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許金能 許明德 黃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偉龍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112.7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320.75平方公 尺,編號J,面積93.3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3.80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71.83平方公尺之豬舍、空地、水泥地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進安。 被告黃偉龍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6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69平公公尺,編號H,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木造雞舍、豬舍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許金能、許明德應共同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56.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102.0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層、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許進春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52.77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許進春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7.58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進安。 被告許金能、許明德、許進春、黃偉龍應自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312.5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90.25平方公尺之空地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許金能、許明德應共同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進安。 被告黃偉龍應給付原告郭進安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新臺幣17,302元。 被告黃偉龍應給付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 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新臺幣640元。 被告許金能、許明德應共同給付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新臺幣10,280元。 被告許金能、許明德應共同給付原告郭進安自105年5月2日起至 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新臺幣16,037元。 被告許進春應給付原告郭進安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新臺幣170元。 被告許進春應給付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 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新臺幣3,4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能、許明德共同負擔百分之50;被告許進春負擔百分之15;被告黃偉龍負擔百分之35。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332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許 金能、許明德提出新臺幣4,112,020元;被告黃偉龍提出新臺幣2,803,395元;被告許進春提出新臺幣561,225元,為原告供擔保 ,各得對其敗訴部分,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進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黃偉龍應將彰化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0月26日鹿土測字第14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1 ,面積112.7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320.75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93.3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3.80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71.83平方公尺之豬舍、空地、水泥地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進安。被告黃偉龍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6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69平公公尺,編號H,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木造雞 舍、豬舍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被告許金能、許明德應共同將彰化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示編號A,面積356.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2.07平公公尺之磚造鐵皮一層、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被告許進春應將彰化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52.77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被告許進春應將彰化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7.58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拆 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進安。被告許金能、許明德、許進春、黃偉龍應自彰化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312.5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90.25之空地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被告許金能、許明德應共同將彰化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進安。被告黃偉龍應給付原告郭進安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新臺 幣(下同)43,256元。被告黃偉龍應給付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1,599元。被告許金能、許明德應給付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25,700元。被告許金能、許 明德應共同給付原告郭進安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25,700元。被告許進春應給付原告郭進安自105 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424元。被告許進春應 給付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8,55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 張略以: (一)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郭進安為彰化縣○○鎮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為同上地段1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許金能、許明德、黃偉龍、許進春無何權利,竟於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各應拆除及遷出之部分予以建築或占用,經原告請求拆除及遷出,均不理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各應拆除地上物、作物及遷出、返還土地。 (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與原告均 係於105年5月2日登記為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併被告等 人各自之占用面積,爰請求各應給付之數額如上揭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善意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土地讓與人祭祀公業許世岱,其管理人是否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出賣前述土地,並不影響原告之善意取得,被告抗辯之祭祀公業內部關係未足對抗原告的善意取得。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金能、許明德、黃偉龍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查「祭祀公業許世岱」之設立人有五人,即許鐘造、許鐘明、許鐘白、許鐘訓、許鐘財等五人以「家產抽出留存」之方式設立,被告為祭祀公業許世岱之設立人許鐘造及許鐘明之後代子孫。詎訴外人許順和在申報公業時,斬除他房之派下員(俗稱斬枝),僅列前開設立人五房中許鐘訓一房共90人。且在許順和取得管理人資格期間,即將前述原屬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郭進安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業已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相關確認 派下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繫屬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該訴主張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應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105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許世岱所有;原告郭進安應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105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 業許世岱所有。係依照土地法第3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處分。而前述1225、1230、1233、1147、1231、1234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地段63、77-1、77-3、77-9、77-2、77-4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許世岱所有。又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潛在應有部分應以房份比例分配,許順和既僅列五房中許鐘訓一房,其應有部分應為五分之一,未合於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即應有部分未逾二分之一,其處分出賣前述土地自屬無權處分。據此,被告等人否認該無權處分之效力,依民法第767條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原告應塗銷前述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許世岱所有。原告二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要難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拆 屋還地等語。 (二)被告許進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述其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遭被告占用部分,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該部分土地本屬祭祀公業之土地而遭無權處分,被告已另訴請求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位置圖等在卷為證。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固抗辯如上,惟所稱相關另案,已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被告許金能等人之訴,理由意旨明 確認定許金能等人所主張祭祀公業許世岱之設立人為五人,及許金能等人係屬派下部分,就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未能證明。且許金能等人縱屬祭祀公業許世岱之派下員,計算其房份,對於祭祀公業許世岱,由管理人處分出售給原告之前述土地,亦無違反土地法34條之1之虞。此外,原告 於買受前述土地時,既信賴土地之登記,管理人亦提出相關可信之資料,足認係善意取得土地之權利等語,有該判決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抗辯之詞尚難採取。從而,原告據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各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此規定,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他人亦受有未能使用之損害,為社會通採之觀念。從而,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前述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堪採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另耕地之租用,地租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同法第四章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述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個案酌定租金時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同上審酌事項,於本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自足參照。爰以前述1225、12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2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30、123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等人建有磚造房屋、豬舍以及磚造平房、磚造鐵皮屋、雞舍等地上物住用;1225地號土地則近鄰前二筆土地,由被告許金能、許明德耕作使用等用途,所享經濟價值利益非鉅,並周遭交通、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較屬鄉村等情況,核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適當。故依前述1250、1230、1231地號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2元、560元、560元,計算被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範圍 ,請求被告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1、被告黃偉龍占用1230地號、123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72.42平 方公尺、28.55平方公尺,依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 算,不當得利每年為【772.42(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 尺×4%=1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55(平方公 尺)×560元/平方公尺×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許金能、許明德占用1225地號、123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1139平方公尺、458.92平方公尺,依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4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139(平方公尺)× 352元/平方公尺×4%=16,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8.92(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4%=10,2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許進春占用1230地號、12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8平方 公尺、152.77平方公尺,依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每年為【7.58(平方公尺)×560元/平方 公尺×4%=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2.77(平方公 尺)×560元/平方公尺×4%=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綜上,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上所建用之地上物拆除,並遷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5 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被告黃偉龍應給付原告郭進安按年17,302元;給付原告潤興開發有限公司按年640元。被告許金龍、許明德應共同給付原告潤興 開發有限公司按年10,280元;共同給付原告郭進安按年16,037元。被告許進春應給付原告郭進安按年170元;給付原告潤興開發 有限公司按年3,4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