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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告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旺泉
被告
張賴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告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世勳
被告
張世忠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美
被告
林玉華
被告
張世興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僑信段一○二四、一○二五、一○二

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准予合併變賣,其賣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僑信段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3、1034、1035、1036、1039、1040地號等14筆土地(以下單指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4筆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1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因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若採原物分割,需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實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且系爭14筆土地現遭被告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興建建物占用,倘採原物分割,因其等就土地持分不足,亦無法使上開被告維持使用現況,為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故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勳、張惠美、張世忠、張世興均陳稱:系爭14筆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臨路與否不同,將需進行鑑價補償,故希望變價分割以分配價金。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賴碧、張旺泉、源豐公司、林玉華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變價分割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4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3、38至7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4筆土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14筆土地除其中1024、1030、1031、1033、1039地號土地之東側與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相鄰,1033、1034、1036地號土地之南側與浮圳路相鄰外,其餘並未直接臨路。又系爭14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116.94平方公尺,大部分土地坐落有被告源豐公司所興建之鐵皮棚房3棟、磚造平房8棟及2層樓水泥磚造建物1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告源豐公司出租與第三人,供作停車場、五金賣場、辦公室或店面攤販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1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簡圖各2 份及現場照片18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至72、111至115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21幀(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7頁)在卷足憑,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收件員土測字第17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170頁)。

2.本院審酌系爭14筆土地僅東側及南側與道路相鄰,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各該共有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均相同,倘採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零散且細分,且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於分割後將產生畸零地,並可能衍生袋地通行之爭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非屬有利,是認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被告源豐公司現占用系爭14筆土地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倘依土地利用現狀分配與被告源豐公司,其是否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有疑問,而難採取原物合併分割之方法,故系爭14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不可行,則將土地合併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與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14筆土地之價值,不僅可保持系爭14筆土地之完整利用,買受人日後亦可就全部土地加以開發利用,提升土地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14筆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14筆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具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14筆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14筆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14筆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兩造亦可能獲取較高額之變賣價金,對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且被告亦均表示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準此,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益,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4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4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 有 人 │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號│ │僑信段1025、│僑信段1024、│僑信段1026地│僑信段1035地│僑信段1027、│僑信段1039地││ │ │1028、1029、│1033地號 │號 │號 │1036地號 │號 ││ │ │1030、1031、│ │ │ │ │ ││ │ │1034、1040地│ │ │ │ │ ││ │ │號 │ │ │ │ │ │├─┼──────┼──────┼──────┼──────┼──────┼──────┼──────┤│1 │源豐食品工業│736/4516 │736/4516 │0 │0 │0 │31/9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隆興投資股份│808/4516 │808/4516 │0 │0 │0 │31/91 ││ │有限公司 │ │ │ │ │ │ │├─┼──────┼──────┼──────┼──────┼──────┼──────┼──────┤│3 │林玉華 │公同共有 │0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0 │0 │├─┼──────┤1425/4516 │ │ │ │ │ ││4 │張惠美 │ │ │ │ │ │ │├─┼──────┤ │ │ │ │ │ ││5 │張世勳 │ │ │ │ │ │ │├─┼──────┤ │ │ │ │ │ ││6 │張世忠 │ │ │ │ │ │ │├─┼──────┤ │ │ │ │ │ ││7 │張世興 │ │ │ │ │ │ │├─┼──────┼──────┼──────┼──────┼──────┼──────┼──────┤│8 │臺灣金聯資產│1547/4516 │1547/4516 │1/3 │1/3 │1/3 │29/91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9 │中華民國(管│0 │1425/4516 │0 │0 │1/3 │0 ││ │理者:財政部│ │ │ │ │ │ ││ │國有財產署)│ │ │ │ │ │ │├─┼──────┼──────┼──────┼──────┼──────┼──────┼──────┤│10│張賴碧 │0 │0 │1/3 │0 │0 │0 │├─┼──────┼──────┼──────┼──────┼──────┼──────┼──────┤│11│張旺泉 │0 │0 │0 │1/3 │1/3 │0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源豐食品工業│ 751/10117 ││ │股份有限公司│ │├──┼──────┼────────────┤│ 2 │隆興投資股份│ 821/10117 ││ │有限公司 │ │├──┼──────┼────────────┤│ 3 │林玉華 │連帶負擔 │├──┼──────┤1873/10117 ││ 4 │張惠美 │ │├──┼──────┤ ││ 5 │張世勳 │ │├──┼──────┤ ││ 6 │張世忠 │ │├──┼──────┤ ││ 7 │張世興 │ │├──┼──────┼────────────┤│ 8 │臺灣金聯資產│3412/10117 ││ │管理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 9 │中華民國(管│1389/10117 ││ │理者: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 │├──┼──────┼────────────┤│ 10 │張賴碧 │ 862/10117 │├──┼──────┼────────────┤│ 11 │張旺泉 │1009/1011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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