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協成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協益 人 被 告 來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金池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成交通有限公司及李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20,84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來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0,846元,及自 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來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協成交通有限公司及李協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41,000元為被告來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協成交通有限公司及李協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來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協成交通有限公司及李協益如各以新台幣1,020,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協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成交通公司)、李協益、來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建安公司)、許金池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彰化縣員林市配置於清潔隊單位之挖土機故障,而由被告來建安公司承包維修。維修完成後,由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被告李協益(即協成交通公司負責人)運送挖土機至原告清潔隊單位管理之垃圾場放置。民國105年1月23日,被告李協益駕駛拖板車運送挖土機至垃圾場。抵達後,被告李協益欲卸下該挖土機,於挖土機倒車時不慎翻落而壓到旁邊停放之沖吸兩用清溝車(下稱清溝車),致使挖土機之車頭和玻璃均損壞(此部分被告等已維修完畢,故不請求),且使該清溝車之車頭嚴重毀損。 ㈡、嗣原告與被告許金池、李協益等人於105年4月1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事故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得請求依據、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告協成交通公司及被告李協益,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依民法第28、184、196條規定,被告協成交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協益於卸下該挖土機時,因不慎翻落壓到旁邊停放之清溝車,致使清溝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依照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協成交通公司及被告李協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來建安公司及被告許金池,對原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28、224條、227條第1及2項、第508條規定,被告許 金池(即被告來建安公司之負責人)既因被告李協益(即債務履行輔助人)運送挖土機,不慎翻落而造成該清溝車受損,被告許金池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來建安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所受損害項目、金額: ⑴、清溝車因嚴重受損,而以招標方式進行維修,決標金額為1286,000元,此有決標公告文件為證。 ⑵、查系爭清溝車出廠時間為104年1月,為自用公務大貨車,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為327,900元,零件費用為958,100元,有修車報價單為證。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清溝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月23日,已使用9個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2,946元【計算 式:958,100元-折舊(958,100元×369/ 1,000×9/12)= 692,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27,9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清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020,846元【計算式:692,946元+327,900元=1,020,846 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失總計共1,020,846元。又系爭挖土機卸 載之地點,係由債務履行輔助人李協益自己決定,並非由原告指示,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原告與被告係約定於105年1月25日交付挖土機,孰料原告因發生其旁之垃圾掩埋場發生火災,要求被告於105年1月23日交付,然該日大雨不斷,原告仍堅持要被告交付挖土機,而被告亦告知當日雨勢不斷,可能造成危險,原告仍堅持己見,要求被告交付,被告遂載運挖土機前往,至現場時,因原告旁之掩埋場火勢不減,消防車往來頻繁,原告遂命被告於路邊不平處卸載挖土機,被告雖向原告反應,要求應在較為平坦地區,否則天雨路滑,易生危險,然原告以會阻礙消防車為由拒絕,要求被告在路邊不平處卸載,而導致挖土機翻覆,足見被告係應原告之指示而造成本件事故,此依民法第509條原告應自負損害責任。又被告係應原告之指示而造成 本件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故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得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第74頁) ㈠、彰化縣員林市配置於清潔隊單位之挖土機故障,而由被告來建安公司承包維修,維修完成後,由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李協益(即協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運送挖土機至原告清潔隊單位管理之垃圾場放置。 ㈡、105年1月23日,被告李協益駕駛拖板車運送挖土機至垃圾場,抵達後,被告李協益欲卸下該挖土機,於挖土機倒車時翻落而壓到旁邊停放之系爭清溝車。 ㈢、系爭清溝車因嚴重受損,而以招標方式進行維修,決標金額為1286,000元,由久威國際公司得標並負責維修事宜,且於105年9月9日維修完畢,經原告驗收並收受。 ㈣、系爭清溝車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為327,900元,零件費用 為958,1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692,946元,另工資費用327,9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故系爭清溝車之修復費用為1,020,846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協益於上揭時、地,欲卸下該挖土機,於挖土機倒車時不慎翻落而壓到旁邊停放之系爭清溝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清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報價單等為證,被告等對上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之情事,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協益為被告協成交通公司之負責人,李協益有前述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清溝車損害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184第1項前段及196條規定,被告協成 交通公司及被告李協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來建安公司既因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李協益運送挖土機時,不慎翻落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清溝車受損,被告來建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承攬契約之加害給付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被告來建安公司與被告協成交通公司及被告李協益間,對於原告雖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但其發生之原因各別,即被告來建安公司係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法律關係而負責,被告協成交通公司係因被告李協益之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民法第28條),被告來建安公司與被告協成交通公司及被告李協益間並無法律明文須負連帶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於被告許金池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其運送系爭挖土機之承攬關係,係成立在被告來建安公司與被告協成交通公司間,而非被告許金池與被告協成交通公司間,其雖因執行職務代表被告來建安公司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被告協成交通公司運送,然原告卻未能證明其將上開業務委有被告協成交通公司處理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李協益於上揭時、地卸載挖土機時,是應原告之要求及指示,才會在路邊不平處卸載,導致挖土機翻落,而壓到旁邊停放之系爭清溝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李協益為實際從事拖板車駕駛之工作,其應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決定何處才是卸載挖土機之安全地點,卻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地形地物,致其上所載挖土機翻落而壓損系爭清溝機,其對上開損害確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且被告來建安公司、協成交通公司、李協益復無法證明當日挖土機卸載地點係基於原告之指示而為,是其等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洵無足採。其要求本院履勘現場,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清溝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020,846元,被 告等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成交通公司、李協益應連帶給付1,020,846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建安公司給付1,020,8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告協成交通公司、李協益與來建安公司就上開1,020,846元應負之給 付義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