之西北側,將深度 較淺即臨路寬度較寬之部分留予其他共有人分配,以避 免渠等分得坵塊臨路寬度不足。經丈量首揭複丈成果圖 ,被告分得坵塊之臨路寬度均有7米以上,被告洪聰明分得編號E坵塊可達8米寬。 3.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容易耕種或使用。 4.再者,原告已取得被告洪昆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而被告洪昆崙分配位置在首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 坵塊,故原告先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可合併利 用。 5.被告洪聰明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與原告方案之差異, 係將被告洪聰明分得編號B坵塊挪移至毗鄰原告分得之 A坵塊,其他分割方式(例如分割成5筆長條狀、均臨東北側產業道路等)並無不同。然查,被告主張此方案之 理由,係「被告居住於北部,無法隨時看管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為避免土地分割後遭原告違法占用」。若係如 此,被告洪聰明分得之坵塊應遠離原告分得範圍即如原 告方案所示,令原告與其間隔數筆土地,不易占用;若 將伊自己之坵塊分在毗鄰原告分得位置,豈非令原告更 容易在其不注意時違法占用?足徵被告前開理由,顯然 違反常情。且被告方案令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及C 坵塊(繼受自被告洪昆崙)無法合併利用,顯然損害原 告之合理利益。足見被告方案,恐係損人不利己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聰明陳稱:同意分割,但希望按附圖之方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1月15日、文號:鹿土 測字地1579號(下稱附圖乙案,本院卷一第111頁)分割 ,不同意原告方案,伊之所以堅持一定編號C之理由就是 因原告分得土地後,要作為雞糞飼料的使用場,對環境及土地價格有影響,其餘被告均係繼承人對於土地已不管理,若被告洪聰明分割在原告的旁邊,可以就近監督,主要是怕土地被原告不當佔用。會佔用到其他繼承人的地,伊私下聯絡的繼承人,表示要伊分在原告旁邊。分在E比較 無法監督原告,原告若有非法佔用分在旁邊是可以就近監督。系爭土地是洪姓家族,憑什麼要伊接受原告拍賣取得外來者的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蘇清圳及蘇金印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雖曾提出書狀(本院卷第91頁)但未就本件分割方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金利於93年5月11日死亡,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26,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粘 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34人繼承。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得福於81年6月3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26,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粘春 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許呈、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洪文忠、洪文林、洪文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茶、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蘇進興、蘇清圳、蘇金印、林蘇素珍、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許芳榛54人繼承。 3.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17頁至79頁、卷一第133至13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已有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本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亦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訂。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查本件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形成共有關係;部分共有人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成共有關係;則依照前揭規定,該土地依法自得分割,惟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5筆,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 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呈西北側最深,東南側最淺之梯型形狀,觀之原告所提附圖甲方割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容易耕種或使用,且每筆分得人均能由東北側5米寬產業道路對 外通行。查原告已取得被告洪昆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告洪昆崙分配位置在首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坵塊,故原告先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可合併利用。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不大、價值非高等情,認就附圖甲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至被告洪聰明所提出附圖乙方案分割,僅有被告洪聰明所分配位置之差異,係將被告洪聰明分得位置挪移至毗鄰原告分得之A位置,其他分割方式並無不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被告主張乙案之理由,係以「被告居住於北部,無法隨時看管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避免土地分割後遭原告經營雞糞場違法占用」。