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林清練 訴訟代理人 林輝權 被 告 鄭智彥 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勳 被告鄭智彥、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鄭智彥、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鄭智彥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163元及法定利息,嗣 擴張為3,414,163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智彥為果菜車司機,受雇於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員鹿路1段253號建物對面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街道時,應注意不得迴車,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員鹿路西向東車道,致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員鹿路西向東車道行駛經過上 開路段之原告避、煞不及,車輛迎頭撞上被告鄭智彥營業大貨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擦傷、雙上肢擦傷、左膝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擦傷、左足挫傷淤青及左髖挫傷疼痛、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鄭智彥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 二、被告鄭智彥受雇於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鄭智彥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等2人自應連帶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17,063元。包括彰化醫院5,270元、光田醫院大甲院區10,243元、通宵光田醫院 1,550元。 ㈡鐵製輪椅部分:2,600元。 ㈢看護費部分:請求180,000元。以一個月薪資45,000元計算 ,請求4個月共180,000元。 ㈣交通費部分:共29,500元。大甲往返住家一次為1,500元、 通宵往返住家一次為500元。 ㈤財物損失部分:共請求11萬元。包括已報廢車子8萬元、蔬 果損失3萬元。車子係以事故前2年當時購買該二手車之價額為計算標準。 ㈥工作損失部分:請求1,875,000元。工作係從溪湖載菜回通 霄賣,日收約3,000元,1個月上班25天,請求25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875,000元(計算式:3,00025天25個月=1,875,000元)。 ㈦精神賠償部分:請求600,000元。 ㈧懲罰賠償部分:請求500,000元。 ㈨後續醫療部分:請求100,000元。原告目前僅能依憑柺杖走 路,故之後須更換人工髖關節,約需自費11萬多元,惟請求100,000元。 ㈩以上總計為3,414,163元(計算式:醫藥費17,063元+輪椅費2,600元+看護費180,000元+交通費29,500元+財物損失11萬 元+工作損失1,875,000元+精神慰藉金600,000元+懲罰賠償 50萬+後續醫療10萬=3,414,163元) 三、綜上,強制險已領35,635元應予扣除外。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52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看護費以一個月2萬多為宜。精神撫慰金過高。對交通費、 財損沒有意見。原告應對其薪資、後續醫療必要性、懲罰賠償費用依據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鄭智彥為果菜車司機,受雇於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員鹿路1段253號建物對面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街道時,應注意不得迴車,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員鹿路西向東車道,致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員鹿路西向東車道行駛經過上 開路段之原告避、煞不及,車輛迎頭撞上被告鄭智彥營業大貨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擦傷、雙上肢擦傷、左膝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擦傷、左足挫傷淤青及左髖挫傷疼痛、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鄭智彥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 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於如何範圍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 智彥駕駛大貨車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擦傷、雙上肢擦傷、左膝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擦傷、左足挫傷淤青及左髖挫傷疼痛、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 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1083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則被告鄭智彥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智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鄭智彥與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析述於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新台幣17,063元。包括彰化醫院5,270元、光田醫院大甲院區10,243元、通宵光田醫院1,55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鐵製輪椅部分:依原告傷勢以觀,確有需要坐鐵製輪椅,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所請2,600元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18萬元,以1天1,500元計算,共請求4 個月等語,業據其提出通霄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囑言:病患因於104年3月21日發生車禍意外,由外院轉送回本院門診治療,因病情需要再轉送到大甲光田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後回家在門診作後續追蹤治療,在家休養期間仍須專人作生活上看護,建議自受傷日起宜修養4個月 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檢察署卷第26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依上開通霄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稱自手術後需人看護4月, 原告請求4月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每日依1,500元計算亦為合理,原告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 許。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共請求29,500元。主張大甲往返住家一次為1,500元、通宵往返住家一次為500元,因原告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其往訪通霄光田醫院及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多次,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收據為證,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29,500元為有必要且合理,應准所請。 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共請求11萬元。主張包括已報廢車輛8萬 元、蔬果損失3萬元,車輛係以事故前2年當時購買該二手車之價額為計算標準等語。而系爭自小客車係85年3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原告2年前購入市場價格為8萬元,本應予適當折舊,因被告表示無意見(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原告共請求11萬元應予准許。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25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75,000 元。主張工作係從溪湖載菜回通霄賣,日收約3,000元,1個月上班25天,請求25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875,000元(計算 式:3,00025天25個月=1,875,000元)等語,考量原告從事運輸蔬菜至市場販賣,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9款免徵營業稅項目之工作,命其提出進銷貨成本即屬與現實狀況不符,原告已提出里長證明,其確有經營蔬菜批發工作,其主張每日收入3,000元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經本院函 問光田醫院,經函覆以:「…二、病患於104年3月21日至本院手術治療,105年8月19日X光片顯示,髖臼骨折已癒合,但股 骨頭有磨損或缺血性壞死之現象。三、在進行人工髖節置換手術前,應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有該院106年2月17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甲006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一再言明未收到賠 償金額前無力置換髖關節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本院 考量原告車禍發生後需人照料4月,有前揭診斷書為憑,再考 慮尋求置換髖關節從尋求治療至手術完成後約3月,置換後再 從事較耗體能之原先工作之恢復及適應期約6月,共計約13月 ,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共975,000元(計算式: 3,00025天13個月=975,000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㈦後續醫療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原告主張目前僅能依憑 柺杖走路,故之後須更換人工髖關節,約需自費11萬多元,惟請求100,000元等語,經本院詢問光田醫院相關費用,經函覆 以不置換人工髖關節會造成行動不便,人工髖關節材料費約 42,000元至11,5000元,原告請求10萬元為合理及必要,應予 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蔬菜運貨司機,月入75,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前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而被告鄭智彥,現任職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4至5萬元不等,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貨運公司組織,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精神打擊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500,000元,按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依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以法條詳為規範,從立法論上法規範之侵權行為系統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814,16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部分17,063元+鐵製輪椅部分2,600元+看護費 部分18萬元+交通費部分29,500元+財物損失部分11萬元+工作損失部分975,000元+後續醫療部分10萬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1,814,163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635元,業據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予全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778,528)元(計算式:1,814,163-35,635=1,778,528)。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105年4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8,52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