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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原告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暐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楊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無鉛銅條(鉛含量低於0.1%),並委由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昇泰公司)加工製成銅製半成品,加工過程產生之無鉛銅粉及銅節,再由被告載回加工為無鉛銅條。詎被告於102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19日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至興昇泰公司載回原告所有之「無鉛銅粉17,347公斤」、「無鉛銅節673公斤」(下合稱系爭銅粉銅節),爰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無鉛銅粉17,347公斤、無鉛銅節673公斤(二者含鉛量低0.1%、含銅量高於6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將系爭銅粉銅節載回暫存倉庫,待原告指示另為加工,被告基於承攬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此外,原告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就系爭銅粉銅節行使留置權,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且系爭銅粉銅節品質非被告所能掌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2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無鉛銅條,並委由訴外人興昇泰公司加工製成銅製半成品;於102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19日間興昇泰公司加工過程剩餘之系爭銅粉銅節(含鉛銅量仍有爭執)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占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秤量傳票、被告公司入庫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至9、23至28、53、104頁),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76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

四、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

(一)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銅粉銅節有承攬加工關係,且原告積欠貨款,被告行使留置權;而原告則否認兩造有何承攬關係,並以被告未經同意即載運,兩造未約定報酬金額,承攬尚未成立;縱然成立,亦經原告終止(本院卷第104頁),且兩造就先前買賣價金仍有爭議,系爭銅粉銅節與先前買賣爭議不具牽連關係,被告無權占有。

(二)就兩造間有無承攬加工關係部分:

⒈原告於起訴時自承系爭銅粉銅節由被告載回加工為無鉛銅條等語(本院卷第2頁);復證人即興昇泰公司負責人鄭雅珊到場證稱:(提示秤量傳票)原告向被告購買銅條至伊公司加工,加工後產生銅粉是原告所有,伊公司依原告指示,請被告載運回去,會磅傳票再傳真給原告等語(本院卷109頁反面),即知原告指示興昇泰公司通知被告載運系爭銅粉銅節,再行加工製成銅條,被告並非擅自載運。又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據此,原告既指示興昇泰公司通知被告載運,由被告再行加工製成銅條,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報酬金額,亦不礙關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⒉然而,原告業經終止該承攬關係(本院卷第104頁),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告未完成工作,兩造間承攬關係既經原告即定作人終止,被告縱受有損害,亦係能否另為損害賠償問題,被告辯稱其依承攬關係而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貨款,其就系爭銅粉銅節行使留置權;原告則稱兩造先前買賣價金仍有爭議,且系爭銅粉銅節與先前買賣不具牽連關係。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929條分別明文。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照)。

⒉次查,原告自承其於102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無鉛銅條,並委由興昇泰公司加工製成銅製半成品,足見兩造具有商人間營業關係。又原告主張積欠被告貨款1,261,99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縱原告對部分貨款金額仍有歧見,無礙仍欠款事實。復被告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則該貨款債權自與被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間有牽連關係(民法第929條參照),被告自得行使留置權。

(四)如上,系爭銅粉銅節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承攬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然被告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留置權,於法有據,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銅粉銅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予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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