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施錫揮
- 原告許朝清
- 被告黃志成、王啟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許朝清 許朝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王啟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成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同時,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共 有,並將上開土地、建物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8年3月30日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啟政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王啟政為被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志成原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74年2月5日以兼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德義及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谷公司),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重測後平和段667、6168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西門口段472建號、門牌號碼彰 化市平和莊109號房屋(重測後平和段23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相鄰同段589地號部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45萬元。買受人依約已給付 價款445萬元,惟因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查封,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故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物時即付。」被告黃志成於74年6月l5日先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許德義,原告於86年4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㈡系爭建物原登記在志成公司名下,其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0年5月21日塗銷後,於90年5月23日、94年4月19日先後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張莉秋、王淑貞,又於95年3月30 日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志成,至101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志成。被告黃志成於101 年8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啟政。 ㈢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黃志成占用中,而原告為許德義之繼承人,並受讓仲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請求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即被告黃志成)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買賣工廠點交前出賣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應辦理遷出或撤銷之約。)」是被告黃志成依約自有將系爭建物於98年3月30日設定登記、其為權利人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況該抵押權之權 利人為被告黃志成,則抵押權於被告黃志成於101年4月2日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即因混同而消滅。 ㈣系爭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0年5月21日始塗銷,原告於 105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況原買受人於74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一併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乃係因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而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建物已於74年2月5日及74年5月4日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云云,與事實有間。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前,買受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消滅時效之期間自無從起算。退步言之,被告黃志成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並未告知原買受人並向其請求給付餘款200萬元,反而出賣於第三人,顯見其以各 種不當方式阻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與契約之本旨不符,違背誠信原則。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5日,則於所擔 保債權確定後,自應由被告王啟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黃志成與被告王啟政間返還借款事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惟係被告黃志成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卷內之清償協議書、本票及借款金額確認書等證物,並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憑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況判決既判力及於當事人間,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原告不受拘束,被告間債權並不存在,其等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故原告代位被告黃志成請求塗銷之。為此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志成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同時,應將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35,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於原告共有,並自該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告;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開房屋於98年3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王啟政應將前開 房屋於101年8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志成則以: ㈠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許德義及仲谷公司前,因擔任鈺州公司向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借款150萬元之保證人,致系爭建 物遭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查封,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要由承買人以殘餘價金200萬元代償,以撤銷查封 登記後辦理過戶,抑或倘不及代償,將由買方選擇於法院拍賣時,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標買,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 ,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情形,當時之買方許德義及仲谷公司已知悉。 ㈡詎許德義及仲谷公司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竟不依約定代償前開保證債務,致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仍未點交。迨至81年6月2日,被告因年事已高,促使鈺州公司與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洽定償還200萬元後,即可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亦致 函許德義及仲介,惟未獲許德義置理。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民國柒肆年貳月伍日」,被告應於74年2月5日移轉買賣標的,並於74年5月4日應將系爭建物交付買受人。縱系爭建物當時遭查封,亦屬被告實際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而非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交付買賣標的請求權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更何況買受人於法本可代位被告清償,於塗銷查封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或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既均不行使其權利,則買受人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及至原告105年5月16日起訴時,均已超過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至於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債務並非虛偽,有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653號判決可證,該判決對被告間有無債權存在 ,就本票、清償協議書即確款金額確認書等證據實質審理,而有既判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啟政則以: 自97年1月間至102年10月3日,被告黃志成向其借款金額為 11,272,500元,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653號判決在案,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無原告所稱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成以兼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74年2月5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德義及仲谷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645萬元 ;買受人已給付445萬元,因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查封,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74年6月15日先移轉系爭土地,至於 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物時即付。」而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繼承原買受人許德義,又受讓仲谷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請求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買受人之權利;嗣於90年5 月21日,系爭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始經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黃志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志成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㈢經查,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初,即處於假扣押查封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買受人自無從行使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況買賣雙方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物時即付。」應有俟查封登記塗銷時始互為履行之意,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假扣押登記塗銷時起始得行使,則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黃志成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黃志成另辯稱原告可以代為清償以塗銷查封登記,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代為清償之義務,被告黃志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代為清償或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債權人選擇之權利,不能認其請求權非不能行使。被告黃志成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志成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原告,並交付系爭土地、建物,及塗銷系爭建物所設定之250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王啟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查,原告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登記;原告雖主張係代位被告黃志成請求塗銷,惟被告黃志成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並無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怠於行使。被告黃志成既無此訴訟權利,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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