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寰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義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告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威公司)簽立MANDATE LETTER即原證一契約書,由百事威公司委任原告向具知名度之銀行借貸人民幣6億元或等值美金,百事威公司需支付原告銀行核准借貸額度7%之服務費,而後原告已如實協助百事威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主辦之聯合授信案借貸8,800萬美金,百事威公司本應支付原告8,800萬美金之7%之服務費,惟百事威公司因無力支付,而央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原告為顧及情誼,同意降低服務費,遂由原告與百事威公司簽立原證三協議書,將服務費降為96萬美金,原告並要求被告陳嘉惠開立其個人支票用以支付,而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四紙,以為支付上開服務費之用,然被告資金出現缺口,其為免信用不良,遂央求原告暫不提示如附表編號2之發票日為2012年12月31日金額美金25萬元之支票,因原告自承誤認票據經更正後,嗣兩造均同意未獲清償之支票確定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故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支票,惟原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發票日為2013年12月13日金額美金26萬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竟全盤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證三協議書係依據原證一契約書而為之協議,原證三協議書並未另行約定準據法,自應以原證一契約書約定為準,且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原證一契約書之價金,自應依原證一契約書第16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票據權利可由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既已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於我國境內交付系爭支票,自應依我國票據法定其權利義務,系爭支票並無「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MustWin公司)之公司章,僅有被告之簽名,故系爭支票上雖印有「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之字樣,但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仍應由被告依票載文義負擔清償票據責任等語,綜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於原證一契約書之借款人處用印,該契約書借款人處僅有訴外人鄭皓仁之簽名,故被告非原證一契約書之相對人。原證三協議書乙方處無人簽名,故乙方也非是被告陳嘉惠,且系爭支票是Must Win公司所開立,也非被告開立,蓋國外公司簽發票據無需使用公司大章,故該處被告之簽名,僅係Must Win公司之發票行為,並非Must Win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之個人發票行為。

二、原告聲稱其得協助百事威公司向安泰銀行主辦之聯合授信案借貸美金8,800萬元,並基此向百事威公司要求百分之7之服務費報酬(即新台幣1億1000萬元)。豈料,嗣後原告遲遲無法依約滿足百事威公司之上開借貸需求,又佯稱可代其向主辦銀行及聯合授信銀行等將借貸資金利率降至百分之3以下云云,乃自行將百分之7之服務費(即新台幣1億1000萬元)報酬調降至美金96萬元整(約新台幣3,168萬元)。然查,原告並無代百事威公司協談聯貸事宜,除使百事威公司需另覓合作對象協助資金之借貸外,更未將本件借貸資金利率降至百分之3以下,故而本件被告之銀行聯貸案均與原告無關,百事威公司之資金籌集更非原告所仲介,本件原告均未履行其承諾之事項,並無任何報酬請求權,亦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系爭支票乃屬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之支票,就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執行支票業務應受香港地區法令規範部分,不能認係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之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系爭支票乃係香港商Must Win公司之支票,因國外公司簽發票據本無需使用公司大章,該處被告之簽名,僅係Must Win公司之簽發支票行為,並非Must Win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之個人發票行為,此為原告所明知。況,原證三協議書內容中明確約定開立支票之相對人為「百世威房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該協議書亦經時任原告總經理之鄭國全親自簽名於上,原告更有持票兌現之行為,從而原告一再空泛指稱其要求之票據為個人票而非公司票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至為明確。況,原證三協議書之乙方均無任何人簽名於上,要無法僅憑該協議書逕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⑴陳嘉惠為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Ltd.之法定代理人。

⑵除系爭未獲清償之支票確定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二張支票均由公司給付完畢。

肆、爭執事項:

⑴ 系爭支票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票據法或香港匯票條例?

⑵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票據係國泰銀行香港分行之支票,該行係世華銀行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分支機構,但其營業地在香港,且各項業務之經營均受香港法令規範。此與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我國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其成立及經營內容均須依我國法令規範顯然有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依香港之匯票條例73條第1項規定:「支票是一種銀行為受票人的匯票,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須予付款。」、第2項規定:「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中適用於憑票要求付款匯票的條文,亦適用於支票。」,按本件如附表編號3之香港支票發票人欄印刷有「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之字體,於右下方書寫陳嘉惠簽名,從外觀上應可認係由法定代理人陳嘉惠簽發之公司支票,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本件支票據外觀已將「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字體印刷於發票人欄,明白表示是公司票,同一公司票於邏輯及法理上即不可能又屬個人之支票,故被告簽名應是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在客觀行使票據行為尚不致引起誤認,雖證人鄭國全到庭證稱是知道被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稱係要求被告簽發其個人支票等語(見105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惟與票據使用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外,且如要加強公司之給付能力之擔保,應要求被告背書,該支票既非被告之支票,客觀上被告亦無從發票委託銀行為無條件之付款,是證人之證詞悖離真實狀況尚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院審理後認定本件票據非被告個人之票據,而係被告代公司簽立之票據,票據責任應由公司負擔,而非被告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款美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附表: │├──┬──────┬────┬───────┬────┬─────┬─────────────────┬──────┤│ 編 │受 票銀 行│受 款 人│註 明 日 期│票面金額│正下方打印│ 發 票 人 │備註 ││ 號 │ │ │ (西元) │(美金)│前六碼數字│ │ ││ │ │ │ │ │ │ │ │├──┼──────┼────┼───────┼────┼─────┼─────────────────┼──────┤│001 │國泰世華銀行│寰盛實業│2012年7月26日 │200,000 │206361 │左下方打印: │兩造:已兌現││ │香港分行 │有限公司│ │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 ││ │ │ │ │ │ │右下方簽名: │ ││ │ │ │ │ │ │「陳嘉惠」 │ │├──┼──────┼────┼───────┼────┼─────┼─────────────────┼──────┤│002 │國泰世華銀行│寰盛實業│2012年12月31日│250,000 │206362 │左下方打印: │兩造:已兌現││ │香港分行 │有限公司│ │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 ││ │ │ │ │ │ │右下方簽名: │ ││ │ │ │ │ │ │「陳嘉惠」 │ │├──┼──────┼────┼───────┼────┼─────┼─────────────────┼──────┤│003 │國泰世華銀行│寰盛實業│2013年6月30日 │250,000 │206363 │左下方打印: │兩造:本張支││ │香港分行 │有限公司│ │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票尚未清償 ││ │ │ │ │ │ │右下方簽名: │ ││ │ │ │ │ │ │「陳嘉惠」 │ │├──┼──────┼────┼───────┼────┼─────┼─────────────────┼──────┤│004 │國泰世華銀行│寰盛實業│2013年12月31日│260,000 │206364 │左下方打印: │ ││ │香港分行 │有限公司│ │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 ││ │ │ │ │ │ │右下方簽名: │ ││ │ │ │ │ │ │「陳嘉惠」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