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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陳明智
被告
致茂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三源
被告
李筱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致茂物流有限公司、李三源、李筱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借款人致茂物流有限公司邀同另二名被告李三源、李筱珮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貸借款明細如下:

1、民國100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1筆,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期限15年,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條第2項第(四)款約定,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15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其次,依放款借據條款第4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本借款利率前二年按年率1.8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455%訂定,第三年起按年率2.39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一般)機動利率加1%訂定,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2、嗣於10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1筆,約定借款2000萬元,期限15年,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條第2項第(二)款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156期,103年12月28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其次,依放款借據條款第4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建廠期間本借款利率按年率2.28%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加0.885%機動計息,建廠完成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本借款利率前二年按年率2.18%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加0.78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按年率2.69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加1.3%機動計息,並於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3、又於10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1筆,約定借款550萬元,期間5年,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條第2項第(二)款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3年7月16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其次,依放款借據條款第4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本借款利息前二年按年率2.3%計算,上開借款利率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05%訂定,第三年起按年率2.895%計,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曰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二)再者,上開三筆借款依放款借據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借款於105年1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至於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致茂物流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自104年9月28日起陸續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目前業已積欠4期本息未繳納,依放款借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於104年10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時,債權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以及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壹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一「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未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之情事時,債權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此,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雖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公司仍無力清償,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合計45,731,371元及其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三源、李筱珮係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條款第13條約定,應與被告致茂物流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查覆單等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共計45,731,37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編號│本金金額 │逾期利息 │年利率│違約金 ││ │ │起算期間 │ │ │├──┼─────┼───────┼───┼────────────┤│1 │24,115,644│104年9月28日至│2.395%│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 │ │105年1月4日 │ │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 │ │ │ │份,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05年1月5日至 │3.395%│ ││ │ │清償日 │ │ │├──┼─────┼───────┼───┼────────────┤│2 │19,027,071│104年9月28日至│2.695%│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 │ │105年1月4日 │ │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 │ │ │ │份,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05年1月5日至 │3.695%│ ││ │ │清償日 │ │ │├──┼─────┼───────┼───┼────────────┤│3 │2,588,656 │104年9月28日至│2.30% │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 │ │105年1月4日 │ │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 │ │ │ │份,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05年1月5日至 │3.30% │ ││ │ │清償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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