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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告
全育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月
被告
李育勝

      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育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6日邀同債務人李秀月、李育勝、陳美娜,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算(目前為2.67%),若有違約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上開借款於105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全育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李育勝、陳美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嗣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全育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育勝、陳美娜連帶給付原告3,086,498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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