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鄭中富 法定代理人 高黎茜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被 告 曾韡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中富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2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高黎茜為監護 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卷第9至第11頁)。是以,監護人高黎 茜即為原告鄭中富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迭經歷次變更後,嗣於106年5月27日具狀 更正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262,881元(見本院卷第73至74、105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上午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應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反以超過60公里之速率行駛於彰美路3段內側車道。於行經彰美路3段與東祥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右前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彰美路路邊,由北往南駛入彰美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彈飛落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外及腦內出血、右眼破裂、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縫合後,因右眼無晶體症,只有見光感,無好轉可能,有嚴重減損視能之等重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422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車禍發生後迄105年10 月25日上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856,781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8,523,201元: 1.除105年10月25日下午起迄同年12月4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92,400元外,預估出院後先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護,未來2 年後排床位至護理之家,目前僱用看護工每月支出30,000元,每週須至醫院復健2次、每次支出車資300元(復健來回車資每次102元至196元不等,家屬須另行搭車前往,以計程車最低計價方式計算單程100元,來回需200元),共計支出870,000元(計算式:已支出看護費用為92,400+30,000×24 +300×8×24=870,000)。 2.預計從107年11月1日起轉往護理之家所需支出之費用為每月40,000元,以100年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26.83歲,平均餘命乘上霍夫曼係數25年期共計7,653,201元(計算式:40,000×12×15.00000000 =7,653,201)。 3.以上合計共8,523,201元(計算式:7,653,201+870,000=8,523,201元)。 (3)薪資損失共計5,107,009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算至滿65歲退休尚有12年8個月,再乘上霍夫曼係數13年期為5,107,009元(計算式:40,000×13×9.00000000 =5,107,009)。 (4)精神慰撫金1,775,890元: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上開重傷害 ,終身傷殘而臥床且須人24小時照料,已是接近植物人狀態,身心均非常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75,890元。 (5)綜上(1)至(4)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262,881元。 (6)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111,91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107頁正面)。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2,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如果原告自己不違規的話,被告怎麼可能撞到原告,現在竟還向原告求償這麼多,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計算本件賠償費用。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是肇事主因,被告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既與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依上開規定,請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對於刑事判決部份並無意見。 (二)對原告之請求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單據部份,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裡面還有買飲料的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 2.對於看護費用單據均無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可以算在被告頭上,他們家人也可以照顧。 3.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了,被告目前還在監獄服刑中,沒有能力處理原告這些賠償的問題,被告不同意賠償,況且被告一輩子也不可能賺這麼多錢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上午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應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反以超過60公里之速率行駛於彰美路3段內側車道。於 行經彰美路3段與東祥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右前方之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美路路邊,由北 往南駛入彰美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 駛之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彈飛落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外及腦內出血、右眼破裂、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縫合後,因右眼無晶體症,只有見光感,無好轉可能,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422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111,9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 口時,未依上開規定,反以超越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車禍發生後迄105年10 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856,781元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共398,712元(本院附民卷第14至第19頁)、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收據共848元(本院附民卷第20、21頁)、員林 郭醫院住院收據1,655元(本院附民卷第22頁、第44頁), 以上共計401,215元,均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業據其提出金額共計為50,074元之順新醫療器材行、永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本院附民卷第23至第49頁),及金額共計為8,842元之超商、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本院附民卷第51至第57頁),其中順新醫療器材行、永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收據金額共計50,074元部分,因係於醫療器材行所購買,且購買用品均為尿片、尿褲、看護墊等臥床病患所需,應予准許。而超商、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共計8,842元部分,其中:①消費日期105年2月15 日、金額490元(附民卷第51頁)。②消費日期105年2月15 日,金額215元(附民卷第51頁)之發票,因未記載品項而 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其餘品項之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故原告已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於58,211元(計算式:50,074+8,000-000 -000=58,21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已支出美髮費用共計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 據6紙為證(附民卷第22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第 42頁、第50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105年2月2日 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因顱骨缺損嚴重破裂多塊無法修補,故使用鈦金屬人工頭蓋骨修護,並於105年4月13日入院治療,於105年4月14日接受右側顱骨缺損成形手術,又因右側急性顱內出血,於105年4月15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又因左側硬腦膜下積液,於105年4月22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105年5月2日因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合併中樞感染 ,接受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105年5月16日因水腦,接受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105年6月1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造廔 口手術,105年6月8日轉入普通病房,105年6月9日因水腦,接受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6月2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05年6月30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5年7月8日及105年8月4日因腦室腹腔引流管功能不良,安排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換手術,於105年7月14日到105 年8月1日轉至康復病房治療,於105年8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 ,目前意識未清醒,氣切造廔及鼻管存放,日常生活活動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1頁),並已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已難如一般患者般得自理清洗頭髮,尤其頭骨破裂情形嚴重,更難以自理清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3日起迄同年9 月9日止之美髮費用2,000元,洵屬有據 4.