然依常情判斷,若是基於如此之考量,則被告洪聰明分得之位置應遠離原告分得範圍即如原告方案所示,使原告分得位置與其間隔數筆土地,豈不更不易遭占用;且採取甲案,對被告洪聰明而言,尚無不利於使用之虞,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且被告亦無法陳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必須分配到乙案之位置,且乙方案將使得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及C位置無法合併利用,顯然損及原告分割之合理利益。足見被告方案,非係對自己有利卻顯然不利於原告,致使原告分割後地形不方整,較難以利用,尚非可採。是被告未能提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供本案審酌,本院自難採認其等上開所辯。縱上,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所有共有人均可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出入無虞,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卷一第14頁正面及反面),本件共有人洪昆崙提供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本應移存於各該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 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旱 │6288.76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粘春金、│ 10000/1626 │ 10000/1626 │ │ │粘陳玉英│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粘秋明│ │ │ │ │粘妙珊、│ │ │ │ │粘沛芸、│ │ │ │ │粘裕華、│ │ │ │ │粘中男、│ │ │ │ │粘月美、│ │ │ │ │粘春景、│ │ │ │ │黃粘玉麗│ │ │ │ │、陳秋女│ │ │ │ │、粘怡君│ │ │ │ │、粘永鑫│ │ │ │ │、粘永瑋│ │ │ │ │、粘却、│ │ │ │ │粘秀惠、│ │ │ │ │粘蔭佳、│ │ │ │ │粘淑珠、│ │ │ │ │洪昆崙、│ │ │ │ │洪蔡秀治│ │ │ │ │、洪燕卿│ │ │ │ │、洪碧芬│ │ │ │ │、洪子情│ │ │ │ │、洪美貴│ │ │ │ │、洪裕松│ │ │ │ │、洪聰明│ │ │ │ │、許秀雲│ │ │ │ │、許寶玉│ │ │ │ │、許英農│ │ │ │ │、許瓈月│ │ │ │ │、許金鳳│ │ │ │ │、許家綺│ │ │ │ │、許淑梅│ │ │ │ │、許芳榛│ │ │ │ │(即洪金 │ │ │ │ │利之繼承│ │ │ │ │人) │ │ │ ├──┼────┼──────────┼────────┤ │ 2 │粘春金、│ 10000/1626 │ 10000/1626 │ │ │粘陳玉英│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粘秋明│ │ │ │ │、粘妙珊│ │ │ │ │、粘沛芸│ │ │ │ │、粘裕華│ │ │ │ │、粘中男│ │ │ │ │、粘月美│ │ │ │ │、粘春景│ │ │ │ │、黃粘玉│ │ │ │ │麗、陳秋│ │ │ │ │女、粘怡│ │ │ │ │君、粘永│ │ │ │ │鑫、粘永│ │ │ │ │瑋、粘却│ │ │ │ │、粘秀惠│ │ │ │ │、粘蔭佳│ │ │ │ │、粘淑珠│ │ │ │ │、洪許呈│ │ │ │ │、許洪草│ │ │ │ │許洪陀、│ │ │ │ │許洪免、│ │ │ │ │洪足、洪│ │ │ │ │文忠、洪│ │ │ │ │文林、洪│ │ │ │ │文欣、洪│ │ │ │ │阿菊、洪│ │ │ │ │政瑋、洪│ │ │ │ │郁雅、洪│ │ │ │ │阿茶、洪│ │ │ │ │昆崙、洪│ │ │ │ │蔡秀治、│ │ │ │ │洪燕卿、│ │ │ │ │洪碧芬、│ │ │ │ │洪子情、│ │ │ │ │洪美貴、│ │ │ │ │洪裕松、│ │ │ │ │蘇進興、│ │ │ │ │蘇清圳、│ │ │ │ │蘇金印、│ │ │ │ │林蘇素珍│ │ │ │ │、蘇新淵│ │ │ │ │、蘇金鎮│ │ │ │ │、蘇淑娟│ │ │ │ │、蘇金隆│ │ │ │ │、洪聰明│ │ │ │ │、許秀雲│ │ │ │ │、許寶玉│ │ │ │ │、許英農│ │ │ │ │、許瓈月│ │ │ │ │、許金鳳│ │ │ │ │、許家綺│ │ │ │ │、許淑梅│ │ │ │ │、許芳榛│ │ │ │ │(即洪得 │ │ │ │ │福之繼承│ │ │ │ │人) │ │ │ ├──┼────┼──────────┼────────┤ │ 3 │洪昆崙 │ 10000/1626 │ 10000/1626 │ │ │(已移轉 │ │ │ │ │予林佳錡│ │ │ │ │) │ │ │ ├──┼────┼──────────┼────────┤ │ 4 │洪聰明 │ 10000/1626 │ 10000/1626 │ ├──┼────┼──────────┼────────┤ │ 5 │林佳錡 │ 10000/1626 │ 10000/1626 │ └──┴────┴──────────┴────────┘ 附表三 ┌──┬────┬──────────┬──────┬──────────┐ │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 ├──┼────┼──────────┼──────┼──────────┤ │ 1 │ 林佳錡 │ A │ 2198.56 │ │ ├──┼────┼──────────┼──────┤ │ │ 2 │ 洪昆崙 │ B │ 1022.55 │ │ │ │(已移轉 │ │ │ │ │ │予林佳錡│ │ │ │ │ │) │ │ │ │ ├──┼────┼──────────┼──────┤ 無 │ │ 3 │共有人洪│ C │ 1022.55 │ │ │ │金利如主│ │ │ │ │ │文一所示│ │ │ │ │ │之繼承人│ │ │ │ ├──┼────┼──────────┼──────┤ │ │ 4 │共有人洪│ D │ 1022.55 │ │ │ │得福如主│ │ │ │ │ │文二所示│ │ │ │ │ │之繼承人│ │ │ │ ├──┼────┼──────────┼──────┤ │ │ 5 │洪聰明 │ E │ 1022.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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