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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陳福專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人
被告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郭紹儀
被告
被告
共 同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慧貞
參加人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承攬被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燃煤蒸氣鍋爐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參加人雇用之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中受傷,因承攬合約書第14條責任條款第5點約定:「乙方(即參加人)或其分包商因施工目的雇用的人員發生死亡或傷害而造成甲方(力麗公司)因此遭致所有損失、費用支付、或索賠時,乙方應負責其責任且應保障甲方,除非造成傷亡的原因是出於甲方、或其個別職員、或代理人之任何行為或錯誤。」(卷64、136頁),故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其權益,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力麗公司而聲明參加等語(卷13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承攬被告力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郭紹儀)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廠房之系爭工程,榮勝公司雇用原告在該處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力麗公司未實施教育訓練,復未提供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適當之作業場所,致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施工作業時,因樓板地面上有電線雜亂堆置未收拾妥當,且樓板孔洞未有設有警語、圍籬等防墜措施,原告跨越電線時失足墜樓(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右橈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右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一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⒈醫療費用:已支出新台幣(下同)134,774元,及預計支出50,000元。⒉增加生活支出:住院24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48,000元,及居家看護費3個月、每月60,000元計算,共180,000元,及醫療器具用品10,000元、車資其他30,76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30日計算月薪為60,000元元,共14個月無法工作,共計840,000元。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45%,系爭事故發生至65歲退休尚有12年,以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26日,月薪為52,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2,210,961元。⒌精神賠償100萬元。上述金額共計4,504,495元,扣除與榮勝公司和解賠償1,000,000元,原告仍受有3,504,495元之損害。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與福利設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規定,雇主應善盡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災害之責任,並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相關規範,然卻未為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力麗公司既然提供工作場所,應遵守民法第191條、建築法第63條、第66條之規定,卻未為之,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力麗公司縱非雇主,其為勞基法及職災法之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91條、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負害賠償之責;並依職災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力麗公司負補償責任。另被告郭紹儀為被告力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力麗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4,495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參加人榮勝公司承攬被告力麗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之雇主為榮勝公司,原告受榮勝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力麗公司就工程僅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與原告間並無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力麗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無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令等之保護他人法令情事;亦無勞基法與職災法雇主責任。又被告力麗公司亦非從事燃煤蒸汽鍋爐建造或營造工程之人,並非勞基法或職災法所指之事業單位,無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法第31條負連帶補償之責,且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之適用。另系爭工程並非施作建物,並無建築法之適用,倘有,亦係實際施作之參加人榮勝公司受其規範。再者,系爭工程係承攬工程,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原告本件請求力麗公司為補償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被告郭紹儀固為力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力麗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被告郭紹儀自亦非雇主。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因被告力麗公司無須賠償損害或補償,且該工程非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表示:參加人已經與原告和解,認為本件向被告請求無理由。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居家看護費用、醫療器具及用品、車資及其他等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未附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請求無據,精神賠償過高,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榮勝公司承攬被告力麗公司「燃煤蒸氣鍋爐專案工程」,原告係接受參加人榮勝公司之點工參與系爭工程,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榮勝公司就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和解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總承攬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卷6、7、10、52至69頁),堪認真實。本件原告依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職災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請求補償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為勞基法及職安法、職災法上之原告之雇主,而應履行相關法令之雇主義務?㈡被告力麗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㈢被告力麗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力麗公司是否為勞基法及職災法所規範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㈤被告力麗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郭紹儀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力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㈦倘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或連帶補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二人是否為勞基法及職安法、職災法規定之原告雇主,而應履行相關法令之雇主義務?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勞基法、職安法及職災法上之雇主,,應履行相關法令所規範應設置安全衛生措施、維護工作環境安全等雇主之義務等語。被告辯稱力麗公司僅為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被告二人並非原告之雇主等語。

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另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86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力麗公司與參加人榮勝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報酬係由參加人榮勝公司點工支付,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施作工程時係受參加人榮勝公司之指揮監督,且依參加人榮勝公司之指示親自履行勞務之提供,具有勞動契約上之人格從屬性,足見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榮勝公司之間。而依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合約書之記載(卷52至69頁),並無被告力麗公司得直接對相關施工人員為指揮監督之約定,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需受被告力麗公司之指揮監督、或與被告力麗公司間有何經濟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之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力麗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力麗公司既非雇主,則被告郭紹儀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亦非雇主。

㈣被告二人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主張被告力麗公司及郭紹儀應依勞基法、職安法、職災法等相關規定,對其負雇主之維護工作環境、防止災害、採取措施等義務,自屬無據,則原告依職災法第7條主張被告力麗公司及郭紹儀應負賠償責任,或主張被告力麗公司有違反上開法令所定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可採。

六、被告力麗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力麗公司未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之規定,設置維安設施,違反保護他人法令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燃煤蒸汽鍋爐」工程,並非建築法所規範之範圍,且被告力麗公司亦非施工管理人,並無適用建築法之情事。

㈡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倘非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自無建築法之適用。而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固包含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然雜項工作物需為建築物體之一或為附著於建築物體上之設備者屬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建築法所規範,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係屬建築法所規範之範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力麗公司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七、被告力麗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力麗公司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承攬工程,應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

㈡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台上468號判判意旨)。

㈢本件被告力麗公司與參加人榮勝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若因該承攬即系爭工程所生之侵害他人權利情況,自應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力麗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八、被告力麗公司是否為勞基法及職災法所規範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

㈠原告主張被告力麗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汽電共生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系爭工程即屬非法令限制或禁止之業務,或為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汽電共生業之直接相關,或從事前述活動之附帶、輔助活動所必須,故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法第31條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辯稱力麗公司非從事燃煤蒸汽鍋爐建造或營造工程之人,而若以「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概括性登記事項作為認定事業單位之依據,將令勞基法或職災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無限擴張,故不應認力麗公司為勞基法或職災法所指之事業單位。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基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另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災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職災法所定之「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參照)。是關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法第31條事業單位應為相同之認定,係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故勞基法第62條及職災法第31條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尚需其所交付承攬或招人承攬之工作,係屬該事業單位「主要」或「與營業登記活動有合理關聯而需經常從事附帶、輔助活動」之業務者,方屬之。

㈢經查,被告力麗公司之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固有含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汽電共生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卷84、85頁),惟如前述,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主要」或「與營業登記活動有合理關聯而需經常從事附帶、輔助活動」之業務者方屬之,尚不得僅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據。是被告力麗公司之主要之營業項目係「生產聚酯纖維加工絲」,業有被告提出網頁資料可查(卷113頁),而系爭工程僅係偶一為之的廠房擴建,既非被告力麗公司之經營項目、更非經常從事之附帶或輔助活動,尚難認定被告力麗公司有能力就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得預先理解或控制。而原告除公司登記資料外,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佐系爭工程係被告力麗公司「主要」或「與營業登記活動有合理關聯而需經常從事附帶、輔助活動」之業務包含系爭工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如上,原告請求被告力麗公司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法第31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即屬無據。

九、被告力麗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之。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力麗並非經營或從事系爭工程事業之人,業如前八、㈢所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力麗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 本件被告力麗公司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責業如前述,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紹儀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與力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郭紹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故就原告所受損害額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從而,原告依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191條、191條之3、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被告郭紹儀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職災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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