支出救護車費用3,1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為證(附民卷第43頁、第45頁、第50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已然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活動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5年2月15日起迄10月25日上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391,600元,亦 據其提出收據6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8至第59頁),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小結,原告請求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車禍發生後迄105年10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於856,126元(計算式:401,215+58,211+2,000+3,100+391,600=856,126)之範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05年10月25日下午起迄往後2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8,523,201元部分: 1.除105年10月25日下午起迄同年12月4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自105年11月1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兩年期間看護 之費用、復健來回車資共計87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起迄同年12月4日下午14時30分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92,4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78頁),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已僱用外藉勞工看護,每月薪資含食宿約3萬元 ,故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兩年期 間外由外籍勞工看護之費用共計72萬元(計算式:30,000× 24=720,000)。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日常生活活動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目前意識未清醒,須受長期照護(工時長而固定),而非臨時性(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工照顧頗為習見,依原告受傷情形又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原告復自承目前即由外籍看護工照顧,是以,原告所受後續看護費損失以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為適當,並參酌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須支出18,986元(含加班費、健保費,見本院重訴卷第58頁),另須支出看護工每月食宿費等雜支,本院認原告支出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月30,000萬,要屬無據。惟原告至105年12月4日止仍聘有看護,自不宜同時請求看護費用又請求僱用外勞照護之費用,本院認原告請求僱用外勞之期間以105年12月5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又27日為適當,如以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支出外勞薪資損失之金額為572,500元(計算式:22×25,000+27/30×25,000=572,500)。 ③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每週需 至醫院復健2次,每次支出車資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復康巴士交通車收據在卷可證(本院重訴卷第79至第88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有定期回院復健,每週2至3次,且需長期復健之必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在卷可證(本院重訴卷第72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仰賴其他人照顧,自無自行就醫之可能,而須家人陪同,故原告請求以計程車最低計價方式計算單程100元,來回需200元計算車資,亦屬有據。然原告既已提出迄106年3月15日前實際支出復康巴士之費用,則至106年3月15日前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依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合計復健19次共支出復康巴士費用2,126元(即本院重訴卷第79頁至第88 頁單據總和)、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用3,800元(計算式: 19×200=3,800元)。自106年3月16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 ,共計19.5個月,原告搭乘復康巴士至鹿和區分院來回一次請求100元、家屬陪同來回一次300元,故自106年3月16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原告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6,800元 (計算式:300×19.5×8=46,800),從而,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1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至醫院復健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於52,726元(計算式:2,126+3,800+46,800=52,726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核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自107年11月轉往護理之家後,每月所需支出之 費用為40,000元,以100年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26.83歲,平均餘命乘上霍夫曼係數25年期共計7,653,201元部分。經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氣切造廔及鼻骨管存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專人照護,已如前述,未來自仍須由他人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以每月4萬元計算居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亦 屬相當。次查,原告係於52年10月5日出生,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參以其請求未來醫療照護費用係自107年11月1日起算,斯時年齡為55歲,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4年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臺灣地區55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25.88年。原告請求未來25年之醫療照護費用 ,核屬有據。是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之未來醫療照護費用之損害數 額應為7,982,140元【計算式:40,000×199.00000000+(40, 000×0.56)×(199.0000000-000.00000000)=7,982,14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7,653,201元,未逾上 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小結,原告請求105年10月25日下午起迄往後2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8,370,827元(計算式:92,400+572,500+52,726+7,653,201=8,370,82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損失共計5,107,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健和興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健和興公司薪資歷史清冊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本院重訴卷第60至第63頁),原告自104年2月起迄105年1月止,實領薪資總額共計581,304,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8,442元(計 算式:581,304÷12=48,442),原告僅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 算,為有理由。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52歲又4個月,算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共計12年8月,是以 12年8個月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適當。據此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803,253元【480,000×9.00000000+(480,000×0.0000000 0)×(10.00000000-0.000 00000)=4,803,253】。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775,890元部分: 查原告係52年10月5日出生,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健和興公司 從事工廠作業員,平均月薪資4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104年所得總額為566,918元,財產總額6,611,100元,被告77年9月15日出生,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平均月薪約3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104年所得總額為101元,財產總額0元,名 下僅有2000年出產之日產汽車一部,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重訴卷第37至42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本院爰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目前意識未清醒、氣切造廔及鼻骨管存放,日常生活活動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並已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為監護宣告,業如前述,其身心受創極為嚴重,人生全部變調,難期回復,及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5,530,206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至105年10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 856,126元+自105年10月25日下午起迄往後2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370,82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803,25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5,530,206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證(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卷影卷第63至第65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卷宗影卷第10頁背面)。從而,本法院審 酌兩造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至30%。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659,062元(計算 式:15,530,206×30%=4,659,062)。 五、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1,91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證(本院重訴卷第107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47,152元(計算式:4,659,062-2,111,910=2,547,1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